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被 告 陳俊宏(原名陳鼎林)
林素霞陳志輝陳麗玲陳語蕎劉傳正劉傳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陳敬賢所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素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俊宏(原名陳鼎林)、林**為被告,嗣於109年7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林**姓名為林素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又於109年9月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陳志輝、陳麗玲、陳語蕎、劉傳正、劉傳心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133頁),經核原告請求撤銷訴外人陳敬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於陳敬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7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志輝、陳麗玲、陳語蕎、劉傳正、劉傳心為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健,並經其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素霞、陳志輝、劉傳正、劉傳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而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被告陳俊宏未依約如期繳納信用卡、現金卡款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4,03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7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陳敬賢所有,陳敬賢之繼承人為被告7人均未拋棄繼承,惟其等竟於108年8月26日協議由被告林素霞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8年8月2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林素霞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被告陳俊宏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已無資力,被告陳俊宏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素霞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陳俊宏部分:伊未取得任何遺產,名下只有1部壞掉的汽車,報廢大概只有約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麗玲、陳語蕎部分:陳敬賢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林素霞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素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陳敬賢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伊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伊死亡後再由其他被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輝、劉傳正、劉傳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12月18日函及合併案公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家事庭108年10月3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4095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陳敬賢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54007號函及登記資料、被告陳俊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1-37、49、51、81-87、95-112、119-123頁,本院卷二第65頁、證件存置袋),且為被告陳俊宏、陳麗玲、陳語蕎、林素霞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志輝、劉傳正、劉傳心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陳敬賢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陳敬賢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俊宏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陳俊宏嗣與其餘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林素霞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亦如前述,參以被告林素霞於審理中陳稱陳敬賢僅有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確有將被告陳俊宏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林素霞之情事。又依前述被告陳俊宏尚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陳俊宏名下僅有1部汽車,報廢可得約10,000元等情,為被告陳俊宏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76頁),復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陳俊宏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其與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使被告陳俊宏之責任財產減少,致原告系爭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素霞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被告陳俊宏、陳麗玲、陳語蕎、林素霞抗辯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林素霞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無礙其等所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認定,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陳敬賢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素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
┌───────────────────────────┐│ 土地標示 │├──────────────┬────┬───────┤│坐落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1350 │5分之1 │├──────────────┴────┴───────┤│ 建物標示 │├──────────────┬───┬────────┤│建物門牌 │建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路○○○○號 │209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