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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黃惠珍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被 告 楊民汝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未獲兌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再於109年4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依前開法律規定各自97年12月8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8日(以上均為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8年7月17日始執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顯罹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承前,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既因罹於時效而為無理由,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未獲兌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再於109年4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5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可認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附表所示3紙本票,到期日各為97年12月8日、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8日一節,有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佐。如無中斷事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於100年12月8日、102年12月8日、102年12月8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先此敘明。

㈡被告於108年間執附表所示3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承前述,既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縱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告,肇於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該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難執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反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由,推謂基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已不得於本件訴訟為時效之抗辯。

㈢又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有中斷時效之利己事實,既

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已罹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屬有據。另債務人(即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而原告前以時效消滅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方遭敗訴判決(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併此敘明。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承前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各於100年12月8日、102年12月8日、102年12月8日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附表: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1 │黃惠珍 │TH096808 │500,000 │97年5 月16日│97年12月8 日││ │ │ │元 │ │ │├─┼────┼─────┼────┼──────┼──────┤│2 │黃惠珍 │TH096807 │352,000 │97年5 月16日│99年12月8 日││ │ │ │元 │ │ │├─┼────┼─────┼────┼──────┼──────┤│3 │黃惠珍 │TH096806 │528,000 │97年5 月16日│99年12月8 日││ │ │ │元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