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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曾婷鳳被 告 吳協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新竹縣政府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強拆原告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改為原告自拆,原告乃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予被告,當時新竹縣政府告訴原告不用那麼多,僅需10萬元,故原告有請求返還工程款,惟經法院定案就是要繳那麼多。然系爭房屋內的鐵及家具遭被告變賣現金200 萬元左右,原告既已給付工程款,系爭房屋的鐵及家具為原告所有,被告不應取走,應返還變賣之金額,要變賣也是由原告變賣。

(二)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

二、被告的答辯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書相於95年間曾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鄭書相已敗訴確定(歷審案號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下稱前案)。被告援引昌漢公司於前案之答辯,即:系爭房屋原由新竹縣政府委託昌漢公司執行強制拆除,嗣因涉及自動拆遷補償費問題,主管機關同意由鄭書相自行拆除,故改由鄭書相雇請昌漢公司拆除,二者拆除之方式並不相同,縣政府委託拆除僅需拆至房屋無法使用即可,屋主自動拆除則應拆除乾淨,故費用有所不同;拆除當日警察及縣政府人員均有在場,屋內的物品係由鄭書相自行載走,拆除後的鋼鐵、工字鐵等物,鄭書相出賣予訴外人黃秋淵,由黃秋淵雇車載走,與昌漢公司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鐵、家具載走變賣等語,惟未特定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詢問其訴訟標的是否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回稱其只知道事實。故本件訴訟標的,僅能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民事起訴狀案由欄及聲明欄所載「不當得利」予以特定。

(二)關於拆屋所剩之鐵,證人黃秋淵於前案證稱:我是開怪手的,關於拆屋的部分,我是向昌漢公司支領報酬,但拆完後我有告訴屋主,願意幫他們收購廢鐵,我就跟鄭書相談價錢,以5 萬元成交,談好付錢後,我就將廢鐵載走,廢鐵指的是建築物本身的東西,大概是4 、5 車,購買廢鐵的部分,是我個人向鄭書相買的,當時是買斷的,我自行用怪手解鐵後,實際是賣了12萬多元等語;且鄭書相於前案亦自承其有當場收受黃秋淵5 萬元等語,業經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載述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拆屋所剩之鐵並予變賣云者,難認有據。另關於家具部分,兩造均稱系爭房屋拆除時,兩造及警察均有在場。倘被告於拆屋時有侵占家具之舉,原告理當可立即向在場員警舉報;是依兩造陳述之拆屋過程,被告應無機會侵占原告家具。是原告關於家具遭被告侵占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固聲請調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公務員許玉芳、鄭福生,惟依原告陳述,該2 人於拆屋時並不在場,而僅有發函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足認該2 人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是否屬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