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鼎林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2 林**」之真實姓名及正確住居所地址,並具狀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2 林**」之真實姓名及正確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並據以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完備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2 林**」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力慈附件:
一、查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二、查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查報「被告2 林**」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查報被告陳鼎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被繼承人陳敬賢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