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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黃河清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黃國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49,030 元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 年7 月7 日經原告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再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1,449,030 元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前開第㈠項1,449,030 元款項,並全部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追加,同係基於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1,449,030 元款項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款項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90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核發扣押命令,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有權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黃林嬌於

102 年間過世前,交付現金1 筆1,5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因兩造父親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又原告從事科技業,工作繁忙無暇照顧父親,且家中經濟大權由原告配偶掌管,為免原告配偶就兩造父親長照及日後喪葬費用之分擔有意見,再被告擔任代書,在家族中頗具公信力,原告遂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訴外人即兩造胞姊黃秋蓮就上情亦知之甚詳,被告後告知原告,於105 年間,系爭款項陸續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摺為原告所保管,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借名登記予被告。豈料日前被告稱系爭帳戶遭訴外人永豐銀行查封,經原告查詢,係於85年間,被告為黃秋蓮擔任保證人而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然黃秋蓮表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不動產,業經永豐銀行拍賣,已無積欠任何債務,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原告所有。爰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兩造之母親為黃林嬌,又於102 年間,黃林嬌將系爭款項1,500,000 元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於105 年間,系爭款項則經被告陸續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則為原告所保管。另永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並對系爭帳戶核發扣押命令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9 年3 月26日一圓山字第00024 號函、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間,經黃林嬌交付系爭款項1 筆予原告後,經原告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則存入其所申設系爭帳戶內,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等節,已如前述。然依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僅足認其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名下系爭帳戶內,然就系爭帳戶是否係經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金融機關申請設立,且系爭帳戶之存單、印章是否均係由原告持有,原告可得自由提領及存入款項等事,未經原告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本件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設系爭帳戶,而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難認有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其主要係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管理,尚非係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何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申請設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更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是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進而據此主張被告應協同領取系爭帳戶內1,449,030 元款項,並全部交付予原告云云,然依原告主張既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協同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退步言,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有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存單等物即應在原告管領範圍內,原告可得隨時自由提款、存款,實無被告協同辦理提領款項之必要,足徵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財產,然依前開說明,於出名人將財產返還借用人之前,仍應由出名人即被告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若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款項,則原告此部分金錢所有權,與被告所有金錢所有權屬同種類、品質之物,經互相混合後,無法特定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依民法第813 條規定,原告原金錢所有權無法存在,又原告亦未說明兩造間金錢之比例為何,則是否由兩造共有或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已屬有疑;又不論原告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已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則因被告將此部分金錢代替物寄託予該銀行,依民法第602 、60

3 條等規定,可知被告僅得請求該銀行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所存入金錢所有權仍因與該銀行其他相同種類、品質之代替物混合,而使被告就此部分金錢原所有權無法存在,且因該銀行所持有金錢數額應顯高於此部分被告所寄託之金錢數額,自應由該銀行取得全部金錢之所有權甚明,被告僅係取得對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消費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則縱使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從主張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449,030 元所有權存在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1,449,030 元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前開1,449,030 元款項,並全部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