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陳專祺
陳美鑾高進益高明亮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詹雅涵律師被 告 許進鈺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姜 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該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權限行為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既主張其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利益返還債權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為有損害賠償債權、利益返還債權之權利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陳專祺經營建築事業,而被告向原告陳專祺訛稱其擁
有上華聯合法律事務所云云,原告陳專祺便將被告介紹予原告陳美鑾(即原告陳專祺之妹妹)、高進益(即原告陳專祺之妹婿)、高明亮認識,致使原告4 人均誤認被告許進鈺具有律師身分,而被告對此亦從未否認,此有原告陳美鑾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可證。是以,在原告信任被告為律師之情況下,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琪銘便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簽署合作契約書○○○區○○段開發案》(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同意被告加入原由原告等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並共同經營興建房屋事業等事(下稱系爭合夥)。
㈡嗣後,原告與被告間展開一連串之合作,並簽署其他眾多合
作契約書,例如○○○區○○段合夥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區○○段頂寮小段98、99地號土地》、合作契約書○○○區○○段頂寮小段161 地號等8 筆土地》,以上合作契約書中皆有約定被告擔任本合夥事業法律顧問、簽約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務,可見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均極信賴被告之法律專業,並將合作事業中涉及法律訴訟、簽約、產權移轉等事宜委由被告處理。
㈢為達成興建房屋之合作事業目的,原告、被告、吳琪銘,以
訴外人陳錦華(即原告陳專祺之女兒)之名義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後,被告對原告、吳琪銘稱其熟稔訴訟事務,故其他
5 人不疑有他,便委託被告作為訴訟代理人,對系爭678 地號土地上住戶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且於10
3 年6 月27日取得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部分勝訴判決。
㈣被告待上開判決部分勝訴之後,被告利用原告及其他合夥人
平常委託其處理土地法律事務之信任,將其製作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假執行費用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詳如附表)於103 年9 月間通知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吳琪銘,原告陳美鑾便於103 年10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2,33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因原告陳專祺、高進益、高明亮並未第一時間匯款假執行擔保金及費用予被告,不久後,被告又於103 年10月13日將系爭明細傳真予原告陳專祺命繳款,原告陳專祺則於當日以女兒陳錦華之名義將土地假執行費用1,100,966 元連同原告高進益之執行費用244,659 元,共計1,345,625 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而原告高明亮則於103 年10月14日匯款733,977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款項)。隨後,被告則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出予原告,該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載明「代理人:許進鈺、王文廷律師」,佯稱確實已進行假執行事務,以取得原告信任。
㈤詎料,時間已逾6 年,原告苦苦等候佳音,仍音訊全無,原
告無奈之下以陳錦華名義委請律師於109 年2 月14日函詢訴外人王文廷律師假執行及提存擔保金相關事宜,然而,王文廷律師竟於109 年2 月20日回覆對於該事不復記憶。是以,原告只好另外以陳錦華之名義函詢鈞院提存所、民事執行處相關供擔保及假執行事宜,豈料提存所、執行處竟均回覆並無相關案件,原告才驚覺已遭被告騙取金錢。
㈥原告於103 年10月間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因系爭678 地
號土地於103 年6 月30日取得勝訴判決後,經鈞院宣告得為假執行,故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假執行及提存擔保金程序,依提存法第7 條可知,系爭款項只是暫時存放於法院保管,待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發生(如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同意領回等),自得再依聲請退還系爭款項,此也可從被告傳真予原告之系爭明細之表格欄位中,記載「假執行擔保金(執行完畢後可退還)」等文字甚明,由此可見,系爭款項是原告各自交付予被告辦理提存之款項,無論從被告傳真予原告之通知上記載,抑或是依照我國提存法之規定,系爭款項均得自法院取回而交還予原告等人,此與合夥之財產需經結算始得分配截然不同。
㈦惟被告自原告等4 人處各別取得系爭款項後,竟未著手辦理
假執行及提存擔保金程序。從而,被告既然就系爭678 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30日一審判決後未辦理假執行及提存擔保金程序,理應將系爭款項退還予原告等4 人,被告卻未為退還,此時被告顯已有侵吞假執行擔保金之實。再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678 地號土地拆屋還地,原告等以陳錦華名義取得一審部分勝訴後,因柳麗珠等人上訴,最終二審判決為廢棄原判決(此時點為104 年10月7日),換言之,於二審判決後,當初之假執行宣告依法業已失其效力,無法執行,然此時距原告等4 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已將近1 年之久,被告在明知無法辦理假執行之情況下,依然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從未向原告說明,更未曾將系爭款項退還予原告。
㈧被告係臨訟編撰將多項與本件假執行及提存擔保金完全無關
之其他事項混為一談,試圖濫竽充數,規避其自身民、刑事責任,被告稱系爭合夥使用之諸項開支,多屬被告自身應負擔之款項,並不屬系爭合夥之支出,即便如此,被告依然無法湊滿假執行擔保金之足額金額,故被告甚至將多項明明係由他人所支付之款項亦納入其中,可見被告抗辯之荒唐無稽,更彰顯其心虛及無理。
㈨被告一再以合夥之開銷及支出作為抗辯,甚至稱本件亦屬合
夥之公同共有債權云云,顯屬無稽,本件之系爭款項,為被告要求原告等個人分別匯款予被告,作為假執行提存擔保金之用,自然是僅暫時存放於法院,且嗣後原告當可各自取回,並無須經合夥團體結算、甚至扣抵合夥支出。換言之,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為原告等人與被告,並非合夥團體。反之,被告主張其所支付者為合夥團體之款項(如訴訟費、律師費等),縱使依照被告之主張為認定,被告亦係以合夥人身份為合夥團體為支出,自應向合夥團體請款及進行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為被告與合夥團體,兩者截然不同,自屬二事。被告明知於此,故迄今不敢對原告主張抵銷,卻試圖於本件訴訟中以其有支付合夥團體之款項云云作為抗辯,顯屬惡意曲解。
㈩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非但未替原告辦理系爭678 地號土地
假執行及提存擔保金之程序,甚至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被告卻誆稱系爭款項為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和解費用等云云,然原告與被告間從未達成應將此款項轉為與地上戶之和解費用之任何協議,系爭678 地號土地最終與地上戶柳麗珠等人達成和解乙事與本件實屬二事,倘若被告等執意以此為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於被告所抗辯之開支,實際可分為三類:
⒈支付訴外人林高生、林日賀等4人和解金150 萬元部分:
即原告高進益與柳麗珠等達成和解、被告與林高生等達成和解,惟原告陳專祺、高明亮與訴外人張金隆於99年12月6 日○○○區○○段661 等地號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99年12月6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擔任張金隆之被授權人,實則,張金隆為被告之人頭(僅係為被告出名簽約,此為原告陳專祺、高明亮與被告、張金隆所明知)。依照系爭99年12月6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此和解屬被告及張金隆所應支付之款項,自不得要求合夥團體支付,被告從未向原告等提及該筆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更未曾提及被告欲將假執行擔保金挪為和解金之用,是無向原告等人主張抵銷假執行擔保金款項之可能。又被告提出和解契約、協議書(被證3 、5 )之單據稱係為系爭合夥處理系爭合建案土地整合事宜之支出費用云云,實則,此些單據與本案毫無關聯,更是被告東拼西湊、濫竽充數之鐵證。
⒉支付訴外人賴偉仁合建補貼金額200 萬元(下稱土城665 地號協議)部分:
菄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許進鈺與賴偉仁私自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賴偉仁協議書),此係關於○○區○○段○○○ ○號給付賴偉仁之補貼費用,屬被告及張金隆所應支付之款項,根本與本件無關,更有甚者,200 萬元中之
100 萬元亦非被告支付,因被告嗣後不願付款,導致影響合建案進度,訴外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無奈下代被告墊付此100 萬元,被告竟連他人幫忙墊付之款項,亦作為其侵吞假執行擔保金之藉口,實屬荒謬。
⒊支付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訴訟案件裁判費121,648
元及律師費6 萬元、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87號訴訟案件律師費6 萬元、支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訴訟案件律師費6 萬元(下稱合夥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支出)部分:
上前揭款項與本件假執行擔保金無關,而屬合夥團體之支出,前揭之裁判費及律師費,被告早已向合夥團體請款,合夥團體為此亦進行增資並於104 年12月29日將款項給付予被告,被告竟於本件訴訟中又重複臚列,實屬荒唐。
針對證人及被告陳述之主張:
⒈證人陳春諒部分:
⑴依證人陳春諒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春諒係因吳琪銘為系爭合
夥之其一合夥人,且又身為吳琪銘委員特助之緣故,進而於被告在退出系爭合夥,就其於系爭合夥之持股、出資出賣予原告高明亮、高進益而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股份買賣契約書)時,擔任股份買賣契約書中所指之支票保管人。
⑵又證人陳春諒亦證稱於107 年8 月29日之時,對於原告高明
亮、高進益出資購買被告於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所結算之金額並未參與,實則,此結算金額亦是原告陳專祺之子即訴外人陳慶聰與被告所商談,證人陳春諒無權介入,且亦證稱10
7 年始接觸兩造與吳琪銘所合夥之土城合作案,對於兩造與吳琪銘間就假執行擔保金乙事完全並不知情之外,也對於證人吳棋旭是否就是系爭合夥之實際出資人全然不知,由此可知,證人陳春諒從頭至尾對於被告退出系爭合夥時,與原告高明亮、高進益所商談之結算金額係如何結算、結算內容所包含之項目、結算細節等及對於107 年以前土城案之合夥人究竟有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等4 人假執行及擔保金提存款項一節,一概全然不知。證人陳春諒僅知悉被告退出系爭合夥時之相關情節,然此與原告是否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轉為地上戶和解費用、律師費達成協議乙事毫無關聯性。
⑶依上述可知,被告主張傳喚證人陳春諒可釐清證人吳棋旭是
否如被告所稱為吳琪銘之出資人云云,根本與事實及證人陳春諒之證詞相悖。況原告等自102 年5 月9 日與被告、吳琪銘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以來,聯絡對象皆係吳琪銘,而非證人吳棋旭,被告從頭到尾執意傳訊證人吳棋旭,僅是為延宕訴訟及混淆鈞院視聽之目的而已,此有證人吳棋旭與訴外人于翔(即原告陳專祺之女婿)於109 年9 月3 日之錄音檔可憑。
⒉證人劉佳龍律師部分:
⑴證人劉佳龍證稱原告陳專祺於系爭訴訟之第一次調解時有告
稱系爭678 地號土地未進行假執行之原因云云,惟系爭訴訟係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外,被告再引薦訴外人許朝昇律師、王文廷律師擔任陳錦華於系爭訴訟一審、二審、三審之歷審訴訟代理人,其中王文廷律師為被告所經營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樺公司)之法務律師。又系爭訴訟進行至第三審後,因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等法院時(此時點為
106 年5 月3 日),被告又引薦證人劉佳龍擔任原告高進益於系爭訴訟(含調解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是以,系爭訴訟自102 年9 月一審程序起至106 年5 月三審程序結束為止,皆由被告及其所屬力樺公司之法務王文廷律師以及熟識之許朝昇律師全權辦理,原告陳專祺等人均未知悉系爭訴訟之處理過程,僅皆由被告告知訴訟結果,原告陳專祺從頭至尾均未出席系爭訴訟之相關程序,亦不了解系爭訴訟之進行情況,直至系爭訴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至臺灣高等法院時,被告告知系爭訴訟將進行調解,且將由證人劉佳龍擔任原告高進益於系爭訴訟(含調解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希望介紹新的訴訟代理人給原告陳專祺認識,原告陳專祺遂於系爭訴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之調解日(即106 年10月2 日)當天赴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室外與被告、證人劉佳龍會面,其會面過程中根本從未談論任何關於系爭訴訟是否有聲請假執行及擔保金提存事宜,更遑論有討論與地上戶和解,和解費用為多少等之事宜。
⑵衡諸常情,證人劉佳龍為被告所經營力樺公司之法務,亦自
承106 年6 月起任職力樺公司,彼時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於鈞院本件訴訟開庭時皆參與旁聽,甚者證人劉佳龍亦自承有受被告委託處理其他案件,早已可透過被告告知系爭款項未辦理假執行及提存擔保金之事以及系爭款項之去向等,實無需歷經4 個多月後,於系爭訴訟106 年10月2 日第一次調解時再透過原告陳專祺轉述得知,況證人劉佳龍律師係與原告陳專祺106 年10月2 日初次碰面且稍後需立刻與對造進行調解之際,才向第一次見面之原告陳專祺突然詢問系爭款項未辦理假執行及提存擔保金乙事,照證人劉佳龍所述,其為經驗豐富且細心之律師,處理案件前皆會瞭解案件之始末,若當天原告陳專祺無法前來,證人劉佳龍律師豈非無法於調解前向陳專祺確認此一關鍵事件?證人劉佳龍律師若連欲調解之案件是否已辦理假執行都無法確認,即恣意與對造進行調解,此豈是一個合格且資深之律師作為,顯見證人劉佳龍之證詞根本完全違背經驗法則、且欠缺可信性,恐係因與被告有特殊信賴關係,而有生偏頗,實無從採信。
⑶又被告多次辯稱將系爭款項用以支出律師費以及與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地上戶之和解費用,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證人劉佳龍先稱被告的錢不夠支付和解金,嗣後又改稱對於系爭款項之支出與運用皆不知情?可見證人劉佳龍之證詞根本前後矛盾,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
⒊被告許進鈺部分:
⑴被告實為系爭土城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出賣人,且被告
自始至終無法正面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已獲有系爭合夥團體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款項轉作與系爭678 地號土地占用戶之和解金,顯然被告對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無疑。
⑵被告證稱:「買賣的部分有例稿,是我撰擬的…」、「…我
把張金隆的出資額還給他,等於是買下他的股份。」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成為系爭土城段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3.規定:「點交開發基地予甲方前,乙方(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應負責解除租約及騰空開發基地內之地上物,以利甲方與建工程之進行」可知,被告負有騰空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地上戶、進行假執行程序等義務。
⑶被告謊稱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林粘罡、柳麗珠之和解金云云,
然被告已成為系爭土城段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應負擔與林粘罡、柳麗珠之和解金,毋庸區分原告部分與被告部分,更與原、被告間是否有爭議無涉,且系爭678 地號土地所涉律師費用等開銷,被告早已向合夥團體請款,顯見被告係因遭原告發覺並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後,始臨訟編撰,將系爭款項與被告自己之律師費混為一談。
⑷被告雖謊稱與林粘罡、柳麗珠商議談和解時,有先跟原告陳
專祺等人表示:和解金要從系爭款項支付云云,惟被告卻從未向原告陳專祺表示系爭款項有多少部分要轉作和解金,甚至系爭款項之剩餘金額不夠支應與柳麗珠和解金時,被告亦未向系爭合夥團體請求額外增資以支應和解金費用,此情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稱吳琪銘告知伊不要辦理假執行,且吳琪銘有將不要
辦理假執行一事告知證人吳棋旭云云,然被告所述與證人吳棋旭(即吳琪銘的弟弟)證詞顯然矛盾,證人吳棋旭既不知悉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與實際運作,根本從未參與系爭678地號土地假執行事務,更遑論證人吳棋旭有與被告稱不要辦理假執行,顯然被告所述顯屬不實。
⒋原告陳專祺部分:
原告陳專祺並非股份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簽約人。因此股份買賣契約真意、範圍,應以股份買賣契約之簽約人之認知決定。此外,再由被告陳述、證人陳春諒證述內容可知,股份買賣契約所涉範圍,根本不包含系爭款項。而被告亦於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自承沒有提到系爭款項,且證人陳春諒稱系爭契約簽立過程,亦無提到系爭款項,此情與被告所述相符。因此,系爭契約真意、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款項自明。
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對原告等4 人施以詐術進而取得假執行
及提存擔保金之款項,此為原告等4 人各人單獨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合夥關係無涉,被告稱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實屬誤解。
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契約書是否有帳目、合夥人間增資與否
,均與系爭款項無關。當被告購買張金隆於系爭土城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持分後,即依系爭土城段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
3.有義務進行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假執行程序,且原告係因體諒被告當時並無足夠資金,同意個人借貸予被告作系爭款項。又被告身為原告之法律顧問,雖其寄出系爭明細中,系爭款項係以原告之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出資比例為計算,且系爭款項亦包含假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然原告皆非受有法律專業之人士,基於信任合夥人想法,僅會認為被告應為便宜行事,待系爭678 地號土地假執行程序完畢後再行結算,因此原告便依被告所列系爭明細內容匯付系爭款項。惟被告從未辦理假執行、侵吞系爭款項至今,因此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原告當然得向被告主張返還。
綜上,原告委任被告就系爭678 地號土地進行假執行及提存
擔保金,被告受原告委任事務指示,卻未著手進行,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付損害賠償責任。若任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無端受有原告先後給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利益予原告。且被告分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恐已構成刑法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從而,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專祺1,100,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鑾12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進益244,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亮733,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本身係建築業者(即力樺公司總經理),雖受邀擔任上
華聯合法律事務所之顧問,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以律師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或其他事實行為,此由原告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即可明證;再者,被告於○○區○○段開發案內,並未擔任合夥事業法律顧問、簽約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務,合先敘明。
㈡本案起源為被告介紹原告及吳琪銘合夥出資購買新北市○○
區○○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城段土地),嗣原告及吳琪銘擬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對外銷售,因該等土地上有無權占用戶尚未排除,且被告熟悉無權占用戶排除之談判工作,原告及吳琪銘爰邀請被告加入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並於102 年
5 月9 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此亦為何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被告出資比例為10/110之緣故。
㈢系爭合夥即委由被告著手處理系爭土城段土地地上無權佔用
戶排除佔有之工作;被告則以自己名義並聘請許朝昇律師、王文廷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邱敏尊、柳麗珠、邱敏兟、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林粘罡等人提起系爭訴訟。嗣鈞院做成第一審判決,命邱敏尊、柳麗珠、邱敏兟、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林粘罡應將系爭土城段土地返還予陳錦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後,原告急於辦理系爭土城段土地之開發案,爰做成決議由系爭合夥委由被告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供擔保後辦理假執行,辦理假執行所需之擔保金由各合夥人依合夥比例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委託王文廷律師撰擬書狀完成後,於103 年9 月30日請各合夥成員依合夥比例將合夥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㈣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吳琪銘僅係出名參與本投資案,本投
資案吳琪銘部分之實際出資人為渠胞弟證人吳棋旭,本案於證人吳琪旭依合夥決議將合夥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因吳琪銘為土城地區之民意代表,其冀望以和平方式解決,不同意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得系爭土城段土地,且因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林粘罡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系爭合夥人全體遂決議在系爭訴訟程序進行中委由被告與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林粘罡等人洽談和解,而不再以假執行方式辦理本案。被告因此未遞出前揭假執行聲請狀,而改以協調方式處理無權占有乙事。
㈤其後,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與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
林粘罡等4 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支付和解金150 萬元;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部分則於107 年4 月10日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因留存被告之合夥資金已無法支應前開和解金,爰由系爭合夥委由原告高進益先行墊付該300 萬元。事後,被告因不敢苟同原告之商業手法,遂於107 年8 月22日退出合夥,並由原告高明亮、高進益承接被告股份。
㈥前開事實,原告及實際出資人吳棋旭等其他合夥成員均知之
甚詳,其中一筆和解金還是系爭合夥委由原告高進益、陳專祺先行墊付,原告起訴狀稱:「時間已逾6 年,原告等4 人苦苦等候佳音,仍音訊全無,…。」云云,並非事實,其意在蒙騙鈞院,至為明顯。
㈦系爭合夥各合夥成員於103 年9 月30日依系爭明細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即決議以和解方式排除地上物之無權占有。
⒈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㈠項約定:「已購買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地號661 、662 、663 、664 、666 、667、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6-1 、677 等16筆土地(面積共765.79平方公尺,約231.65坪)所有權全部(其中676-1 地號係於係購買後於101 年4月9 日自676 地號中分割出),並將之提供與喬邦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第一條第㈡項約定:「原約定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401-1 、658 、659 、665 、668 、67
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等13筆土地(面積共797.09平方公尺,約241 坪)以購買或合建方式進行合作事業。至102 年4 月底止,已購買678 、679 地號土地,其餘11筆土地仍繼續整合中」。
⒉系爭合夥係以陳錦華名義持有系爭678 、679 地號土地;而
以訴外人許素珍(即吳琪銘之配偶)、汪美華(即原告高明亮之配偶)、陳錦華名義持有675 、677 地號之土地。鈞院於103 年6 月27日作成一審判決,命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林粘罡等應將678 、679 地號之土地返還於陳錦華暨其他共有人全體後,系爭合夥原欲以假執行方式排除佔有,惟斯時吳琪銘不同意以強制執行方式排除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故系爭合夥決議以洽談和解之方式排除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並授權被告許進鈺自103 年10月起與地上物之無權占有人洽談和解,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7日與675 、677 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即訴外人洪多、李育欣、李育宗等人達成和解,嗣於106 年5 月26日、107年4 月17日與系爭678 、679 地號土地無權占有人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林粘罡、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等人達成和解。
⒊綜上可知,系爭合夥自103 年10月間即決議以洽談和解方式
排除系爭土城段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並無疑義。而被告為執行系爭合夥之決議,亦已支出費用高達250 萬元。
㈧關於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和解費用本應由被告及張金隆所支
付,被告甚至於往來之存證信函中亦坦承此事,惟被告眼見自身侵吞款項之情遭揭發,被告竟訛稱其將應返還予各原告之假執行擔保金,轉為墊付實際上應由張金隆支付之款項,並將與本案無關之單據東拼西湊,藉此模糊焦點,被告之辯詞顯屬無理云云,並非事實,蓋本件訴訟案爭執之地號為系爭678 、679 地號土地,係由系爭合夥向訴外人曾中和、李育宸等人購買,而張金隆出售與系爭合夥之土地為系爭661、662 、663 、664 、666 、667 、669 、670 、671 、67
2 、673 、674 、675 、676 、677 號等15筆土地,兩者並無關聯。被告固得張金隆授權而出售上開15筆土地,惟系爭
678 、679 地號土地既非張金隆所出售之土地,何以系爭合夥得要張金隆負責系爭678 、679 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排除工作?遑論要求被告負責。
㈨再者,依系爭99年12月6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本標的
內土地現有第三人占有使用情事,乙方應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排除占用後交付甲方。另地上物之一切搬遷或處理費用由乙方負責,概予甲方無關,乙方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契約並未約定張金隆應以何種方式、於何等期限內完成地上物之一切搬遷或處理工作;若系爭合夥係基於其合建案之需要或合夥內部成員之個別理由,自行與無權占有人和解,又與張金隆何干?遑論被告。綜上,原告手法不僅藉由數十筆土地不同契約關係企圖模糊焦點,藉此蒙騙鈞院,且混淆了契約相對性之民法基本原則張金隆是土地出售人,被告僅其代理人,其主張在事實上、法律上均不可採。
㈩關於證人吳棋旭證述部分:
證人吳棋旭於鈞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看過土地假執行費用明細?)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依照這土地假執行費用明細辦理?)這筆錢由我姐姐吳美鳳支出,我知道要假執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後來不辦理假執行,改以和解的方式辦理嗎?)我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如何決議要用和解的方式而不用假執行的方式辦理?)好像太久了。當初公司都是負責人他們說匯款,然後由他們公司執行。公司不知道是喬旺或喬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上述二間是何人公司嗎?)登記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陳專祺」、「(法官問:開會結果是什麼?)假執行的部分我是沒有去開,他們開會之後才說要去做假執行,就通知我們出錢,後來沒有假執行,就是和解。」「(法官問:後來決定不做假執行,假執行的擔保金有沒有還股東?)應該沒有吧,就用和解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土城案開發過程中,被告許進鈺有跟你做任何聯繫嗎?)我知道這個人,但我跟他不熟,當初也沒有跟他聯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整個案子你是透過陳專祺牽線的嗎?)陳專祺是由我哥哥吳琪銘介紹認識,有時候開會我會去。」等語,由證人吳棋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棋旭知悉系爭合夥決議要由假執行改為洽談和解之決定;而證人吳棋旭斯時與被告不熟,所有的資訊來源都是原告陳專祺,足以證明系爭合夥斯時確實決定要改採和解方式排除佔用戶,原告等人均明確知悉。
被告與吳琪銘於退出系爭合夥時業已與原告約定以土地每坪
作價110 萬元之方式退出合夥,雙方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簽訂系爭契約,且依證人陳春諒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願意擔任前開『買賣契約書』中之保管人?)本件當時他們三人談了一個價錢結算,大家講好不要再有糾紛,約到上海銀行去結清,結束後就不要有訴訟、追償。」「(法官問:土地開發案有返還土地的訴訟嗎?該訴訟案件的相關費用或款項有提出來計算嗎?)當時我有說,就這個案子,大家就現在提出來,全部解決,以後不要再互告。大家都說好。」及證人吳棋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如何退股的?)以股權還有土地每坪110 萬拿清的,意思就是其他瑣碎的事情不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拿清的是指之前一些瑣碎的細帳都不追究嗎?)之前出的費用都含在110 萬的費用,包含建照及買路地等等的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你有就這假執行擔保金244,659 元向被告追討嗎?)沒有,確定是沒有。」均可證明被告、吳琪銘與原告係協議以每坪土地作價110 萬元之方式退出系爭合夥,並完成結算,是以,原告等4 人請求被告返還未辦理假執行之剩餘款項云云,均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主張渠坪數計算錯誤,要求被告再補給差價時,即已切結「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因原契約、本協議書所生與該契約有關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互不提民刑事訴訟」,原告之訴訟,根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按民法第668 條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
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第㈠項約定:「各股東之出資及以合作出資所購買之土地,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全體股東並同意將土地以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係受系爭合夥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戶之假執行事宜,嗣後未辦理假執行,而發生應否返還系爭合夥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之爭議,應屬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且法院裁判時,應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懇請鈞院依法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應返還假執行之費用,亦以191,250
元為限。系爭合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金額共計2,691,250元,而被告依系爭合夥之決議處理合建案土地整合事宜支出費用為支付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林粘罡等4 人和解金
150 萬元,及支付賴偉仁合建補貼金額100 萬元。合計被告被告依系爭合夥之決議,為系爭合夥支出費用250 萬元。綜上所述,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縱認為被告應返還假執行之費用,亦以191,250 元(計算式:2,691,250-1,500,000-1,000,000=191,250 )為限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吳琪銘於102 年5 月9 日簽署系爭合
作契約書,同意被告加入原由原告等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並共同經營興建房屋事業等事,嗣後合夥事業以陳錦華名義取得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委任被告處理對系爭678 地號土地上住戶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即系爭訴訟),且於103 年6 月27日取得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部分勝訴判決,之後原告陳美鑾於103 年10月7 日依系爭明細匯款122,330 元、原告陳專祺於103 年10月13日依系爭明細將原告陳專祺部分1,100,966元連同原告高進益部分244,659 元,以陳錦華之名義匯款共計1,345,625 元、原告高明亮於103 年10月14日依系爭明細匯款733,977 元,均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然嗣後被告並未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等節,有系爭合作契約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民事判決、系爭明細、銀行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律師函、本院提存所函、本院執行處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假執行事務,而未辦理,應返還前揭系爭款項,若認被告未受委任,則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且被告佯稱要辦理假執行,而詐欺侵占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亦有侵權行為,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認定如下:
㈡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辦理假執行: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部分勝訴後,各別委任被告
辦理假執行云云,然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各股東之出資及以合作出資所購買之土地,為全體股東之公同共有,全體股東並同意將土地以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自承系爭678 地號土地係系爭合夥出資所購入,僅是登記於陳錦華名下,則系爭678地號土地應屬系爭合夥所有。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請領費用明細、系爭合夥增資明細、電
子郵件、原告陳美鑾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回條聯所示,被告於
104 年11月間曾向系爭合夥請領代墊之系爭訴訟之一審、二審、三審律師費、起訴裁判費,而系爭合夥亦因此辦理增資後,於104 年12月間如數給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88 頁),堪認系爭訴訟係由被告受系爭合夥之委任而辦理。
⒊而系爭678 地號土地辦理假執行,符合系爭合夥盡速取得開發基地之利益。
⒋依系爭明細所載,系爭明細將假執行擔保金、假執行之執行
費、擔保提存費,各依系爭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計算,得出各股東應負擔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需全體合夥人均按負擔金額匯款,始能進行假執行,益認該假執行係為系爭合夥之全體利益進行。
⒌是被告辯稱其係受系爭合夥委任辦理假執行乙事,非受原告
各別委任辦理假執行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以其各別委任被告辦理假執行,但被告卻未依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反將相關資金據為己有,而有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佯以假執行之名,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嗣並侵占,然查:
⒈依證人吳棋旭於本院證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中合夥人吳琪銘
為證人吳棋旭的哥哥,實際出資人為證人吳棋旭及哥哥吳琪銘,還有姐姐吳美鳳、吳美秀、吳美吟。有看過系爭明細,知道要假執行,費用是由姐姐吳美鳳支出,證人吳棋旭在繳擔保金時就知道要假執行乙事了。也知道後來不辦假執行,改以和解方式處理,是由吳琪銘轉述得知,當時和被告不熟。當時要假執行是有經過合夥人開會的,開會結果要假執行,就通知我們出錢,但後來沒有假執行,就是和解,但假執行費用沒有退給合夥人,因為和解也是要跟無權占有人講金額,我猜就用作和解金。改談和解後,沒有再通知合夥人出錢。當初不假執行改和解的原因,是因為能和解是最好,能和解的話,和解人對公司的印象就會比較好,以後蓋房子也比較好進行,但我忘記是何人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則系爭合夥於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607 號民事判決後,確有聲請假執行之決定,則被告以假執行名義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並無詐欺之情。
⒉原告雖以被告佯稱其擁有法律事務所云云,故原告均誤認被
告具律師身分,而被告亦從未否認等情,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自稱為律師,則原告誤認被告為律師,亦難認被告係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
⒊則姑不論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後,係何原因未辦理假執行,被
告既係因系爭合夥決議辦理假執行而通知原告匯款,收取系爭款項,即難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⒋而後,雖未辦理假執行,然如前揭證人吳棋旭所證述,系爭
款項因而轉作和解金等語,卷內並有陳錦華與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林粘罡之和解契約書、費用明細、支票影本、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陳錦華之承當訴訟人即原告高進益與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19 頁),亦堪認被告確有繼續辦理系爭678 地號土地無權占有排除乙事,而支出和解金,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
⒌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認定。
㈣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⒈同前所述,被告收取系爭款項既係為了辦理假執行,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此部分並無不當得利。
⒉而系爭合夥原決定辦理假執行,嗣後變更不再辦理假執行而
與占用戶進行和解,然因進行和解仍需和解金,故將系爭款項轉為和解之用,已如前揭證人吳棋旭所證述,則被告原持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辦理假執行,雖嗣後已不存在,然因系爭合夥已將系爭款項轉為和解用途,故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之原因即變更為和解,是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仍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雖稱被告本應負責排除系爭678 地號土地上之無權占有,故和解金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
⑴系爭99年12月6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第一階段
土地坐落)為新北市○○區○○段661 、662 、663 、664、666 、667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
5 、676 、677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11條有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第二階段土地坐落:原告陳專祺、高明亮願向由被告代理之張金隆(嗣由被告受讓張金隆之契約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價購新北市○○區○○段
665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658 、668 、659 、401-3 地號土地,或委託張金隆與原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並約定張金隆應於簽訂本約之日起365 日曆天內(即100/12/05 前)、240 日內完成一定事項。點交開發基地予原告陳專祺、高明亮前,張金隆應負責解除租約及騰空開發基內之地上物,以利甲方興建工程之進行。且若逾約定期限,原告陳專祺、高明亮有權選擇繼續或中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9
6 頁)。惟依兩造及吳琪銘於102 年5 月9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及吳琪銘同意被告加入合作共同出資進行以下合作事業:㈠已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661 、662 、663 、664 、666 、667 、669 、670 、67
1 、672 、673 、674 、675 、676 、676-1 、及67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676-1 地號土地係購買後於101 年4月9 日自676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並將之提供與喬邦公司合作興建房屋。㈡原約定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401-
1 、658 、659 、665 、668 、678 、679 、680 、681 、
682 、683 、684 、685 地號土地,以購買或合建方式進行合作事業,至102 年4 月底止,已購買678 及679 地號土地,其餘11筆土地仍繼續整合中(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信於系爭99年12月6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因逾原訂整合第二階段土地之期限,原告陳專祺、高明亮因此調整計劃,改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而系爭99年12月6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雖有約定張金隆於點交第二階段土地開發基地予原告陳專祺、高明亮前,應負責解除租約及騰空開發基內之地上物,然被告辯稱斯時系爭合夥所購入之系爭678 、
679 地號土地,係向曾中和、李育宸等人購買,並非向張金隆或被告購買,並提出高進益與李育宸、曾中和就系爭678、679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至第375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未再提出證明,則張金隆或被告是否仍應依系爭99年12月6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負責排除地上物,即非無疑。且系爭99年12月6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第二階段土地13筆中,於系爭訴訟、假執行、談和解時,系爭合夥亦僅購入2 筆,且係應有部分,非所有權全部,應尚未至點交開發基地予原告陳專祺、高明亮之時,則原告基於其他考量,自行排除土地上之無權占有情形,亦非不可,則被告辯稱系爭合夥係基於其合建案之需要或合夥內部成員之個別理由,自行與無權占有人和解,與張金隆及被告無關等語,並非無稽。
⑵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請領費用明細、系爭合夥增資明細、
電子郵件、原告陳美鑾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回條聯所示,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曾向系爭合夥請領代墊之系爭訴訟之一審、二審、三審律師費、起訴裁判費,而系爭合夥亦因此辦理增資後,於104 年12月間如數給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88 頁),亦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騰空系爭678 地號土地地上物,且騰空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⑶此外,系爭訴訟於一審判決部分勝訴後,原告、吳琪銘均依
出資比例負擔假執行費用,益可徵原告稱被告應負責排除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與事實不符。雖原告稱因假執行擔保金嗣可退還,被告當時稱沒錢,要求原告先代墊,故先匯款借被告云云,然依系爭明細所載文字係「各股東按比例應負擔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借款之意,且原告負擔之假執行費用除擔保金外,另有不予退還之執行費;而若原告認被告負有應排除占有之契約義務,亦應係要求由被告自行籌措費用,而非配合原告提供系爭款項。況原告並未舉證系爭678 地號土地係向被告或張金隆所購入,且系爭99年12月6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要求應以何方式排除占有,即便被告負有排除占有之義務,第二階段土地尚未整合完成,尚未達應點交開發基地予原告陳專祺、高明亮之時點,被告大可待判決確定後再強制執行即可,而無必要於判決確定前,提供擔保金進行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信。
⑷綜上,原告稱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和解金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⒋是故,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係為了辦理假執行,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系爭合夥嗣後雖決定不再辦理假執行,而改與占用戶進行和解,並將系爭款項轉為和解之用,故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之原因即變更為和解,是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仍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專祺1,100,966 元、原告陳美鑾122,330元、原告高進益244,659 元、原告高明亮733,9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股東姓名│占比 │假執行擔保金 │執行費用 │小計 ││ │ │(執行完畢後可│(新臺幣) │(新臺幣) ││ │ │退還) │ │ ││ │ │(新臺幣) │ │ │├────┼───┼───────┼──────┼──────┤│陳專祺 │45/110│1,071,327元 │29,639元 │1,100,966元 │├────┼───┼───────┼──────┼──────┤│高明亮 │30/110│714,218元 │19,759元 │733,977元 │├────┼───┼───────┼──────┼──────┤│陳美鑾 │5 /110│119,036元 │3,293元 │122,330元 │├────┼───┼───────┼──────┼──────┤│高進益 │10/110│238,073元 │6,568元 │244,659元 │├────┼───┼───────┼──────┼──────┤│吳琪銘 │10/110│238,073元 │6,568元 │244,659元 │├────┼───┼───────┼──────┼──────┤│許進鈺 │10/110│238,073元 │6,568元 │244,6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