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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詹亞儒樓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邱筠芝律師被 告 陳以容兼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94號妨害祕密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立為、陳以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立為、陳以容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100 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具狀減縮原請求被告陳立為於107 年8 月24日0 時至

4 時連續撥打原告手機,並於通話中威脅原告之損害賠償10

0 萬元,是減縮後起訴聲明金額合計為480 萬元(即380 萬元+100 萬元=480 萬元),另同時復就被告陳立為於107年8 月25日17時許於臉書發布貼文恐嚇原告部分擴張聲明金額100 萬元【即(480 萬元+100 萬元)-(380 萬元+10

0 萬元)=100 萬元),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立為、陳以容應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是關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至原告固主張其擴張請求部分,因未逾前移送請求之數額,故應無須繳納裁判費云云。惟原告減縮起訴聲明,性質上即屬起訴請求之一部撤回,復又擴張訴之聲明,本質上即屬訴之追加,其擴張部分(100萬元)自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參照),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核原告擴張聲明

100 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追加聲明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且因對被告2 人分別請求,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6,000 元(本院前於109 年5月7 日函文,漏算3,000 元,應以本裁定核定為準)。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9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