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楊博顯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薛銘鴻律師粘舜權律師被 告 陳金發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蕭棋云律師蘇三榮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仁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①緣被告陳金發係被繼承人陳成之共同繼承人之一,此有陳成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證1,而在陳成去世後,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共計5筆之土地。惟多年以來,因故陳成之各繼承人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嗣後上開5筆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標售完畢,惟標售土地所得之土地價金亦一直未為陳成之繼承人所申領(其原因乃因陳成去世時間距今已久,而繼承人人數繁多,且年代久遠,證明實屬不易),此乃本件訴訟事件產生之背景過程,先此敘明。②原告擁有地政士之證照,為具有專業且依法執業地政士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6年1月間,由訴外人王煜堤、陳楷杰仲介下,受任辦理陳成之多名共同繼承人(含被告)負責辦理如何可以合法申領上開土地標售後所得之價金,於是原告即開始著手辦理相關之業務,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3日簽訂委託契約書,此亦有該委任契約書1份可稽(見原證2),故兩造間對於辦理此一案件,確實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③因此,原告已於107年3月23日代理委任人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辦理申領標售土地價金之事宜(見原證3)。嗣後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將受理申請地籍清理發給土地價金之審查及補正權限,劃分予由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執行,是於107年11月5日以原申領案件重新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然上開辦理系爭申領標售土地價金案件,依據新北市政府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記載,謂:「查本案原登記名義人陳成住址記載不全,請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核,例如日據時期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里)長、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保證,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若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情,因此,本件最為關鍵與困難之處,即在於尋找此一保證人(見原證4之一次告知單之補正原因欄之一),因此辦理此一部分事項,乃成為此一案件能否完成、成敗之關鍵,嗣經原告不斷地努力、並不辭辛勞地巡訪當地耆老後,始覓得訴外人許朝雄先生對於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情況知之甚詳,足以陳述當時之事實,可為本件補正、說明之保證人,證明被繼承人「陳成」與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人「陳成」確為同一人無訛,且許朝雄先生亦同意出具「保證書」及「印鑑證明」供原告使用,該案件辦理至此,可謂:「輕舟已過萬重山」,理應已可全部順利辦理完成申領價金之申領手續,不意被告至此時,竟突然於107年8月22日,寄發桃園大業郵局00048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兩造107年8月7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見原證5),被告此舉無非係以此方式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委任報酬,並坐享原告努力之成果,原告於是以板橋站前郵局00016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依據委任契約書第6條規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本委託契約(見原證6)。又被告任意終止委任契約,除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外,亦屬有違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生終止之效力。④嗣被告即於107年8月29日委託訴外人李承翰辦理申領前述標售土地價金案(見原證7),並於108年4月29日公告期滿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領取土地價金(見原證8),被告應領取之價金則為新台幣(下同)9,836,701元,此有申領人應領價金一覽表可參(見原證9,編號12)。其計算式則如原證10所示。⑤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另行委託他人辦理本件申領標售土地價金案,這依系爭契約第6條:「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委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被告除給付已取得之標售價金40%為報酬,尚須另行給付1倍之金額作為賠償,原告本諸過去委任情誼,僅請求本件應得報酬(即被告所領取標售土地價金9,836,701元之百分之40)3,934,680元,已實屬寬容。㈡備位聲明部分:①若法院認為被告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上開之委任契約,則原告退而求其次,將改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查本件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已幾乎接近完成之階段,已如前述,故應可請求9成之報酬即3,541,212元。②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8條之請求權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陳成之繼承人之1,陳成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地政局依法標售,所得土地價金迄未經申領。106年1月間被告經原告告知訴外人徐詩涵等人欲代繼承人申請領取價金,乃由配合之地政士即原告代為聯繫陳成繼承人,被告及其他陳成繼承人並於106年1月16日與之簽定「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而當時委託契約之受託人實係徐詩涵,並非原告,且因原告稱統一保管方便,即未交付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予被告及其他陳成繼承人收執(有關徐詩涵與陳成繼承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在先乙節,亦為原告於另案所自承,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竟刻意隱匿上開事實,被證1、被證2)。㈡嗣被告於簽立以徐詩涵為受託人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後,即透過原告依約簽署相關文件並提供徐詩涵以辦理請領價金事宜。詎原告竟為謀私利,對陳成繼承人謊稱先前與徐詩涵簽立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已失效,而於106年9月3日要求繼承人與原告另行簽立內容相同之委託契約(原證2),致被告誤信而陷於雙契約之風險,直至被告查證發現後,旋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與原告簽立內容相同之委託契約(原證5)。又被告是經由徐詩涵及其團隊親自拜訪告知實情,即原告所稱「106年1月與徐詩涵所簽立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已失效」等語並非事實,而僅係原告為謀私利所編織之謊言,被告始驚覺遭原告楊博顯詐欺,是被告隨即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被告已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關於意思表示錯誤及詐欺之規定,撤銷106年9月3日簽立原證2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故原證2除已經被告依法終止外,亦已依上開民法規定經撤銷而自始無效。㈢另原告因謊稱先前與徐詩涵簽立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已失效,而要求陳成繼承人與原告另行簽立內容相同之委託契約,致陳成繼承人誤信而陷於雙契約之風險等情,經陳成繼承人陳情後,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業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當事人簽立2份契約書並委任不同人,使委託人陷入雙契約之風險,顯有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形,而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處分(被證3)。又依原告所提107年9月28日「陳述意見函」、107年11月23日「補充說明」及107年12月14日「補充說明二」可證,原委託契約書確係以徐詩涵名義為委託人,陳成繼承人並已陸續簽名完成,且原告亦確有於106年1月16日至被告住所收取被告已簽名蓋章之原委託契約書(原證2之委託契約書實係事後因原告謊稱原委託契約書已失效,始以原告名義為委託人而再行簽立,2份委託契約書內容均相同)。㈣原告固復主張依約不得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云云。惟兩造間信賴關係既已動搖,則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於法亦屬有據。㈤原告另稱許朝雄出具保證書、印鑑證明即理應可完成申領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既係與徐詩涵簽訂委託契約,且經由徐詩涵複委任李承翰等人辦理領取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事宜,被告擔心因陷於雙重契約風險而須負賠償責任,被告自無重複再行委任原告辦理之理,被告因之依法終止在前。抑且,被告領取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乙案獲審查完畢得以領取價金,係經由徐詩涵團隊即代理人李承翰辦理申請完成,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新北地登字第1085450375號函可稽(通知審查完畢,被證6)。至原告宣稱伊使許朝雄出具重要申請證明文件等情,據聞實際得用於申請者並非由原告所提出,原告甚至曾對許朝雄切結不再使用其身分調閱任何資料,則原告空言為其所提且可完成申請程序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㈥末查,被告依法撤銷或終止簽立第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已依106年1月與徐詩涵所簽立第1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與其他繼承人繼續委由徐詩涵團隊之李承翰繼續辦理請領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完畢,順利取得價金(被證6)。被告並已依據第1份契約給付徐詩涵有關辦理請領價金之報酬,併予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陳成之共同繼承人之1,陳成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共計5筆土地,各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上開5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標售完畢,所得土地價金一直未為陳成之繼承人所申領,迨於107年8月29日委託李承翰辦理申領前述標售土地價金案,並於108年4月29日公告期滿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領取土地價金,被告應領取之價金為9,836,70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擁有地政士之證照,於106年1月間,由王煜堤、陳楷杰仲介下,受任辦理陳成之多名共同繼承人(含被告)負責辦理如何可以合法申領上開土地標售後所得之價金,兩造於106年9月3日簽訂委託契約書,原告已於107年3月23日代理委任人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辦理申領標售土地價金之事宜,並覓得許朝雄出具「保證書」及「印鑑證明」供原告使用,理應已可全部順利辦理完成申領價金之申領手續,詎被告竟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兩造107年8月7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以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委任報酬,並坐享原告努力之成果,原告自得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委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取得之標售價金40%即3,934,680元為報酬;備位亦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請求9成之報酬即3,541,21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受任辦理陳成之多名共同繼承人
(含被告)負責辦理如何可以合法申領上開土地標售後所得之價金,兩造並於106年9月3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係於106年1月間,經原告告知徐詩涵等人欲代繼承人申請領取價金,乃由配合之地政士即原告代為聯繫陳成繼承人,被告及其他陳成繼承人並於106年1月16日與徐詩涵簽定「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並透過原告依約簽署相關文件,以提供徐詩涵以辦理請領價金事宜,詎原告竟為謀私利,對陳成繼承人謊稱先前與徐詩涵簽立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已失效,而於106年9月3日要求繼承人與原告另行簽立內容相同之委託契約等語。雖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106年9月3日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為證,尚非無據。惟觀諸原告自承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兩造107年8月7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且證人陳楷杰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問:〈請提示被證9〉上面有提到證人與原告105到106年間有拜訪陳成的繼承人,包含被告陳金發在內,是否屬實?當初的過程為何?)屬實,在當天第一次拜訪陳金發時,因為他年紀最大、輩分也最大,所以我跟原告一起去拜訪,當天因為陳金發是第一次和我們見面,年紀很大,所以不是很清楚有關陳成案件這個事情,怕我們是詐騙集團,他們馬上就聯絡其他親戚來陳金發家,當天有來的有陳文鐘、陳金發本人、陳金發老婆、陳春圖、陳春圖老婆、邱榮木,當天他們都有聽我們和楊代書說明事由,經過討論後決定由陳春圖老婆童碧玉負責聯絡中和的繼承人陳憲男,因為土地主要都是由陳憲男作主,童碧玉本人表示陳憲男只要同意這個案子並同意簽約,後續就會跟著簽約,之後106年1月初我們先找了中和繼承人陳憲男跟他說明陳成的事由,並且跟他簽了委託書去調閱相關資料,在106年1月16日的中午,我和楊代書與陳憲男相約在陳憲男家拜訪及簽約,事後我們與陳春圖老婆童碧玉告知我們已經和陳憲男簽約完成,在當天晚上我們也和他們相約在陳金發家,當天來的一樣有陳金發本人、陳文鐘、陳春圖、陳春圖老婆童碧玉、陳秋鴻,當天一樣與他說明簽約的事項及事由,經過討論後,因為當時契約委託書上面簽著徐詩涵的名字,我與楊代書有說明契約書上面對外都是與徐詩涵簽約,聯絡窗口都是楊代書這邊聯絡,我們說明完之後也順利簽約,當天有簽約的繼承人有陳金發、陳文鐘、陳春圖、陳金發有簽名加蓋章,另外陳文鐘、陳春圖只有簽名沒有蓋章,邱榮木表示他先與三個兒子討論並另外約時間,陳文鐘與陳春圖在事後另外約時間個別去他們家補蓋章,陳秋鴻也有簽約,當天是他先簽約,因為他那天急著趕去道場,所以就離開了,當天都簽約完之後,因為桃園的委託契約書都是簽在同一本,我們也跟繼承人說明後來要再繼續拜訪其他的繼承人並繼續簽約,所以兩份委託契約書先暫時保管在我們這裡以便後續我們繼續去找其他繼承人簽約,簽約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請問證人你剛剛說第一份與陳憲男所簽的契約書,是否就是被證9第二頁以下的契約書?)是」、「(第二份與陳金發等人所簽的契約書,條款內容是否與陳憲男所簽的契約書內容一樣?請你核對一下)一模一樣」、「(你是如何確認是一樣的?)當時在立契約書時,是和楊代書共同討論出來的」、「(每個繼承人都簽一樣的?)一模一樣」、「(兩份契約受任人都一樣是徐詩涵?)兩份契約受任人一樣都是徐詩涵」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60頁),已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較堪採信。復參以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楊博顯對被告陳憲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判決(同卷第275至285頁),亦足認本件原告起訴內容非無刻意隱瞞本件事實經過之嫌,益徵被告抗辯其係於106年1月16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嗣原告謊稱先前與徐詩涵簽立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已失效,而於106年9月3日與原告另行簽立內容相同之委託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依兩造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34,680元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為謀私利,對陳成繼承人謊稱先前與徐詩涵簽立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已失效,而於106年9月3日要求繼承人與原告另行簽立內容相同之委託契約,致被告誤信而陷於雙契約之風險,直至被告查證發現後,旋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與原告簽立內容相同之委託契約,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關於意思表示錯誤及詐欺之規定,撤銷簽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除已經被告依法終止外,亦已依上開民法規定經撤銷而自始無效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顯然已經發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③原告雖主張依約不得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惟兩造間信賴
關係既已動搖,則參照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於107年8月22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簽訂之委託契約,自屬合法。
④此外,原告更因使被告陷於雙契約風險而遭新北市地政士懲
戒委員會懲戒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第1份委任契約未合法終止前,自仍應履行該份與徐詩涵間所訂立之委任契約,而無可能履行與原告訂立相同內容之第2份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終止契約係權利濫用云云,顯不可採。
⑤基上,兩造名義所簽委任契約既經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合法
終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934,68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9成
之報酬即3,541,212元云云。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者,必以無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惟查,本件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第2份委任契約,既使被告陷於雙重契約之風險,被告因信賴基礎盡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然應認定是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有可議。
②原告復主張保證人許朝雄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最為重要,為其所完成、提出,且為被告等繼承人得以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最重要文件,故其得請求9成報酬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記載,陳金發等24人領取地
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之代理人為「李承翰」而非原告(本院卷第119頁)。
⑵證人陳楷杰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
問:〈請提示109年4月28日書狀被證9許朝雄保證書〉請問證人是否知道這個保證書的製作過程?)證人:知道,當時這份保證書,當時我與代書並沒有製作保證書的實務經驗,而我去找我前公司有做過保證書實務經驗的同事林秋蜜,由林秋蜜來主導並製作,而楊代書在旁邊觀摩學習並做筆記」、「(後來保證書製作完成,是誰去找許朝雄簽署?)證人:當天有我、楊代書、林秋蜜一起去找許朝雄」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足證保證人許朝雄出具之保證書並非出於原告1人之努力。
⑶本件106年7月12日代理保證人許朝雄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資料之人為陳楷杰(參見本院函調民眾許朝雄106年7月12日申請調閱原潭墘段潭墘小段93地號〈北中店字第00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之申請資料「原本」,外放),並非由原告提出申請,且原告係遲於106年9月3日始謊稱第1份與徐詩涵之委託契約已經失效,而使被告與之簽訂內容相同之第2份委託契約,顯見原告與陳楷杰等人均係為履行第1份委託契約而處理許朝雄保證書相關事宜。
⑷又依原告於另案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製作之「尋找保證書
出具人之經過」可知(本院卷第429至435頁),原告尋找保證人許朝雄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之時間點為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時間點都是在第1份委任契約期間內,並非於第2份委任契約106年9月3日以後所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第2份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成之報酬,尚屬無據,亦難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