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沈劍虹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米雄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張米雄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15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受理在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並於民國109年5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因刑事庭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