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林愛玉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訴訟代理人 游淑惟

周容複 代理人 李天威

參 加 人 陳金鳳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參加人陳金鳳對被告有新臺幣3,271,000 元,及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參加人陳金鳳所簽發之本票共52紙,參加人陳金鳳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71,000 元及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原告已取得對參加人陳金鳳之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參加人陳金鳳為其子即訴外人吳漢昭(已死亡)之繼承人

,吳漢昭因民國105 年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14,702,100元現金,後吳漢昭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5 年7月3 日死亡,該案刑事判決未就上開扣押現金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扣案之現金14,702,100元既為吳漢昭所有,即應由參加人陳金鳳所繼承,參加人陳金鳳應得對被告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現金,惟被告遲未發還,甚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以致原告對參加人陳金鳳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並未就吳漢昭住處扣押之14,702,100元現金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筆現金為吳漢昭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另向鈞院刑事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吳漢昭就上開扣押現金所有權歸屬之供述,多次不一,法院亦尚未實質認定上開扣押現金為吳漢昭所有,自難認上開扣押現金為參加人陳金鳳所繼承,而認參加人陳金鳳對被告有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前持本院10

8 年12月16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3377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參加人陳金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

4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9 年4 月23日發函更正扣押金額,禁止參加人陳金鳳在系爭本息及執行費26,168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繼承被繼承人吳漢昭對被告之案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陳金鳳為清償,經被告以參加人陳金鳳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得於10日內起訴,此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在卷為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895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既否認與參加人陳金鳳間有案款返還債權債務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原告對參加人陳金鳳之債權得否受償,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參加人陳金鳳對被告有系爭本息之案款返還債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度偵字第7167號偵查中,經警在吳漢昭

住處扣押上述14,702,100元現金,且至今尚未發還,雖經被告以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47 號向本院聲請沒收,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單聲沒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3 頁、第30

7 頁至第325 頁)。而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所認定:⒈上開現金中之13,456,500元,雖可認係吳漢昭所有,然無足

夠證據可證明係吳漢昭預備給付上游購毒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吳漢昭本案犯罪所得,是無從逕認屬吳漢昭所有之供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22 頁)。

⒉另上開現金中之1,245,600 元,吳漢昭於偵審中均稱是訴外

人卓世昌所有,而卓世昌於偵查中亦稱係其所有,雖卓世昌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持有槍砲及毒品,並稱係為吳漢昭頂罪,然就上開現金中之1,245,600 元,並未改口非其所有,而吳漢昭遺書中雖提到東西不是卓大哥的,東西和槍都是訴外人蔡昌豫的,然依吳漢昭與卓世昌之頂罪合意內容,應僅限於遭起訴之持有毒品及槍彈等罪,並未及於扣押之1,245,60

0 元,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扣押之1,245,600 元係吳漢昭所有,因此維持原裁定而駁回被告之抗告(見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

⒊復有吳漢昭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準備程序筆錄,及

卓世昌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4 頁、第191 頁至第233 頁),故上開刑事案件扣押中尚未發還之現金14,702,100元,其中13,456,500元屬吳漢昭所有,且非供犯罪預備之物,已堪認定。

㈢吳漢昭已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參加人陳金鳳為其唯一之

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附於109 年度司執字第37895 號卷內可參,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中扣押之現金14,702,100元中之中13,456,500元屬吳漢昭所有,且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非屬應沒收之物,已如前述,則該筆現金13,456,500元自屬吳漢昭之遺產,並由參加人陳金鳳於吳漢昭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參加人陳金鳳有系爭本息之債權,因參加人陳金鳳陷於無資力而執行無結果,業如前述;又參加人陳金鳳對被告有上開案款返還債權存在,且金額逾系爭本息,然迄今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本於參加人陳金鳳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參加人陳金鳳對被告有系爭本息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參加人陳金鳳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如系爭本息,而參加人陳金鳳對被告有逾上開金額之案款返還債權存在,然迄今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本於參加人陳金鳳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參加人陳金鳳對被告有3,271,000 元及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 │ │元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 │ │ │ │期間 │├──┼─────┼─────┼───────┼────┤│1 │CH0000000 │99,000 │107年10月24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2 │CH0000000 │9,000 │107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3 │CH0000000 │9,000 │107年12月27日 │年息6%計│├──┼─────┼─────┼───────┤算之利息││4 │CH0000000 │9,000 │108年1月25日 │ │├──┼─────┼─────┼───────┤ ││5 │CH0000000 │9,000 │108年2月25日 │ │├──┼─────┼─────┼───────┤ ││6 │CH0000000 │9,000 │108年3月25日 │ │├──┼─────┼─────┼───────┤ ││7 │CH0000000 │9,000 │108年4月25日 │ │├──┼─────┼─────┼───────┤ ││8 │CH0000000 │9,000 │108年6月23日 │ │├──┼─────┼─────┼───────┤ ││9 │CH0000000 │9,000 │108年7月23日 │ │├──┼─────┼─────┼───────┤ ││10 │676632 │9,000 │108年8月25日 │ │├──┼─────┼─────┼───────┤ ││11 │676634 │9,000 │108年9月25日 │ │├──┼─────┼─────┼───────┤ ││12 │333051 │2,000,000 │106年8月20日 │ │├──┼─────┼─────┼───────┤ ││13 │CH0000000 │46,500 │106年11月23日 │ │├──┼─────┼─────┼───────┤ ││14 │CH0000000 │46,500 │106年12月23日 │ │├──┼─────┼─────┼───────┤ ││15 │CH0000000 │9,300 │106年12月22日 │ │├──┼─────┼─────┼───────┤ ││16 │CH0000000 │18,600 │107年1月3日 │ │├──┼─────┼─────┼───────┤ ││17 │CH0000000 │18,600 │107年1月3日 │ │├──┼─────┼─────┼───────┤ ││18 │CH0000000 │9,300 │107年1月6日 │ │├──┼─────┼─────┼───────┤ ││19 │CH0000000 │27,900 │107年1月16日 │ │├──┼─────┼─────┼───────┤ ││20 │CH0000000 │15,500 │107年1月21日 │ │├──┼─────┼─────┼───────┤ ││21 │CH0000000 │46,500 │107年1月23日 │ │├──┼─────┼─────┼───────┤ ││22 │CH0000000 │21,700 │107年1月26日 │ │├──┼─────┼─────┼───────┤ ││23 │CH0000000 │27,900 │107年2月1日 │ │├──┼─────┼─────┼───────┤ ││24 │CH0000000 │23,250 │107年2月6日 │ │├──┼─────┼─────┼───────┤ ││25 │CH0000000 │23,500 │107年2月11日 │ │├──┼─────┼─────┼───────┤ ││26 │CH0000000 │18,600 │107年2月15日 │ │├──┼─────┼─────┼───────┤ ││27 │CH0000000 │32,550 │107年2月22日 │ │├──┼─────┼─────┼───────┤ ││28 │CH0000000 │37,200 │107年3月1日 │ │├──┼─────┼─────┼───────┤ ││29 │CH0000000 │46,500 │107年2月23日 │ │├──┼─────┼─────┼───────┤ ││30 │CH0000000 │86,800 │107年3月14日 │ │├──┼─────┼─────┼───────┤ ││31 │CH0000000 │31,000 │107年3月19日 │ │├──┼─────┼─────┼───────┤ ││32 │CH0000000 │18,600 │107年3月22日 │ │├──┼─────┼─────┼───────┤ ││33 │CH0000000 │46,500 │107年3月23日 │ │├──┼─────┼─────┼───────┤ ││34 │CH0000000 │46,500 │107年4月24日 │ │├──┼─────┼─────┼───────┤ ││35 │CH0000000 │46,500 │107年5月25日 │ │├──┼─────┼─────┼───────┤ ││36 │CH0000000 │46,500 │107年6月25日 │ │├──┼─────┼─────┼───────┤ ││37 │CH0000000 │46,500 │107年7月23日 │ │├──┼─────┼─────┼───────┤ ││38 │CH0000000 │46,500 │107年8月24日 │ │├──┼─────┼─────┼───────┤ ││39 │CH0000000 │46,500 │107年9月26日 │ │├──┼─────┼─────┼───────┤ ││40 │CH0000000 │46,500 │107年10月24日 │ │├──┼─────┼─────┼───────┤ ││41 │CH0000000 │46,500 │107年11月27日 │ │├──┼─────┼─────┼───────┤ ││42 │CH0000000 │46,500 │107年12月27日 │ │├──┼─────┼─────┼───────┤ ││43 │CH0000000 │46,005 │108年1月23日 │ │├──┼─────┼─────┼───────┤ ││44 │CH0000000 │46,500 │108年2月23日 │ │├──┼─────┼─────┼───────┤ ││45 │CH0000000 │46,500 │108年3月25日 │ │├──┼─────┼─────┼───────┤ ││46 │CH0000000 │46,500 │108年4月23日 │ │├──┼─────┼─────┼───────┤ ││47 │CH0000000 │46,500 │108年5月25日 │ │├──┼─────┼─────┼───────┤ ││48 │CH0000000 │46,500 │108年6月23日 │ │├──┼─────┼─────┼───────┤ ││49 │CH0000000 │46,500 │108年7月23日 │ │├──┼─────┼─────┼───────┤ ││50 │676631 │46,500 │108年8月23日 │ │├──┼─────┼─────┼───────┤ ││51 │676633 │46,500 │108年9月23日 │ │├──┼─────┼─────┼───────┤ ││52 │676636 │46,500 │108年10月23日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