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陳國強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被 告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兩造間委任關係所代收之押金、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4,000 元,及所預付訴外人即原告祖母、被告之母陳虞小領之生活照顧費用119 萬元,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日,主張若被告未收取上開押金、租金,追加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4頁)。再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第1 項金額為121 萬4,000 元之本息(本院卷第193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及其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與原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基於相同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下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故委任被告管理系爭房屋,被告以其名義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林佩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109 年3月10日止,租金每月1 萬6,000 元,押金3 萬元。嗣林佩儀於108 年12月間未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被告未將應已收取之9 個月租金(自108 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及押金總計17萬4,000 元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又縱被告未收足上開期間之租金或押金,因原告從未免除被告收取足額租金及押金之責任,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應收取系爭租約所列之保證金,並有將該押金收歸自己保管之義務,於承租人違約時,以此押金作為房租抵償,是被告在林佩儀短繳房租時,未為追討或終止租約,亦未收取3 萬元押金之行為,其管理行為有具體輕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陳虞小領除原告之父陳金麟外,尚有陳金有、被告及陳金保共4 子,陳虞小領前因罹患癌症,家族成員於107 年10月間舉行家族視訊會議,討論生前分配財產及4 房如何分擔陳虞小領照護責任等事宜,達成陳虞小領由被告1 房為主要照顧者,另外3 房各自負擔1 萬元之勞務費用,其餘費用由4 房平均分擔等協議。又因陳金麟年紀老邁,該房之家庭事務皆由原告處理,惟原告長年旅居美國,不便每月付款,為負擔陳虞小領罹癌後所需之所有費用,原告表示將給付一筆陳虞小領之照顧費用予被告,並於107 年10月31日委託代理人即陳金保之妻吳燕芳,以美金39,982元(匯率為30.945,折合新臺幣1,237,243 元)扣除原告對吳燕芳之欠款47,243元後,將剩餘之119 萬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做為墊付陳虞小領之生活照顧費及被告之妻王蕉娥之勞務報酬,兩造間因此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並於

109 年1 月25日陳虞小領死亡後終止,被告自應扣除已用之款項後返還原告所給付之預付款。經原告於109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結清上開費用,被告迄未支付,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上開所匯119 萬元,於扣除上開家族會議後原告應負擔部分,即107 年11月間起算至10

9 年1 月間被告配偶之勞務報酬15萬元後,加計上開應返還之租金、押租金17萬4,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4,000 元(計算式:1,190,000 元–150,000 元+174,00

0 元=1,214,000 元)之本息。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及押金共計17萬4,000 元及遲延利息,若未收取,則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並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照顧陳虞小領之款項104萬元(已扣除勞務報酬1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4,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房地原係陳虞小領所有,陳虞小領於106 年罹癌後,為預作身後打算,於107 年10月初,於陳金保住處舉行家族視頻會議,出席者有陳金麟及其子即原告、被告暨配偶王蕉娥、陳金保暨配偶吳燕芳、女兒陳思妤,及當時在美國之陳金麟之妻江明珠、原告之妻王淑貞、陳金有夫婦及其子陳嘉倫共同參加。陳虞小領於上開家族會議中明示:⑴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保安路房屋),已登記於陳金有名下。⑵4 兄弟除陳金有外,其餘3 兄弟任何一人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提供200 萬元分予其他兩位兄弟以為補償。⑶倘若陳金有欲取得系爭保安路房屋所有權,亦須提供200 萬元,陳金有亦表示同意。⑷原告當場表示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提供200 萬元,分予被告及陳金保。渠等並約定由陳金有給付陳金保20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200 萬元,惟嗣後陳金有向陳金保之妻吳燕芳表示其沒有錢,故要分7 次支付,吳燕芳當場表示反對,要求原告將要分給被告之200 萬元拆100 萬元給付給陳金保,並改由原告分別給付100 萬元給被告及陳金保,而陳金有應給付被告、陳金保200 萬元,迄今尚未給付。

(二)陳虞小領自106 年患病後,均由被告及王蕉娥照顧起居,陳金保即提議,除被告外其餘兄弟每個月給予被告及王蕉娥1 萬元,當作照護勞務報酬。惟因陳金麟手頭拮据,自

106 年6 月起即未支付勞務費,並向被告及王蕉娥承諾待經濟好轉後一併補付而獲同意。經原告表示其父所承諾負擔之勞務報酬將由其給付,故原告應給付自106 年6 月起迄107 年12月止共計19個月之勞務報酬19萬元。被告及王蕉娥即請原告將上開補償分配款連同勞務報酬共119 萬元一併給付被告,原告承諾回到美國當即將上揭款項匯予吳燕芳,再轉匯予被告,吳燕芳方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11

9 萬元予被告,並非原告所述照顧陳虞小領之費用。又若該筆費用是原告為了照顧陳虞小領而預先匯款,原告應會特別交代給付之理由及支用之方式,何以不見原告就該筆費用用途告知被告之證據?又原告若已經匯了119 萬元作為陳虞小領平日生活之用,又怎會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6,000 你幫我存著,留著以後奶奶那需要大家開銷時再用」等語(被證2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可知當初其匯給吳燕芳美金3 萬9,982 元(扣除手續費),換算成新臺幣為123 萬7,243 元,原告稱:先扣除吳燕芳之欠款後,再將119 萬元轉給被告云云,然匯率乃每日變動,原告實不可能事先知悉4 萬美元可以換算多少新臺幣,再扣除吳燕芳之欠款後,留下119 萬元給被告。

(三)系爭房屋於過戶前,係由陳虞小領出租,租期至107 年12月,並由被告代為收取房租,然押金3 萬元係由陳虞小領所收取,被告並未經手。系爭房屋於107 年10月過戶給原告後,原告與原承租人重簽租約,陳虞小領並未將押金轉交被告。又108 年1 月起,系爭房地已歸原告管領,被告及王蕉娥原本不願介入協助,然於原告一再請託下,被告及王蕉娥始答應幫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之事,並於107年11月25日向原告言明押租金3 萬元是陳虞小領所收取,與渠等無關等語(被證5 )。其後,因承租人經濟情況不穩,時常遲滯繳租或未全額繳納,王蕉娥亦於108 年3 月10日告知原告,租金不一定能收到,明年租約請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被證7 ),直至108 年12月間承租人逕自搬離不知去向,共計積欠租金5 萬元,故被告及王蕉娥僅收到

9 個月之租金9 萬4,000 元,並已於事前、事中將房客之狀況及收租情形告知原告,且盡力催討房租,原告只稱租期屆至就不租,未請求被告進一步向房客表示終止租約之情形,足見被告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稽。

(四)復依上開家族會議之協議,原告允諾每個月支付被告及王蕉娥照顧陳虞小領之1 萬元勞務費用,自被告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後,原告表示該1 萬元部分由每個月所收取之租金1 萬6,000 元內抵扣,故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1月陳虞小領死亡,原告應給付被告13萬元之勞務費用,以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租金9 萬4,000 元作為抵銷,原告仍應給付被告3 萬6,000 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虞小領於106 年經診斷罹患癌症後,於107 年間曾召集陳金麟、陳金有、被告、陳金保4 房及原告暨其配偶等家族成員舉行家族視頻會議,並於上開家族會議中有達成由被告1 房負責照顧陳虞小領,但其餘各房應按月給付被告及王蕉娥1 萬元照顧勞務費用之合意。

(二)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匯款美金39,982元予吳燕芳,並由吳燕芳自行扣除4 萬7,243 元後,委託吳燕芳於同年月31日,將剩餘之119 萬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三)系爭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原告無償委任被告代為出租,系爭租約所示之租期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租金每月1 萬6,000 元、押金3 萬元。

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契稅繳款書1 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紙、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 紙、系爭租約1 紙、永豐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110 號卷第23、25、39頁、本院卷第59頁、第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及押金,或請求被告就未收取之押金、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查:原告無償委任被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 年

3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租金每月1 萬6,000 元、押金3 萬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固負有返還所收取之押金、租金之義務。然就被告所收取之押金、租金之金額為何,原告未提出何項證據為佐證,而被告所辯:其未收取系爭租約之押金,租金則僅收取9 萬4,000 元一節,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王蕉娥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告訴他房客經濟狀況不好,租金不一定收的齊全,他還是叫我幫他出租。這段期間的收取租金的明細我都有登記。(提示本院卷第99頁房租收付款明細)上面欠租是我寫的,下面簽名是房客簽的,108 年9 、10月我去收租金,但沒有收到,11月我有去收,我用生氣的口氣跟他說都沒有收到,後來11月有收到1 萬元,我問他還欠的錢,他說等我下次去收的時候就給我,但我12月10日去收的時候,他已經搬走了,我在LINE有告訴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5 、126 頁),與王蕉娥與原告108 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王蕉娥)到11月止,欠50,000元。合約從108 年/3/10 到109/3/10」等語(本院卷第27頁);王蕉娥於107 年11月25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手寫信函記載:「…其中有一筆押金30,000元是奶奶收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王蕉娥於107 年11月12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手寫信函記載:

「另外您房子的租約即將到期,從108 年1 月起租約從新寫,請您改由吳燕芳來處理…我不想介入請您諒解。」等語(本院卷第93頁);王蕉娥於108 年3 月11日以LINE傳送之手寫信函記載:「今3 月10日我代簽租約,為期1 年,我會暫收保管多餘的租金(扣除工資後,我已盡力去說服奶奶,但她還是不高興),明年如果不續約,請提早通知,讓大家方便,不租時押金要退還,押金跟我沒關係,還有租金不一定能收到…」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及王蕉娥手寫之房租收付款明細影本1 份(本院卷第99、101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辯稱其所收取租金僅有9 萬4,

000 元,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規定,其應僅於上開收取租金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3、又查,就被告辯稱其所收取之上開租金,與原告應給付之勞務費用抵銷後已無剩餘一節,除參以兩造對於上開家族會議達成由被告1 房照顧陳虞小領,其餘各房應按月給付被告1 萬元照顧費用之決議不為爭執外,另據證人王蕉娥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說1 萬元是勞務照顧費,6,000 元幫他保管,我說OK,因為房客一直收不齊全,所以不夠支付我的勞務費,原告從108 年1 月到109 年1 月還欠我勞務費1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及原告與王蕉娥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記載:「(原告)嬸嬸,房租的錢,就麻煩您幫我們代收,10,000元是給叔叔,6,000 元你幫我存著,留著以後奶奶那需要大家開銷時再用。爸爸已經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配。這次都是我在幫忙,希望房租的收入可以解決他的問題。免得他根本就付不起叔叔這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證被告主張上開已收取之租金9 萬4,000 元,經抵銷原告所積欠自108 年1 月起至

109 年1 月止共計13個月,照顧陳虞小領之勞務費用共計13萬元後,已無剩餘一節,尚屬有據,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押金及全部租金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項規定負所未收取押金、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未受有報酬者,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參諸證人王蕉娥上開證言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手寫信函,可知於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之前,王蕉娥即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積欠房租之情形,其未必能收到租金,及因陳虞小領前已收取押金,故承租人不願再次給付押金等事實,而原告明知該情,猶委任被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之後承租人果然未再給付押金及未如數給付租金,而承租人未繳足租金之原因甚多,可能是承租人經濟狀況不佳、中途拒租等原因,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可言,復以原告就被告有何具體輕過失一節,未有任何舉證,自難徒以被告未依租約收取押金及如數收取租金,即認其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5、準此,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租金9 萬4,000 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原告所為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及押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委託吳燕芳所匯119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爭執有委託吳燕芳將119 萬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則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或該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上開119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無非以該款項係預付陳虞小領生活照顧費及王蕉娥之勞務報酬,因陳虞小領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於扣除已用款項後,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該款項云云為主要論據,然並未提出何項直接證據,諸如: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匯出匯款申請單註記匯款原因等,用以證明上開119 萬元之匯款原因確係陳虞小領生活照顧費及王蕉娥勞務費用之預付款。又參諸被告所提出陳虞小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知陳虞小領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12月之生活費,均自上開郵局帳戶中按月提領1萬6,000 元,於陳虞小領死亡前,仍有相當之存款餘額,並無須原告先行預付大筆照顧費用。復以上開家族會議中既已於107 年10月間,達成被告以外其餘各房應按月給付被告1 萬元照顧勞務費用之合意,衡情原告又豈有另先行預付多達119 萬元照顧費用之理?應認原告主張上開119萬元係照顧費用及勞務費用之預付云云,其舉證有所不足,並與情理不符,尚難採信。

3、又被告所辯上開119 萬元之匯款原因,其中100 萬元係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補償、19萬元係給付王蕉娥自106 年6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勞務費用一節,業據證人王蕉娥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被通知到吳燕芳家開會,主要目的有兩件事情,一個是房子分配的問題,另一個是我婆婆要開自費體外電腦刀的問題,我婆婆說新生路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有人要拿的話就要拿出200 萬元出來,保安路是將近40年前就用大家的錢用陳金有的名字購買,她說已經過戶他的名下,他說要。講新生路的房子原告也說要,我婆婆說既然他們要房子,就各拿200 萬出來,原告的錢給被告、陳金有的給陳金保,原告說他2 、3 年內會付清這筆錢,陳金有說他經濟條件不好給他7 年的時間,吳燕芳聽到說這樣不公平,後來改成原告、陳金有各付100 萬元給被告、陳金保,後來大家都說好,但是沒有書立文書。原告

107 年10月份將系爭房屋過戶後,他就回美國了,他先將要給我的錢匯給吳燕芳,107 年10月31日吳燕芳匯到被告帳戶,陳金有的100 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付,原告在LINE表示他已經匯款給陳金保與被告,但是沒有寫金額。陳虞小領生病期間,是我跟我先生照顧,是從100 年開始,那時她沒有生病,兄弟討論後,付給我們每月2 萬5,000 元的照顧報酬,包含陳金麟1 萬元,陳金有5,000 元、陳金保1 萬元,他們都是各自匯款給我的,從100 年開始匯款,此外他們並未給付其他的費用,陳金有、吳燕芳都有付,陳金麟從106 年6 月開始沒有匯款,一直到原告於107年10月回國開會時,我向原告提出這個事情,他說他父親欠的他願意承擔,後來就把欠的錢19萬元及房款100 萬元匯款給吳燕芳,吳燕芳再匯給我,19萬元是106 年6 月到

107 年12月,我說我婆婆的租約到107 年12月期滿,你就付到107 年12月,他同意,我說108 年開始租約你自己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08 年

2 月9 日原告於陳家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金友(應為「有」之誤寫,下同)說他根本不會付錢給你,現在老四(即陳金保)也同意把錢還我,她也認為不該拿我的錢…」、「…陳金生與陳金保一年前額外收到了從陳金麟那裡匯的錢,就請原封不動地還到陳國強的帳戶上。之後陳金友也沒有必要拿200 萬給陳金生與陳金保。」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可知原告應有給付若干款項予陳金保,僅嗣後陳金保同意將該款項返還原告,及原告曾表示陳金有無須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及陳金保,則若無王蕉娥所稱上開200 萬元之補償約定存在,原告顯無為上開對話內容之理,至陳金保事後為何同意將款項返還原告,並不影響渠等間所為給付補償款之約定,況原告就陳金保同意還款之原因為何,亦未舉證說明,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衡諸上開事證,應以被告上開所辯匯款原因,較堪採信。

4、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107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1 紙(同上板司調字卷第23頁),主張陳虞小領早於上開家族會議前,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惟上開契稅繳款書固得證明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等情事,而證人王蕉娥就上開家族會議之開會日期僅稱:時間是10

7 年10月初,原告從美國回臺灣的1 、2 天後開的,時間幾號我沒有記等語(本院卷129 頁),足見證人王蕉娥就上開家族會議之確切日期已不復記憶,是否確實於10月初開會,即有可疑,復佐以原告於107 年間係於同年9 月12日入境、同年10月11日出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參(附於限閱卷),若以原告於回國後1 、2 日即開會推算,則開會日期應係於107 年9月間,則原告於承諾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7 年9 月28日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於時間點上並無矛盾,原告執此主張其於開會前即已受贈系爭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事證。

5、原告另提出永豐銀行107 年10月2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 紙、原告與王蕉娥於109 年2 月5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手寫契約1 紙、原告提出其與家人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均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1、

53、57頁、第205 至209 頁),然上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僅得證明原告有因陳虞小領手術而支出約13萬元(包含陳金有部分);上開109 年2 月5 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王蕉娥曾透過原告向陳金有催討費用,均無從證明原告給付上開119 萬元之原因為何,均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上開手寫契約1 紙部分,證人王蕉娥否認該契約係其所書寫(本院卷第126 頁),且該手寫契約並無任何人署名,並載明「需經法院公証後方能生效」等語,自難謂該契約有任何效力,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上開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觀諸該通話者有原告配偶王淑貞、王金有、王金有配偶與被告叔嬸,對話時間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係於陳虞小領死亡後、本件訴訟前,本院審酌上開通話係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未經具結,且對話一方與原告有密切利害關係,其真實性已有不足,況渠等對話內容僅有陳金有等人片面指責被告,並未涉及本件相關爭點,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

6、準此,原告就其委託吳燕芳匯予被告之119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所為舉證有所不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9 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租金9 萬4,000 元,經被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及押金或損害賠償,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9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