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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廖麗娟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被 告 林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4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張兩係原告所經營崇仁護理之家(址設苗栗縣頭份

市○○路○○○ 號3 、4 樓)之住民。張兩及家屬即其女即訴外人張玉蓮,因無力也無意願支付照護及預定日後往生花費,乃與原告商議,由張兩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授權張玉蓮,由張兩於107 年7 月9 日將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持分720 之60)(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換取張兩照護與往生費用對價。惟原告因考量贈與、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過高,經與張玉蓮協議後,由張玉蓮於107 年8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原告保管,並約定張玉蓮嗣後繼承系爭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

㈡嗣於107 年9 月26日,被告連同訴外人莊明輝、代書程美惠

,由被告出名,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同附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買賣價款由600 萬元減縮為400 萬元,原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及張兩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一併交付被告指定之代書程美惠。惟被告只付頭期款150 萬元後,即塗銷原本原告所設定抵押權,並於107 年11月27日以買賣名義,把系爭土地持分移轉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孟宣名下,之後即行蹤不明,迄未給付尾款250 萬元。前開案情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背信告訴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業已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發回,目前正由新北地檢署109 年偵續字第175 號續偵中。

㈢兩造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應定性屬債權買賣協議,讓與

標的則包含抵押權的塗銷或移轉,以及原告本於贈與契約,對張兩或其繼承人張玉蓮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契約書的表頭才會訂為「債權讓與契約書」,附隨義務為抵押權塗銷及土地過戶,也因此合約才會提到價金分二次給付,各為150 萬元和剩餘尾款250 萬元。蓋基於原告與張兩及其繼承人張玉蓮間之贈與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移轉請求權,而此移轉請求權並非民法第294 條規定不可讓與之債權,故兩造間就此移轉請求權之債權成立買賣契約,應為合法。而買賣價款自600 萬元減縮為400 萬元,即代表被告已自原告提供之所有權狀、授權書、贈與契約等資料,評估成本及風險。又依兩造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並不擔保張兩及張玉蓮之支付能力,只針對權利瑕疵負擔保,而兩造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法律上定性為準物權行為,一經訂立且於原告交付相關文件完竣,則原告應已履行出賣人應負擔之移轉及交付義務,依約即可請求被告交付價金。又附隨義務中,系爭土地上原抵押權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塗銷,並已於107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林孟宣名下,是原告之出賣人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迄今仍有尾款250 萬元未付,經催告仍未獲置理,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0 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如下:

⒈被告一開始就在騙原告,被告拿一張芭樂票,原告當場照會

發現,被告又改口說以銀行履約保證;等到銀行的時候,履約保證辦不出來,又才再跑出一位蔡代書,開一張150 萬元的票;後來原告將證件全部交給被告的程代書,程代書就先把抵押權移轉掉了,我們在陳報的地政資料裡,才發現到他移轉給蔡代書,後來繼承人信託給蔡代書,之後又塗銷掉,再過戶給蔡代書。事實上整個土地的所有權都已經移轉過去了。原告所有的義務都已經履行了,被告答辯不可採,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

⒉當初地主張兩過世後,原告有去找張玉蓮,因為入冰庫需要

家屬簽名,找了兩天才找到,後來被告的中人威廉也找到張玉蓮,之來原告就聯絡不上中人、被告、程代書及張玉蓮。當初張玉蓮跟原告說他爸爸入葬需要費用,原告跟她說好我們來算土地過戶的稅金、費用和後事的費用,看怎麼幫張玉蓮,後來中人不知道怎麼跟張玉蓮說,原告就聯絡不上他們。當時張玉蓮沒有說不過戶,她也沒有說。因為繼承她是一定要辦。簽約時,原告沒有跟被告提到如果不過戶要怎麼處理。

⒊被告在偵查庭的陳述是張玉蓮把贈與撤銷,所以他們才把錢

付給張玉蓮。原告認為這是一個附負擔的贈與,以負擔來講,他是履行道德義務,原則上不能撤銷,且若要撤銷,需通知對造,原告完全沒有收到通知,張玉蓮撤銷不合法,又她有無撤銷還在偵查。

㈤爰依民法第294 條、第296 條、第297 條、第345 條、第35

0 條至第352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出賣,被告並未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原告亦無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開立護理之家,張兩與張玉蓮無力支付照護費用,乃由張兩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作為照護費用之擔保,張兩接受照護不到3 個月就死亡,原告如何將抵押權塗銷而收受150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款。張兩死亡後,張玉蓮繼承系爭土地,張玉蓮如何處分系爭土地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

㈡被告有跟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被告有付150 萬

予原告,但無法過戶系爭土地。當初原告說張兩在安養院3個月就過世,過世後原告拿她對張兩的債權賣給我,賣400萬元,我先在程代書那裡付150 萬元,之後無法過戶,我另外去蔡代書那裡找張玉蓮辦過戶,且把尾款150 萬元給地主的女兒即張玉蓮,另100 萬元給中人。張玉蓮當時表示沒有錢可以處理後事,是我拿錢給她處理後事。

㈢當初原告是跟我說,他對張兩有一筆債權有設定,也可以過

戶所有權,但後來我買了之後發現不能過戶,因為地主有女兒,我在跟原告買賣時,不知道地主有女兒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與張兩及家屬張玉蓮商議,由張兩於106 年10月

26日授權其女張玉蓮,由張兩於107 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換取張兩照護與往生費用對價。原告因考量贈與、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過高,經與張玉蓮協議後,由張玉蓮於107 年8 月21日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予原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張兩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原告保管,並約定張玉蓮嗣後繼承該土地後,再移轉至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塗銷或移轉,以及原告本於贈與契約,對張兩或其繼承人張玉蓮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買賣價款為400萬元,被告有給付150 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贈與契約書、張兩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證件收據、面額15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與張玉蓮間之LINE對話紀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5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7 頁、第165 頁、第187 頁至第21

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張兩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效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對張兩就系爭土地即有移轉請求權。其後張兩死亡,張玉蓮為張兩之繼承人,自張兩死亡後承受被繼承人張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承受該贈與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張玉蓮即有移轉請求權。原告雖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張玉蓮撤銷贈與契約,並否認被告所辯,稱張玉蓮不得撤銷贈與契約,然被告於本件並未為此一主張,且經二次傳訊張玉蓮到庭作證,張玉蓮均未到庭,則本件全案卷證尚查無張玉蓮撤銷贈與契約之證明,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張玉蓮仍有移轉請求權。

㈢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5 條、第296 條、第29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業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張兩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告之代書程美惠,有證件收據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原告業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即被告。

㈣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價格為40

0 萬元,且債權即日起轉讓予被告。第四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可指定債權受讓人及產權移轉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第五條約定,債權移轉並登記完畢後,被告先支付第一期款

150 萬元予原告…。第六條約定,尾款250 萬元於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付清價款,但須扣除代繳各項稅金後之餘額結算點交予原告收訖(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系爭土地上原抵押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現已塗銷,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被告亦已支付原告1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土地於張玉蓮辦畢繼承登記後,並已於107 年11月27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林孟萱名下,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可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訂給付尾款之條件業已達成,依約被告即應給付250 萬元尾款予原告。

㈤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亦有規定。是若係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無民法第310 條規定之情形,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雖抗辯其當初因無法辦理過戶,故找張玉蓮辦理且把尾款250 萬元給張玉蓮及中人,惟債權讓與本需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並非因此即謂原告未履行契約或張玉蓮因此對被告取得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買賣價金尾款之債權,是本件被告對張玉蓮清償,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約交付價金尾款250 萬元予原告,原告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50 萬元之義務,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權買賣價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4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調字卷第71頁),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94 條、第296 條、第297 條、

第345 條、第350 條至第352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玉蓮,然張玉蓮經本院二次傳訊未到,且於偵查中亦經傳拘無著,是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