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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沈劍虹被 告 張米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20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藍色電動腳踏車1 台,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7日20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2 萬元之藍色電動腳踏車1 台,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7150號竊盜案件偵審案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原告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00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715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電動腳踏車1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是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竊得物品已遺失等語(偵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回復原狀提出上開腳踏車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復據原告主張上開腳踏車同款式市價為2萬元,有同款式腳踏車網站圖、拍賣網站網頁標示之售價為憑(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亦未據被告爭執而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簡上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