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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黃東守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被 告 陳秋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5.5平方公尺之199/400 權○○○區○○路○段○○○ 巷○○○ 號房屋199/400 權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10萬元等情,因被告戶籍所在地在金門縣○○鎮○○里○○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是從形式上觀之,本件訴訟僅有被告戶籍所在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