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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陳重安被 告 陳受堯

蔡秀芍

陳秀雲

張美麗

張又慈

陳家慶

參 加 人 陳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關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續二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每年給付原告389,265元及自前開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