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詹亞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邱筠芝律師被 告 陳以容兼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具狀減縮原請求被告乙○○於107 年8 月24日0 時至4 時連續撥打原告手機,並於通話中威脅原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另同時復就被告乙○○於107 年8 月25日17時許於臉書發布貼文恐嚇原告部分擴張聲明金額100 萬元,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乙○○、甲○○應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應於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欄,以電腦排版12號黑色字體,刊登內容為:「本人乙○○、甲○○,對丙○○小姐之言行侮辱,已嚴重損害其名譽,特此表示歉意,請求丙○○小姐之原諒」之道歉啟事。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107 年7 月16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 號上海外灘華爾道夫酒店,未經原告同意,以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背面裸體照片2 張;又被告乙○○於107年8 月25日17時許,於其新北市○○區○○路○○○ 巷○○○ 號住處,在其所申請設立之暱稱為「Bentley Chen」之臉書帳號,以公開的方式貼出「我手邊好多私密照,有人要的請私密我」之貼文,使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資訊,並有網友於被告乙○○該貼文下方留言詢問被告乙○○所謂「私密照」係何人之私密照時,被告乙○○留言回覆詢問者私密照「是亡路的!」(暗指原告,因原告於外交際、活動所使用之名稱為「王路」),又將大頭貼照片及封面相片改為上開其所竊錄之原告背面裸體照片,使原告遭兩造共同友人議論嘲笑、備受羞辱。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於107 年8 月6 日,以其暱稱為「甲○○」之臉書帳號,於網路上發布「肉搜這個女人,有人認識嗎?請舉手」之貼文及張貼原告之相片,並於該貼文下方以「臭38」、「人妖」、「網霉」、「就是整張修到歪了,變霉」等對原告外表與人格進行羞辱、歪曲之留言辱罵原告,且被告甲○○數百名臉書好友皆可見聞被告甲○○羞辱原告之上開言論,造成原告飽受兩造間共同友人議論、嘲笑,更使原告社會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嚴重妨害原告名譽。是被告甲○○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已造成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乙○○應賠償原告480萬元部分:
1.被告乙○○於107 年7 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以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背面裸體照片2 張;又於107 年8 月25日,於臉書貼文揚言散布原告之個人私密照片,並上傳前揭非法竊錄之原告背面裸體照片2 張於其個人臉書公開網路上,使原告深恐被告乙○○再度公開散布更多其私密照片,而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進而產生心裡恐懼,並影響原告意思決定,是被告乙○○之恐嚇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又被告乙○○趁原告不知時偷拍原告之裸體照片,甚至將該等照片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見聞原告之裸體照片,令原告感到羞辱、難堪,且遭親朋好友、同事客戶非議而顏面盡失,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同時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嚴重損害。
2.被告乙○○與原告交往期間,誆騙原告其為單身,甚至向原告求婚,更利用其與原告交往期間對於伴侶之信賴而偷拍原告之裸體照片,踐踏原告對其之信賴,嗣兩造分手後,被告乙○○似因心有不甘,不顧原告已另嫁他人,而以該等照片做為威脅、強行要求原告與之維持交往關係,因遭原告拒絕,為求報復竟將該等原告裸體照片以公開上傳臉書之方式散佈,復於偵查中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刑事審理中發現證據確鑿,方不情不願地承認犯罪,但犯後迄今,對於原告全無具體歉意或行動,顯然毫無悔意。被告乙○○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無法面對客戶與正常工作,更導致原告終日惴惴不安,深恐被告乙○○握有更多偷拍照片、將再度散佈,因此長期處於精神緊張戒備狀態、夜不能寢,精神幾近崩潰而須定期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求診,並持續接受治療,身心受創程度實溢於言表。被告乙○○上開行徑,使原告淪為其「復仇式色情」惡行之受害者,我國知名媒體「中央社」即曾製作專題宣導,「報復式色情」的受害者人生將因此有重大轉變,終生有「無法與人發展親密關係」、「受害恐懼」等嚴重精神後遺症,此等狀況均是原告正在承受之痛苦。且網路世界無遠弗屆,該等原告裸體照片一旦經公開上傳即覆水難收,造成原告之傷害非同小可更難以抹滅。
3.原告為國內知名商業雜誌〈萬寶週刊〉曾大幅報導之新銳設計師,現任亞格達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比沙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創意總監,更經國內知名室內設計雜誌〈MANS
ION —豪邸年鑑2020〉以「一品奢華,輕盈有感」為題大幅報導,係具有一定社會地位與名聲之人。而被告乙○○於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債權管理部法務主管,觀其於上開臉書轉賣如Tiffany 項鍊、香奈兒背包、鞋子等精品、出入皆由不同高級進口車輛代步及「慰勞員工!感謝助理幫忙發放」等貼文,顯見被告乙○○財力雄厚、生活無虞。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乙○○就其上開犯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部分,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就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部分,賠償
380 萬元之精神撫慰金,合計480 萬元。㈢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00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程度已較一般人為佳,且原告係以經商為業,名譽對於原告職涯至關重要,又被告甲○○之臉書好友圈與原告社交與職業圈不無重疊之處,是被告甲○○張貼原告照片,並以文字攻擊原告人格、批評原告外貌、謾罵原告,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對原告影響甚鉅,更使原告遭受他人之誤解與非議,已對原告造成嚴重困擾與精神上之痛苦,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請求被告2人登載道歉啟事部分:
被告2 人雖以臉書帳號發布損害原告名譽之內容,惟被告乙○○已將上開臉書帳號「Bentley Chen」刪除,且被告乙○○利用設有原告私密照片為大頭貼之帳號分享、按讚原告任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業之方式擴大毀損原告名譽之範圍,是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已將其對原告之名譽損害擴張至其臉書帳號好友以外之不特定第三人(例如原告同事及客戶),如被告乙○○以臉書帳號「Bentley Chen」刊登道歉啟事,不惟現實上無法施行,且尚難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皆知悉被告乙○○之道歉,無助於原告回復名譽。另被告甲○○雖係於其個人臉書以侮辱文字謾罵原告,但衡諸原告係業界小有名氣之新銳室內設計師,客戶眾多,且被告2 人於107 年8月輪流以上開各種非法手段造成原告龐大精神壓力,被告甲○○於其臉書對原告之謾罵經見聞之人口耳相傳,已使除被告甲○○臉書好友以外之人得悉,是若僅要求被告甲○○於臉書上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衡諸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 人之惡性等,爰請求被告2 人於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欄,以電腦排版12號黑色字體,刊登內容為:「本人乙○○、甲○○,對丙○○小姐之言行侮辱,已嚴重損害其名譽,特此表示歉意,請求丙○○小姐之原諒」之道歉啟事。
㈤併為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甲○○應於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攔,以電腦排版12號黑色字體,刊登內容為:「本人乙○○、甲○○,對丙○○小姐之言行侮辱,已嚴重損害其名譽,特此表示歉意,請求丙○○小姐之原諒」之道歉啟事。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刑事判決固認被告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罪嫌。惟細酌被告乙○○所拍攝之照片分別係原告背面半身及全身,而未拍攝原告臉部或正面私密處,且被告乙○○放置在臉書大頭照之原告照片,被告乙○○亦有將背面全身裸照以笑臉遮掩臀部部位,是被告乙○○將原告照片放置在臉書上固有不該,惟客觀而論,被告乙○○在臉書上所放置之原告照片,當不致於使見到原告照片之人會直接聯想到原告,亦未使得原告之私密部位曝露於眾,是被告乙○○拍攝及上傳原告照片之行為,尚難認對原告之隱私權有何重大之侵害。又被告乙○○固在臉書上張貼「我手邊好多私密照,有人要的請私密我」、「是亡路的!」等文字,惟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將原告之私密照傳予任何人,且被告乙○○亦無留存任何原告之私密照片,從而,縱認原告見上開文字及照片後有心生畏懼,亦未對原告之名譽產生任何實害,情節自非重大。再細斟本件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乙○○恐嚇及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乙○○涉案之行為並非強制原告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自難認被告乙○○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自不足採。是被告乙○○上開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480 萬元,實屬過高,至多以3 萬元為宜。
㈡被告甲○○雖不否認於107 年8 月6 日19時33分許,在臉書
個人網頁上,向其好友貼文「肉搜這個女人,有人認識嗎?請舉手。」及張貼原告之照片,並在貼文下方留言「臭三八」、「網霉」、「就是整張修到都歪了,變霉」等語。惟被告甲○○係由於107 年8 月6 日17時許,在其與乙○○之住家門口,因無意間聽到其配偶乙○○與原告在電話中爭吵,經向被告乙○○追問後始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外遇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事實,被告甲○○在得知上情後因一時氣憤難耐,因而在臉書上張貼上開照片及文字,是被告甲○○之文詞雖非文雅,但被告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既係由於原告與被告乙○○外遇所引起,自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得免除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00 萬元,實無理由。
㈢兩造均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而原告雖表示其為「業界小
有名氣之新銳室內設計師」,然被告乙○○之本件犯行與原告是否為室內設計師無關,自毋須以原告之職業考量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至被告甲○○部分,縱鈞院認被告甲○○仍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甲○○並非針對原告之室內設計師職業進行評價,且被告2 人之本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並上網公開判決書,民事部分已由原告起訴在案,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當能藉所公告之判決書內容知悉本件事發經過情形,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以名譽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2 人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自難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被告乙○○對原告之犯行固有不該,然原告於107 年6 月間
與配偶張靜峯登記結婚後,仍持續與被告乙○○交往且發生性行為,此為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
154 號妨害婚姻案件中所坦承之事實,是原告在與被告乙○○交往過程中早已登記結婚,對於被告乙○○何來所謂至親信賴之情感?是原告主張顯然誇大,自不足採。又被告乙○○除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散布之照片外,實際上並未散布任何其他原告私密照片,是原告親友或客戶實無可能在網路上見過被告乙○○散佈之其他照片,且被告乙○○放置在臉書上之原告照片均為背面,若非原告自己向他人表示照片中人為自己,任何人應無法辨識照片之人為原告,原告主張其因私密照片遭散佈而終日生活於恐慌,無言面對其親友及客戶,亦是過份誇飾。另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疑似急性壓力反應」,並無確診罹患精神病,且依原告所提精神科就診藥袋紀錄,原告每次就診後之回診日,大部分都間隔1 、2 個月左右,甚至有超過3 個月未回診,況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5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也曾提出本件之藥物及就診紀錄,原告是否拿過去就診紀錄,而於本件提出。倘原告確實飽受精神痛苦而須長達1 年就診精神科,為何原告在此期間卻是斷斷續續回診,更遑論,原告提供之藥袋上亦載明「請遵照醫師指示使用勿隨意停藥」。從而,倘若原告確實因被告2 人之行為罹患精神疾病,衡情應係定期回診用藥,焉有可能長達數月處於無藥可用之狀態,足見原告所謂因被告2 人行為罹患精神病乙節,僅係為誇大其精神上痛苦所為之就醫紀錄,自不足採。㈤被告乙○○於本案刑事審理時已向原告致歉,此有被告乙○
○於刑事審理時陳稱:「我想先跟丙○○道歉我做錯很多事情」、「無故偷拍他人身體部分我承認,在此再次跟告訴人道歉,造成其困擾,」、「我到目前為止手中沒有握有告訴人的裸照檔案或圖文檔。至於無故偷拍部分,我在此跟告訴人道歉,是我做錯事情,願受法律制裁。」等語可稽,併予敘明。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 年7 月16日,未經其同意,以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背面裸體照片2 張,復於107 年8 月25日在其所申請設立之暱稱為「Bentley Chen」之臉書帳號,以公開方式張貼內容為「我手邊好多私密照,有人要的請私密我」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留言告知詢問者「是亡路的!」(即暗指原告),並將其個人臉書網頁大頭貼照片及封面相片改為上開其所竊錄之原告背面裸體照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另被告甲○○於107 年8 月6 日,以其申請之「甲○○」臉書帳號,於網頁上發布「肉搜這個女人,有人認識嗎?請舉手」之貼文及張貼原告之相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以「臭38」、「人妖」、「網霉」、「就是整張修到歪了,變霉」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原告對被告2 人所提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查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另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因被告乙○○之恐嚇致生畏怖,使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當屬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是被告乙○○抗辯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茲審酌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亞格達有限公司負責人,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2,391 元、財產總額為20,373,100元,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01,084 元、財產總額為17,167,243元;被告乙○○大學畢業,從事租車業,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79,812 元、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從事金融業,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22,483 元、財產總額為2,894,000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而原告固主張被告乙○○過去常於臉書炫富,上傳名車及名牌精品照片,其年收入應至少為
200 萬元以上云云,並提出臉書網頁資料為證。惟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被告乙○○名下登記有任何車輛或其他財產,而單憑臉書網頁上傳之照片,尚無法遽予認定該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乙○○,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另原告雖提出其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藥袋、費用收據、約診單、會診單暨報告單等件為據,主張其因本案身心受創程度甚鉅云云。然觀諸上開107 年8 月30日會診單暨報告單雖記載臨床症狀/會診理由為「上星期五前男友公布病人裸照後,出現焦慮、緊張、失眠、工作能力減少」等情,惟依其所提出就診藥袋、費用收據日期,僅可推知其後於
107 年12月18日、108 年2 月19日、108 年3 月12日、108年5 月7 日、108 年7 月2 日亦有至精神科就診(至約診單部分並無法證明實際有前往就診),是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初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然以其初次就診至第2 次就診已相隔近4 個月之久,暨其就診頻率觀之,該段期間內是否尚發生其他足以影響原告身心狀況之事件,不得可知,且原告並未提出後續就診經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臨床症狀,實難僅憑藥袋、醫療費用收據即遽認原告上開數次至精神科就診均係與被告本件相關行為有關。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乙○○在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交往,在交往過程中,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原告隱私權,復於兩人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與原告間感情問題,反將上開非法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散布上傳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對原告個人隱私、名譽之侵害程度甚大,且復以散布私密照片等加害名譽之事威脅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怖,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被告甲○○因知悉原告為被告乙○○之外遇對象而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反於臉書以前揭負面詞語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暨被告2 人行為態樣、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乙○○拍攝原告私密照,並上傳至其個人臉書網頁大頭貼照片及封面相片,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另被告乙○○於個人臉書網頁以散布原告私密照之事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 萬元為適當;又被告甲○○於個人臉書網頁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而原告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茲審酌兩造尚非知名公眾人物,而被告乙○○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然張貼上開非法竊錄之原告背面裸體照片2 張、被告甲○○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然以侮辱原告之詞語留言,致網路使用者可瀏覽獲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照片及言論,觀看上開個人臉書網頁之族群,應可得特定,且本件被告2 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院並已依上開情狀審酌適當金額判決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日後判決經網路公告後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觀看報紙及個人臉書網頁之族群有別,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般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難認具必要性,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八、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辯稱其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由於原告與被告乙○○外遇所引起,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得免除被告甲○○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姑不論被告甲○○對於原告知悉其交往對象乙○○係有配偶之人確屬知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甲○○認為原告明知此情而仍與其配偶乙○○交往,亦僅係被告甲○○行為之動機而已,並不表示被告甲○○得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益,是原告是否為乙○○之外遇對象自與被告甲○○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無關,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甲○○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30,000 元、被告甲○○給付30,000元,及均自109 年
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