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黃麗玉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陳俊翔律師黃仕翰律師被 告 李信輝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被 告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河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須令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44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李信輝、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
379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03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追加馬文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擴張聲明為94萬4,797 元。
三、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馬文忠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萬4,7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