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沈平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劉榮菊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及同段24
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 萬6,405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63年間結婚,原告於7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因
當時原告在外積欠債務,擔心名下如有財產恐遭查封、拍賣,故借用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房貸。事後兩造於77年5 月16日離婚,至今已逾30年,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且自購入系爭屋地以來,相關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原告繳納,足認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
南銀行借款300 萬元,並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扺押權於系爭房地上,現仍積欠143 萬6,405 元未清償,是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若被告屆期未清償,將使原告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虞,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因被告有所爭執,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金額143 萬6,405 元。為此,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6,405 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婚姻期間被告於72年4 月12日出資向宏泰建設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約100 萬元,定金及頭期款12萬元中之6 萬元係向證人游意慈所借,交屋前再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8萬元,貸款由被告以現金繳納,或交付現金給原告繳納,證人即兩造之子沈建宏亦證稱曾陪同被告至銀行繳納房貸,嗣房貸於78、79年即繳納完畢,102 年6 月5日為清償註記,相關房屋稅、地價稅亦係被告繳納。之後兩造於77年5 月15日離婚,當時僅就三名子女之監護、探視為協議,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過戶,離婚同意書上亦未記載系爭房地之分配,可見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不爭執,且離婚後被告仍住於系爭房地,直至81年間因原告以被告人身安全為威脅,逼迫被告過戶系爭房地,被告因擔心害怕方倉促搬出,以致未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單據帶出,且搬出系爭房地後因被告無法收到稅單,始由原告續行繳納。事後被告曾多次透過親友,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以罹癌為由藉故拖延,今反提起本件借名登記訴訟。退步言,縱系爭房地原為借名登記,然系爭房地為72年4 月12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77年5月15日離婚時,原告未於89年9 月5 日前要求變更登記,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之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不論登記原因為何,系爭房地已確定為被告所有,原告再主張借名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3年7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並於77年5月15日協議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72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房地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且被告離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於102 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300 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設
定擔保同額之最高限額扺押權,至109 年7 月8 日止,尚積欠143 萬6,405 元未清償等事實,有卷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離婚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9 年4 月23日合金新店字第109000151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9 年7 月9 日( 109)華新泰字第125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91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33頁至第139 頁、第225 頁、第2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持以設定抵押借款,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賠償相當於借款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 萬6,405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
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無名契約,自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且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之原因事實,非僅借用名義登記而已,亦可能基於贈與、買賣等,是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置,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對外積欠諸多賭債,擔心名下如有財產恐遭
查封、拍賣,故借用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等語,然原告於本院中證稱:當時欠賭債,欠了10幾萬元,所以才用被告名字買,沒有人到家裡追債,沒人追就沒有還,但有還一點;當時在龍雄作焊接、切斷,加計加班費後,月收入有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8 頁),證人沈建宏亦證稱:72年至74年間並無債主到家裡向原告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認原告當時縱有積欠賭債,其金額為10多萬元,雖非甚微,亦非至鉅,且原告當時有正常薪資收入,系爭屋地購買前後,復無遭人追討債務之情,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動機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向泰誠建設公司購買,並有防火險,每月房屋貸款及保險費8,000 多元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其支付,且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並居住使用迄今等語。查,原告雖當庭證稱:系爭房地係向泰誠建設以85萬元購入,頭期款存了幾萬元就定了,其他因為是預售屋,蓋到哪裡就付那部分的錢,後來向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貸款48萬元,每月還款8,000多元,是我去臨櫃以現金繳納,我比較忙時,會請陳姓老闆娘代繳,系爭房地有向華僑產物保險購買防火險,保險費跟房貸一起繳;當時因為欠賭博錢,欠10幾萬元,所以用被告名字買,當時被告沒有工作,在家顧小孩,被告婚前在做美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並提出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合作金庫購屋貸款分期攤還簿、繳款存根、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91頁、第307頁至第430 頁),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係其繳納等語屬實,然兩造當時既為夫妻,並同住於系爭房地,原告繳納上開款項之原因多端,可能為借名登記,亦可能為贈與、無因管理,甚或基於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支出分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證人沈建宏復證稱:家裡的房貸、房租、外公外婆和3 個小孩的費用是被告要負擔,原告沒有負擔,我們的學費也是被告支出,如果被告真的沒有辦法支付,就讓我跟原告拿,被告覺得原告應該負擔家用,但被告跟原告要錢買東西原告都不願意給,每次給都勉為其難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 頁至第188 頁),益證兩造間就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應另有負擔方式,自難單憑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⒊況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於74年6 月3 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 月6 日增列第6條之1 (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準此,夫妻聯合財產中,於74年6 月3日以前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在施行法第6 條之1 施行後1 年緩衝期間內( 即85年9 月27日至86年9 月26日) ,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如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者,即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屬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其所有權;倘非夫妻間就上開法律適用之結果,另有新債之約定,自不容夫再以舊法時期夫妻間之借名約定,主張其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亦即,於74年6 月
4 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該日前以妻之名義取得不動產,得由夫妻於85年9 月27日至86年9 月26日之1年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若未於期限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即應一體適用新法,以登記制度為據,不得再以舊法前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查,兩造於74年6 月4 日前結婚,原告並未舉證適用分別財產制,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於72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即屬被告婚後之財產而為被告所有,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為真,其與被告既未於85年9 月27日至86年9 月26日之1 年內,重新認定系爭房地之歸屬,原告自不得再以先前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等語,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43 萬6,405 元,有無理由?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則其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
2 項及依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清償之貸款143 萬6,405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擅將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侵害其所有權等語,尚非可採,則其依民法179 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 項及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3 萬6,405 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