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朱達觀被 告 許群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即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持分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增設糞管、電源線拆除,恢復原狀返還於原告」,並於事實理由欄敘明其係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頂樓公共空間之共同所有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被告增設糞管及電源線,恢復原狀並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樓頂平台之使用收益,即樓頂平台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準,加計拆除上開增設糞管、電源線之費用予以核定。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增建物面積為44.89 平方公尺,拆除增建糞管及電源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提出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2,235 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樓頂平台面積44.8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0 元樓層數4 層=1,638,485 元)+(糞管及電源線拆除費用15,000元×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4 =3,750 元)=1,642,2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 元,應再繳納10,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