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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A女 (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被 告 謝東霖

曾金福即五心級足體養生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 年度附民字第688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0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00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五心級足體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按摩,然丙○○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不及抗拒,徒手按壓原告恥骨,並將手伸入原告內衣觸摸原告胸部及乳暈(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對原告性騷擾得逞。丙○○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981 號判處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丙○○系爭性騷擾行為導致原告情緒崩潰,有自殺之傾向,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原有憂鬱、焦慮、失眠症狀更因此加劇,其精神上損害與丙○○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請求丙○○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丙○○受僱於甲00000000000,其按摩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丙○○利用職務之便碰觸原告私密部位,侵害其身體及貞操之法益,甲00000000000並未盡其監督之責,自應就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丙○○答辯略以:系爭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而該部分事實

之認定,勢將影響本件之結果,又兩造不宜貿然以訴訟對立,伊有調解意願,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㈡甲00000000000答辯略以:丙○○並未受僱於甲

00000000000,僅向甲00000000000租借場地、支付租金。而丙○○按摩位置僅以屏風阻絕,為開放空間,曾金福本人亦在對面不到100 公分位置,原告之母於原告按摩時亦數度前來關心,原告於按摩後更面露微笑,丙○○自不可能於系爭養生館內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刑事案件僅以原告之證述判決丙○○有罪,自有不當。甲00000000000設立多年聲譽良好,每日營業12小時,在負擔房租水電後僅有微薄利潤,今年因疫情影響,更面臨虧損,甲00000000000出租床位僅200元收入,卻面臨百萬元之求償,恐將致甲00000000000無法持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2 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原告有於106 年11月23日前往系爭養生館,當日由丙○○為原告按摩。㈡丙○○有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易字第981 號認丙○○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81 號判決在卷可憑,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丙○○受僱於甲00000000000,且有於事發當日對其系爭性騷擾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丙○○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㈡丙○○是否受僱於甲00000000000?㈢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慰撫金為有理由,則金額應為若干?下分述之:

㈠丙○○是否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⒈該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丙○○

在按摩我腿部時,突然按到我私處旁邊的恥骨且非常用力,我痛到整個已經跳起來且將我的右腳收回,對方又很粗魯很大力地又再把我的右腳拉起來放置在他的左肩上繼續按同一個部位,都已經快碰到我的私處。按完腿部丙○○在我附近拿精油什麼的,就從我足部位置走到我正躺時的頭頂位置,他又突然間一手將我上衣領拉開一手伸進我衣內至我胸膛撥個幾下,接著就將手伸進內衣撥動胸部且已碰到我左乳暈有點敏感了,所以當下我就立刻用手互抱住我的胸部並且跟他說:「胸部不用按吧」,丙○○將手縮回去後說:「胸部本來就不用按阿,又沒有穴道」,最後丙○○用雙手合併用力按壓我的左胸膛持續約5 至10秒鐘後就離開隔間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丙○○在按摩我腿部時,有按壓到我的恥骨,按完腿部後,丙○○走到我的頭後側,因為當時我是仰躺著,丙○○就突然拉開我的衣領,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左右來回擺動碰觸我的胸部上緣,然後又伸進內衣裡面繼續左右來回擺動,而且手指頭已經有碰觸到我的乳暈,當時我就馬上雙手環抱擋住胸部並說胸部不用按吧,丙○○就把手抽出來說胸部本來就不用按,又沒有穴道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躺著後,丙○○將我的一隻腳用力壓在他的肩膀上開始按摩腿部,之後丙○○有按到陰部旁邊硬硬的骨頭,當時我有做出掙脫的反應,但丙○○又更用力的把我的腳拉上去他的肩膀壓住,按完腿部後,被告忽然走到我的頭後面,直接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且有伸進我的內衣裡,一開始揉我的胸口正中間,然後左左右右的拍打兩邊胸部,我覺得被告實在太誇張,所以我就很生氣的跟他說胸部不用按吧,丙○○就將手抽出來並回我說胸部本來就不用按,因為胸部沒有穴道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81 號卷第103 至104 頁)。本院衡酌原告於事發當日甫因母親介紹前往按摩,對於丙○○並無任何仇恨或怨懟,且其證述內容,涉及其個人隱私,常人一般不願他人知悉,若非屬實,當無自毀清譽及甘冒偽證罪責誣攀丙○○之理由。復觀諸原告證述事發時遭丙○○騷擾之行為順序、二人間對話,內容詳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一致之證述,是原告主張有遭丙○○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當屬可採。

⒉再者,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顯示丙○○對於是否將手伸入原告內衣觸碰原告乳房(乳頭、乳暈)之事實,呈現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0188

9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2頁),本院審酌為丙○○實施測謊之鑑定人,於105 年間曾在美國喬治亞州AIIP「Polygr aphExaminer Basic Course 」測謊人員訓練合格,且自10 3年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之巡官,經過良好專業訓練,且丙○○當日自願配合測謊,自述身心意識狀況正常,亦有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6頁、第67頁至同頁背面),鑑定實施過程並無不當之處,鑑定結果自應可採,足認丙○○對原告按摩時,確有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原告主張當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丙○○按摩場地為開放空間,原告之母亦有前

來關心,不可能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養生館照片可知,每一按摩床位間雖僅以屏風阻隔,然現場所擺設之屏風,高度已超過按摩床許多(見本院卷第45頁),且屏風之設置目的,本即為按摩時阻絕他人視線,保護顧客之隱私,故自具有相當隱蔽性,若非他人刻意窺視,自無從看見內部按摩之狀況。再者,丙○○所為按壓恥骨及撫摸原告胸部之系爭性騷擾行為,外觀上與其從事之按摩行為相近,若非熟知按摩手法及各處穴道者,自難以丙○○之按壓動作判斷丙○○行為目的為何,且丙○○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所需時間極短,自可於他人發現前隨時停止,是被告辯稱現場環境不可能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云云,難認有據。而丙○○既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按摩)期間A女母親還有進來兩次,我有跟A女母親強調了兩次是否要留在現場陪同,因為只要是第一次按摩的女性顧客,我們都會請家人在場,但因為A女母親怕A女的小孩會吵,所以A女母親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證稱原告母親已先離開等情明確,參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性騷擾行為係於按摩結束前所為,自無法以原告母親曾一度前來關心,進而認定丙○○無法為系爭性騷擾行為,被告所辯亦難認可採。

㈡丙○○是否受僱於甲00000000000: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

⒉就丙○○受僱於甲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一開始是我媽媽在系爭養生館消費過一次,我媽媽介紹我到那家店消費,我問我媽媽為什麼要去那一家,是按摩很厲害嗎,我媽媽說大家去都叫他(即丙○○)謝老闆,且他是要預約的那種師傅,我知道是男生就說不用了,我媽媽有打去找謝老闆說不適合,但對方說「沒關係,先把你女兒帶來再說」,我就在106 年11月23日20時許到系爭養生館,我說要找謝老闆,員工請我們稍坐,丙○○看到我就走過來,要我放置衣物及泡腳,並對我說之前客人的好評,之後就到店內的隔間開始按摩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偵訊時指稱:事先我有跟我母親說想按摩,但我母親認為我需要的不是按摩,應該類似推拿,我母親有跟系爭養生館說要取消預約,但養生館人員跟我母親說可以帶我去看看,所以我跟我母親還是去系爭養生館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稱其母曾在系爭養生館內接受丙○○按摩,並介紹原告前往系爭養生館按摩等情明確。而原告上開陳述,與其母於偵訊時證稱:曾經前往系爭養生館,是去按摩腳跟肩膀以上,事發當天也有跟原告前往系爭養生館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及丙○○於106 年12月3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從何處得知該名女子至店內消費並為其服務,該名女子有無指定按摩師傅?)這是他媽媽預約的。他一到店裡就有說要找我」(見偵卷第4 頁)、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已經有客人了,是原告母親說原告很不舒服,所以我先讓原告插隊,也得罪該名客人,現在那名客人也不接我電話等語相符(偵卷第36頁背面)。準此,足認丙○○平日即在系爭養生館內服勞務,接受客戶之事先預約(如原告)或當場指定(如原告之母),是原告主張丙○○為甲00000000000之受僱人,當屬可採。而丙○○所為之系爭性騷擾行為,雖非其執行職務之本體,然屬丙○○職務上所賦予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甲00000000000與丙○○連帶賠償,當屬有據。

⒊至甲00000000000雖聲請通知證人乙○○到場,

證明丙○○並非甲00000000000員工,僅向其租借床位云云,然證人乙○○既為養生館正職員工,參酌曾金福自稱原告求償恐將影響甲00000000000營運,則證人乙○○對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自屬切身利害相關,故其證詞已難盡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甲00000000000有制服、如果是借床位人員,就不穿制服,他們會自己接客人,不會經過養生館云云,核與事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擷取照片中,現場人員均未身著制服等情相違,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11月19日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221號卷第6 頁至第17頁)。又證人乙○○證稱當時因聽到門開關及門鈴聲音,因此知道按摩過程中,原告母親有前來探視云云,更與上開照片中所示系爭養生館環境,按摩區域與一旁腳底按摩區間,僅以屏風阻隔,並無證人乙○○所稱設置隔間或有門鈴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述,與客觀事實多有不符,自難認可採。

⒋又曾金福雖提出106 年、107 年年曆,辯稱依年曆上所記載

之當日到職員工,均無丙○○之記載,可見丙○○並非正職員工云云,然依曾金福所提出之上開年曆,僅有曾金福單方以編號標記,其編號是否代表當日到職員工、各編號代表員工為何人,均屬不明,自難作為丙○○並非系爭養生館員工之依據。再者,依曾金福所提出年曆資料,106 年11月23日僅有編號3 之員工到場,而編號3 員工姓名依曾金福記載則為「何睿英」(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53 頁),顯與曾金福主張事發當日證人乙○○有到職,並據以聲請證人乙○○到庭作證等情相違,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⒌至曾金福所提出「FB網路上搜尋分租床位」資料,與本件事

實無涉,無從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曾金福經本院曉諭提出丙○○曾租借床位之對話紀錄,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自難認丙○○僅向其租借床位,其辯解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原告遭丙○○按壓恥骨、撫摸胸部及乳暈等隱私部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自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再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曾擔任健身俱樂部業務人員及櫃檯,現為家管而無收入,丙○○則為高職畢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述為從事按摩業、已婚、有一名子女須扶養,家境普通,暨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再斟酌丙○○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於丙○○、10

8 年11月21日送達於曾金福,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丙○○自108 年11月23日起、曾金福自108 年11月22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丙○○自

108 年11月23日起、曾金福自108 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曾金福雖請求勘驗事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證明原告離開系爭養生館時面露微笑,且有與在場人員交談,然事發當日原告離開系爭養生館時,自監視攝影畫面未能確認原告有明顯喜怒哀樂表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自無再度勘驗之必要。而曾金福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離職員工作證,然曾金福除未敘明需傳訊何名員工,及該名員工事發當日是否在場,自難認有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