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劉鴻儒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余石熟勤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63-1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代號A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63-1 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0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3-1 ⑴部分、面積72.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235 頁)。經核原告就請求通行之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163-1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 ⑴部分、面積72.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0 土地)係原告所有,其於101 年間在前開土地設立晉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晉煬公司),用以經營金屬製品製造業,而系爭163-1 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其係於107 年間,透過新北市政府第6 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而取得。系爭22
0 土地,除系爭163-1 土地得使其通行外,別無與公用道路有適宜之聯絡方法,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 、222 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系爭221 、222 土地已有建物一棟,且此建物係於原告買受系爭220 土地前即已存在,非原告嗣後興建,是以,該建物完全阻隔其通往系爭222 土地及相鄰之新北市○○區○○街○○○ 巷(下稱西湖街243 巷)道路,進而不足以因應系爭220 土地之利用目的及社會生活,再者,原告倘要通往西湖街243 巷道路,尚需再通過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 土地),亦即原告須經系爭221 、22
2 、223 土地,始能通往西湖街243 巷,而非直接由系爭22
2 土地,即得通往對外聯繫道路,由此可知,系爭220 土地要屬袋地甚明,被告應可預見其標購系爭163-1 土地係供系爭220 土地通行之用,而其仍願意標購之。又原告早已於被告標得系爭163-1 土地前,設立晉煬公司於系爭220 土地之上,且被告標購系爭163-1 土地時,其上早已為鋪設水泥之道路,顯見該土地長期以來均係供通行之用,據此,繼續維持系爭163-1 土地供通行用之狀態,乃對臨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渠料近日被告卻反對原告於系爭163-1 土地上通行,並表示欲阻礙原告通行該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78
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63-1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 ⑴部分、面積72.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20 土地雖為數筆土地所圍繞而無聯外道路,惟與該土地毗鄰之系爭221 、222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222 土地與西湖街243 巷相連,足認原告可自系爭222土地連通至西湖街243 巷而至公用道路通行,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符合袋地通行權要件;又原告雖主張其倘要自系爭22
0 土地通往西湖街243 巷,尚需再通過系爭223 土地,亦即須經系爭221 、222 及223 土地始能通往西湖街243 巷,而非直接由系爭222 土地,即得通往對外聯繫道路,惟系爭22
3 土地即係西湖街243 巷,現屬既成道路,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容有曲解事實,無從採認,縱然原告需經系爭223 土地始能通往西湖街243 巷,然查,系爭223 土地原告亦持有部分權利,故原告當應由其經過己身所持有之土地而通往西湖街243 巷;原告又主張系爭221 土地已有建物一棟,且此建物係於其買受系爭220 土地前即已存在,非原告嗣後興建,是該建物完全阻隔其通往系爭222 土地及相鄰之西湖街243巷,惟系爭221 土地之建物並無阻隔原告自系爭220 土地至系爭222 土地通往西湖街243 巷之情,縱然系爭221 土地有阻隔其通往西湖街243 巷,然因系爭220 、221 、222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應設法由己身土地通往西湖街243 巷。故原告請求就系爭163-1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
此外,原告所經營晉煬公司之廠房,於97年間在系爭220 土地上建造後,始於系爭163-1 土地上擅自鋪設水泥,通行至西湖街243 巷道路,故原告因未取得系爭163-1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逕自鋪設水泥使用,屬無權占用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220 、221 、222 土地係原告所有,其於101 年間在系爭220 土地設立晉煬公司,用以經營金屬製品製造業;系爭163-1 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係於107 年間透過新北市政府第6 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而取得系爭163-1 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8 頁),並有系爭220 、163-1 土地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1
5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20 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63-1 土地及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220 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屬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63-1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163-1土地如附圖編號163-1 ⑴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20 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屬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63-1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於本條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20 土地,北鄰原告所有之系爭221 、222 土地、東鄰新新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同段2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8 土地),西鄰被告所有之系爭163-1 土地,南鄰他人所有之同段2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 土地);系爭220土地東臨系爭228 土地上有私人鋪設柏油路面(可供汽車通過)可連接至西湖街243 巷道路,及西臨系爭163-1 土地上有私人鋪設水泥路面(可供汽車通行)連接至西湖街243 巷道路,其餘臨地蓋有多棟建物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96頁、第203 頁、第219 頁)在卷可憑,依現場實情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220 土地需經由西湖街243 巷道路,再銜接至西湖街始得對外通行,且系爭220 土地與西湖街243巷道路未直接鄰接,是以,系爭220 土地與對外道路之間,除通行鄰近他人所有之土地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乙節,首堪認定。
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所明定。惟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20 土地,與其所有之系爭221 、222 土地毗鄰,而系爭222 土地北側得直接通往西湖街243 巷(道路面積占用同段163 、223 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96 頁、第219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經由系爭221 、222 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即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63-1 土地。
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163-1 土地時,其上早已為鋪設水泥
道路,顯見該土地長期以來均係供通行之用,且系爭221 、
222 土地已有建物一棟,該建物係於原告買受系爭220 土地前即已存在,該建物完全阻隔其通往系爭222 土地及相鄰西湖街243 巷道路,進而不足以因應系爭220 土地之利用目的及社會生活等語。惟查,該水泥既為原告父親私自鋪設(見本院卷第194 頁之勘驗筆錄),且未經原告證明其於鋪設時已取得當時之系爭163-1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不因原告長久便利通行之使用,而當然可認通行系爭163-1 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221 、222 土地上縱有建物妨礙通行,惟原告係系爭221 、222 土地所有人,亦為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其自得在所有土地上排除通行障礙,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無法排除上開阻礙通行系爭221、222 土地聯絡公路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163-1 土地行使通行權。
⒋綜上,系爭220 土地雖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指袋地,而
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系爭220 土地四周已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21 、222 土地可通往西湖街243 巷,原告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客觀上並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原告對之並無通行權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
220 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63-1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部分、面積72.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16
3-1 土地如附圖編號163-1 ⑴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有無理由?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163-1 土地如附圖編號163-1⑴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惟原告就系爭163-1 土地並無通行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前揭民法第788 條第1 項限於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始得開設道路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163-1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部分、面積72.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