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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被 告 高大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276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事故發生地在新北市○○區○○○道○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48公里1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亞羚所有,並由陳亞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保險期間為107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即陳亞翔已通知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50 元,及代被保險人給付修車費用予修車廠計562,842 元(鈑金拆裝工資77,140元、烤漆工資40,822元、零件費用444,880 元,合計562,842 元。其中修理鋁圈費用係列入鈑金拆裝工資計算)。原告總計賠付566,992 元,此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依保險法第53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48公里1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前方由陳亞羚所有,並由陳亞羚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3 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1789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1頁至第11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85頁),經查,系爭車禍之經過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48公里1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系爭車輛踩煞車時,雖亦踩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已煞停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應可認為真實。則被告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及此,撞損系爭車輛,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遭碰撞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陳亞羚拖車費用4,150 元,及代被保險人給付修車費用予修車廠計562,842 元(鈑金拆裝工資77,140元、烤漆工資40,822元、零件費用444,880 元),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理賠計算書暨簽核結果、估價單、零件認購單暨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保險契約書等件存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因損壞嚴重,處於無法行駛狀態,只得委請拖救服務拖吊系爭車輛,因而支出拖車費4,150 元,原告並已理賠予被保險人陳亞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理賠計算書暨簽核結果、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車費用4,150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562,842 元(鈑金拆裝工資77,140元、烤漆工資40,822元、零件費用444,880 元),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零件認購單暨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㈠),經核就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自應予折舊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1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10日,已使用約4 月,則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164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4,880÷(5+1)≒74,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4,880-74,147)×1/5×(0+4/12)≒24,716;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4,880-24,716=420,164】,加計鈑金拆裝工資77,140元、烤漆工資40,822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8,126 元(計算式:420,164+77,140+40,822=538,126 )。

⒊基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2,276 元(計算

式:4,150+538,126=542,276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調字卷第119 頁),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