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廖嘉明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原 告 劉世慶(即劉廖淑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原 告 劉世文(即劉廖淑女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達(即劉廖淑女之承受訴訟人)
劉灑華(即劉廖淑女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秋(即劉廖淑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廖炳溶(兼廖崑益、廖奕全、廖倪金燕、廖特青、
廖嘉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被 告 張瑀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即原告廖崑益、廖奕全、被告廖倪金燕、廖特青、廖嘉苗、廖文富、張竹君、張天蓮(下稱廖崑益等8人)已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炳溶,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51頁至161頁),因被告廖炳溶聲請承當訴訟,僅原告廖嘉明、被告張天蓮同意,其餘兩造均未表示同意與否,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准由被告廖炳溶承當訴訟,廖崑益等8人則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劉廖淑女於訴訟繫屬中即109年8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依職權裁定其繼承人劉世慶、劉世文、劉世達、劉灑華、劉麗秋為承受訴訟人(原應由劉國治【109年12月16日死亡】承受部分,亦應併由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劉世文、劉世達、劉灑華、劉麗秋及被告張瑀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面向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為一長條型,如採原物分割不利於共有人土地規劃使用,兩造協商分割未能達成共識,復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採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廖炳溶辯稱:主張原物分割予伊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廖嘉裕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對伊有密切之依存關係
及意義,倘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顯剝奪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亦顯不公平,共有人中僅伊與被告廖炳溶主張原物分割,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111年板土複字第208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廖炳溶所有,可與其所有相鄰地合併使用,並無袋地疑慮,另其餘共有人則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金錢補償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瑀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3頁至237頁),經核無訛,而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列為空白,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前經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然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不成立,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1095318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53108號函、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可稽,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18頁、1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至67頁、415頁、419頁至42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4.14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9頁、233頁;另見卷外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眾多,倘逕依各自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除被告廖炳溶、廖嘉裕可得分配面積較多外(惟最多亦未逾35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依其共有比例,可取得面積均未達2平方公尺,面積過於零碎而無法單獨建築,致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⒉被告廖炳溶雖表示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惟其陳明倘判決分割予其單獨取得,會以貸款或儲蓄方式籌措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8頁),顯非現已具備自有資金可負擔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目前完整基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520,000元,價值非微,為免因被告廖炳溶無法順利籌措資金,而使兩造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
⒊被告廖嘉裕雖主張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將土地分割予應有部
分最多之被告廖炳溶、廖嘉裕所有,再依應有部分比例找補等語。惟查,上開估價報告書已詳述倘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與原完整土地相較,在面積適宜性、基地面寬、基地深度、基地形狀、臨路狀況等項,調整百分率均小於100%,亦即在土地之個別條件上劣於原基地未分割前之情形,經宗地因素調整後,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調整百分率為66%、B部分之調整百分率為81%,經計算認分割後土地總價值為11,595,600元,與完整基地價格15,520,000元比較,分割後之總價值僅係原來之約75%(計算式:11,595,600元÷15,520,000元×100%=75%,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廖嘉裕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對土地之經濟價值造成負面影響,在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間亦難認公平,且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亦會減少,亦非妥適。
⒋綜上,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如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予部分當事人並兼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無論採現存之何種分割方法,均可能產生補償糾紛,且難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已如前述,自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具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且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廖嘉明 5/162 劉世慶 1/162 劉世文 1/162 劉世達 1/162 劉灑華 1/162 劉麗秋 1/162 廖炳溶 131/243 廖嘉裕 7/18 張瑀心 5/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