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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黃麗玉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陳俊翔律師黃仕翰律師被 告 李信輝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被 告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河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須令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44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李信輝、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379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03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具狀追加馬文忠為被告,並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請求為:被告長和公司、李信輝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擴張請求為:被告家福公司、李信輝、追加被告馬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聲明為:前兩項聲明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以及追加第四項聲明:被告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944,7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所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

三、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就追加被告馬文忠及前開第一、二項聲明擴張請求以及追加第四項聲明部分,均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核定為1,889,5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3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361 元(計算式:19,711元-10,350元=9,3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