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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陳鳴隆(即陳朝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玉(即陳朝華之承受訴訟人)陳梅花(即陳朝華之承受訴訟人)陳正平簡美玉陳國富陳素真陳素惠陳火土黃美玉陳喬偉陳靜文周文俊(即陳蜂之承受訴訟人)陳文雅(即陳蜂之承受訴訟人)周文毅(即陳蜂之承受訴訟人)陳錦屏(即陳蜂之承受訴訟人)王陳寶鳳陳婉瑄陳俊源兼陳文卿之繼承人陳明雄兼陳文卿之繼承人陳林芬華陳建立陳美英陳美真陳又榛兼陳文卿之繼承人杜環如陳俐伶陳韋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鳴隆、陳雪玉、陳梅花為被告陳朝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惟查,原列被告陳朝華已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鳴隆、陳雪玉、陳梅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聲明承受訴訟,並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陳鳴隆、陳雪玉、陳梅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文俊、陳文雅、周文毅、陳錦屏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陳俊源、陳明雄、陳又榛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代位人陳建順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本對死亡之當事人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 條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宣判,惟被告陳朝華於109 年12月12日死亡,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繼承人為陳鳴隆、陳雪玉、陳梅花3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當然停止之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期間停止進行。然被告陳朝華之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茲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由陳鳴隆、陳雪玉、陳梅花為被告陳朝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次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訴訟事件一經依法院判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有羈束該判決法院之效力,不得由該判決法院就同一事項更為反對之裁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前者旨在限制為判決之法院任意將判決自行撤銷或變更;如為得上訴之判決,當事人非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後者旨在求判決之安定,使判決處於不可動搖之狀態,不許當事人依上訴程序,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是以,本件訴訟於109 年12月15日宣示判決,即生判決之羈束力,本院不得任意將該判決自行撤銷、變更或就同一案件另為判決,故原告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為其聲請意旨㈠至㈤所示(按聲明㈡、㈢部分並未變更,無更正問題),即請求本院自行變更判決,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 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公尺)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254.98 │公同共有4 分││ │ │ │ │ │ │之 1 │├─┼───┼────┼─────┼─────┼─────┼──────┤│2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31.84 │公同共有4 分││ │ │ │ │ │ │之 1 │├─┼───┼────┼─────┼─────┼─────┼──────┤│3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174.77 │公同共有4 分││ │ │ │ │ │ │之 1 │├─┼───┼────┼─────┼─────┼─────┼──────┤│4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12.10 │公同共有4 分││ │ │ │ │ │ │之 1 │├─┼───┼────┼─────┼─────┼─────┼──────┤│5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367.49 │公同共有4 分││ │ │ │ │ │ │之 1 │├─┼───┼────┼─────┼─────┼─────┼──────┤│6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1.60 │公同共有4 分││ │ │ │ │ │ │之 1 │└─┴───┴────┴─────┴─────┴─────┴──────┘附 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 1 │陳鳴隆即陳朝│ 21分之1 ││ │華之繼承人 │ │├──┼──────┼───────────┤│ 2 │陳雪玉即陳朝│ 21分之1 ││ │華之繼承人 │ │├──┼──────┼───────────┤│ 3 │陳梅花即陳朝│ 21分之1 ││ │華之繼承人 │ │├──┼──────┼───────────┤│ 4 │陳正平 │ 7分之1 │├──┼──────┼───────────┤│ 5 │簡美玉 │ 14分之1 │├──┼──────┼───────────┤│ 6 │陳國富 │ 56分之1 │├──┼──────┼───────────┤│ 7 │陳素真 │ 56分之1 │├──┼──────┼───────────┤│ 8 │陳素惠 │ 56分之1 │├──┼──────┼───────────┤│ 9 │陳火土 │ 14分之1 │├──┼──────┼───────────┤│ 10 │黃美玉 │ 42分之1 │├──┼──────┼───────────┤│ 11 │陳喬偉 │ 42分之1 │├──┼──────┼───────────┤│ 12 │陳靜文 │ 42分之1 │├──┼──────┼───────────┤│ 13 │周文俊即陳蜂│ 56分之1 ││ │之繼承人 │ │├──┼──────┼───────────┤│ 14 │陳文雅即陳蜂│ 56分之1 ││ │之繼承人 │ │├──┼──────┼───────────┤│ 15 │周文毅即陳蜂│ 56分之1 ││ │之繼承人 │ │├──┼──────┼───────────┤│ 16 │陳錦屏即陳蜂│ 56分之1 ││ │之繼承人 │ │├──┼──────┼───────────┤│ 17 │王陳寶鳳 │ 14分之1 │├──┼──────┼───────────┤│ 18 │陳婉瑄 │ 35分之1 │├──┼──────┼───────────┤│ 19 │陳俊源 │ 105分之4 │├──┼──────┼───────────┤│ 20 │陳明雄 │ 105分之4 │├──┼──────┼───────────┤│ 21 │陳林芬華 │ 35分之1 │├──┼──────┼───────────┤│ 22 │陳建立 │ 35分之1 │├──┼──────┼───────────┤│ 23 │陳建順 │ 35分之1 │├──┼──────┼───────────┤│ 24 │陳美英 │ 35分之1 │├──┼──────┼───────────┤│ 25 │陳美真 │ 35分之1 │├──┼──────┼───────────┤│ 26 │陳又榛 │ 105分之4 │├──┼──────┼───────────┤│ 27 │杜環如 │ 168分之1 │├──┼──────┼───────────┤│ 28 │陳俐伶 │ 168分之1 │├──┼──────┼───────────┤│ 29 │陳韋達 │ 168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