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蔡逸群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柳秀鳳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柳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原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4,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陳報狀,將聲明一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衡酌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要求原告購車(車牌號碼:00-0000),並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原告自99年7 月12日至101 年10月11日止,每月還款12,212元,計償還27期,共329,724 元,該車輛由被告使用且經其出售。再被告以原告父親蔡永智標下死會無法償還會錢為由,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於100年6 月7 日向銀行信用貸款175 萬元,並將前開貸款出借與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自原告帳戶轉帳1,138,000 元、提領200,000 元現金,同年月22日提領200,000 元,被告再要求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向銀行信用貸款70萬元,且分別於
102 年6 月30日、7 月1 日轉帳3 萬元、提領現金48萬元、
3 萬元2 次,102 年8 月28日提領3 萬元、10萬元,是原告共貸款2,450,000 元並借款與被告,被告承諾房屋出售後會全數返還,但迄今並未還,故計積欠原告2,450,000 元。另
102 年3 月16日因訴外人牽扯新北市鶯歌工商營養午餐弊案,被告向原告商借訴訟費用,分自原告帳戶提領70, 000 元二次及轉帳25,000元、20,000元,總計185,000 元,迄未返還。此外,原告結婚時訂婚宴場地,被告稱要支付婚宴之訂金100,000 元,但由原告先出借訂金並墊款後,又改口稱原告自己要付款,迄今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
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認諾原告訴之聲明,且對於先前之爭執、調查證據等均捨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翰品酒店訂金單、翰品酒店統一發票、簡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4 頁、第217 頁至第225 頁),且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已於110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61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4,724 元(329,724+2,450,000+185,000+1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