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陳英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被 告 賴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車禍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2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與仁愛街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當時騎乘自行車行經仁愛街口的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專用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2 月,嗣由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故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系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而原告支出各項費用如下:㈠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 萬3,595 元。㈡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人看護,期間為4個月,支出看護費用計14萬4,000 元。㈢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以臺北市及新北市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發行之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1,280 元計算,4 個月合計5,120 元。㈣原告原任職於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公司),月薪2 萬4,000 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4 個月工資合計9 萬6,000 元。㈤原告自行車因系爭車禍損壞,金額合計3,700 元,且就系爭車禍責任歸屬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㈥又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損失合計為36萬5,39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被告給付36萬5,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並未騎在自行車專用道上,且為逆向,故原告亦有部分肇責,在交通裁決所及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亦未賦予其辯駁機會,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被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2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三和路與仁愛街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街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自行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83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維德徐匯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53頁、第55頁),且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與在自行車專用道上之原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自明,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原告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是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租賃小客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就醫療費用1 萬3,595 元部分,業已提出醫
療單據93紙(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而可認屬實,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受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乙節,業已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依上述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人(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4 月11日門診追蹤,因患肢至今無法出力及負重工作,需休養並專人照護四個月,且須護具及多種傷病修復組合治療,以利加速修復等語(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而可認定。又現行看護之價格,半日約為1,200 元至1,400 元,全日則為2,000 元至2,400 元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原告請求4 個月期間看護費用14萬4,000 元【計算式:1,200 ×30×4 =144,000(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勢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云云,然衡諸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情,可見原告四肢有多處骨折或擦挫傷,衡情必然影響其日常生活、移動或進食,是依原告系爭傷勢,聘請看護當屬必要,且被告所辯,更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維德徐匯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有不符(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第55頁),自難認可採。
㈢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120 元等情,業已敘明係依
據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1,280 元計算4 個月期間,合計為5,
120 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 月等情,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且於107 年12月間即遭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情,亦據原告提出107 年10月份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終至遭雇主解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月工資合計9萬6,000 元,尚屬有據。被告雖空言辯稱原告工作損失與系爭車禍無關,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㈤自行車及鑑定費用:原告就上開費用,已提出估價單2 紙及
公庫送款憑單1 紙(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系爭傷勢,迄今仍需回診,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顯見系爭車禍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另衡以原告原任職於開瑞公司,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然因系爭車禍而頓失收入,另衡以原告自述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離婚,需撫養1子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9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並未騎乘於自行車專用道上,然被告此一辯解,核與承辦員警所翻攝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相違,有「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07/11/11肇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所辯自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當時逆向行駛云云,然原告當時係行駛於自行車道上,自無所謂行向之限制,是被告此一辯解,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2,040 元及5,110 元,此經原告自承無訛,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0萬8,265 元【計算式:13,595+144,000 +5,120 +96,000+3,000 +3,700 +90,000-42,040-5,110 =308,2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3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9 年
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8,265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