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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基泰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正村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被 告 祥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甄甄被 告 曾文斌

黃健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複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8,280元,及被告祥竣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被告曾文斌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被告黃健豪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萬8,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洲,嗣變更為郭雅欣、再變更為彭雪玲、又變更為謝正村,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正村,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9頁)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與被告祥竣有限公司(下稱祥竣公司)訂有消防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維護保養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委由被告祥竣公司承攬負責處理原告社區之公共區域消防設備、火警、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專用蓄水池採水設備、排煙設備等進行測試檢查及保養維修,因被告祥竣公司於107年5月11日發現社區大樓地下B2之泡沫警報器逆止閥故障無法擋水,遂於107年5月16日提出「估價單」,並於107年6月5日提出「工程表單」,嗣於107年6月12日由被告祥竣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被告曾文斌、黃健豪至基泰信義社區之大樓地下B2東側停車場處現場進行消防泡沫警報逆止閥管線更換施工,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於該日上午9時13分許使用砂輪機切割消防分支管時產生火花,因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未先以濕抹布鋪蓋或以滅火器滅火,而先以口吹方式滅火,發現無法滅火後,又以抹布拍打並蓋住起火處,導致火苗由分支管燃燒至消防水池而於上午9時20分許發生氣爆(爆炸區域在3號車位筏基下空間),造成原告地下B2停車場之停車位1至7號地板隆起、鋼筋外露、地樑及柱炸毀及車輛受損。

二、嗣原告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地下二層發生氣爆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歸屬,並對氣爆所造成結構物損害部分提供相關建議補強工法及施工費用。依該會鑑定報告認定發生氣爆肇事原因為:「祥竣有限公司檢修人員事前未受勞工安全教育及訓練,公司亦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現場檢修人員資格未符合消防法規定,而在更換逆止閥作業前對作業環境安全無足夠認知未選擇適當工具及預防工作,致起火到氣爆時間倉促,反應時間有限,反應之滅火動作無法阻止火苗或氧氣進入泡沫警報器逆止閥分支排放管,造成火焰燃燒速度大於混合氣流出速度或氧氣回流導致回火氣爆。」氣爆肇事責任歸屬則為:「祥竣有限公司提出更換泡沫警報器逆止閥,其現場檢修人員資格卻未符合消防法規定,檢修人員又未經勞工安全教育及訓練,且作業前對環境安全無足夠認知致未選擇適當工具及預防工作,使用砂輪機切割消防分支管時產生火花導致回火氣爆,……,檢修人員如注意此點可準備氣體偵測器偵測或於更換逆止閥時使用軍刀鋸切割消防分支管,對作業環境如有足夠認知及準備選擇適當工具及預防工作應可避免氣爆發生,祥竣有限公司在作業上的疏失造成事故的比重較大……。」該鑑定報告並認定原告社區地下B2停車場之停車位1至7號地板隆起、鋼筋外露、地樑及柱炸毀受損之建築物修復回復原狀之工程補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萬1,990元。茲因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被告祥竣公司曾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原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並訂於107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惟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今仍未獲被告公司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祥竣公司及其員工於進行更換逆止閥時未準備氣體偵測器先行偵測,並準備選擇適當工具進行切割消防分支管及相關預防工作,進而因其作業上的疏失造成氣爆事故發生。另由於被告祥竣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書之過程中,不僅未完成消防泡沫警報逆止閥管線更換施工之給付,更因其作業上的疏失造成氣爆事故發生,並造成地下B2停車場之停車位1至7號地板隆起、鋼筋外露、地樑及柱炸毀及車輛受損,此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但書、第10條、第11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祥竣公司及其員工於進行B2停車場之消防泡沫警報逆止閥管線更換施工時,因其作業上的疏失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消防法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被告祥竣公司竟委由未具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相關證照人員即被告曾文斌、被告黃健豪進行實際現場施工,且未依規定於現場實施安全措施,因而造成氣爆事故發生,被告祥竣公司為被告曾文斌、黃健豪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曾文斌、黃健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連帶負責,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99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祥竣公司接受原告委託之工作並指派被告曾文斌、黃健豪二人前往辦理受託工作,係實施「泡沫警報器逆止閥」之更換維修。而「泡沫警報器逆止閥」是一種藉由配管內的加壓水流經槳片之動作,檢測出加壓水流通之現象,進而發出信號的設備。它連接的是「水管」,流通的是「水」。

二、被告實施泡沫警報器逆止閥之更換維修,實無預見氣爆之可能性,關於本件事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就本件事故對被告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公共危險等告訴(被告亦有針對本件事故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告發),業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9、12300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本案泡沫逆止閥底下之水箱是封閉狀態,於客觀上實難注意及預見泡沫逆止閥分支管內可能存有助燃或可燃氣體,且縱使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攜帶氣體偵測器到場施作,亦無法檢測泡沫逆止閥分支管內是否存有可燃性氣體。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有何應注意泡沫逆止閥分支管內可能存有可燃或助燃氣體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到場維修時未使用氣體偵測器,與本案爆炸結果之事前預防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未實施檢測泡沫逆止閥分支管內是否存有可燃性氣體而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故意過失等云云,顯屬率斷,自不足採。

(三)觀諸原告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地下二層泡沫設備平面配置圖施工,使泡沫警報器逆止閥分支排放管連接到2號消防水池,消防水池未設置上連通透氣管情況下,使2號消防水池形成侷限密閉空間,其有機物質在密閉厭氧環境中,通過微生物發酵作用,產生可燃氣體蓄積於消防水池上方。」等語,可知,原告所屬基泰信義大樓之2號消防水池係因第三人基泰建設公司未設置上連通透氣管之疏失,導致有可燃氣體蓄積於消防水池上方之狀態。

(四)被告之行為係「實施泡沫警報器逆止閥之更換維修」,而泡沫警報器逆止閥連接的是「水管」,而非氣管,更非可燃氣體的管線。且作業地點位於廣大的開放空間(停車場),並非可能發生粉塵爆炸或氣爆危險的密閉空間。因此,要令被告於作業時,聯想到「氣爆」,並要求被告為了預先防範「氣爆」,捨棄常用的砂輪機,而要使用「軍刀鋸」云云,實屬過苛。一般而言,用砂輪機切水管,不會有人聯想到氣爆的可能。「氣爆」絕非「實施泡沫警報器逆止閥之更換維修」工作時所可能面臨的一般風險。

(五)原告所屬之基泰信義大廈於建築時,未按圖施工,未依設計圖將泡沫警報器逆止閥分支排放管線接至排水溝,竟將其連接至消防水池等事實,非被告所能得知。縱使被告於工作前,去查閱管線的圖,亦不會知道管線是接到消防水池。進一步言,縱使被告知道分支管線是接到消防水池,仍不會改變被告的工作方式,被告不可能想像「消防」水池竟然蓄積可燃氣體,顯可預料,被告仍會以相同的方法、工具,去更換逆止閥。既為消防水池,依社會一般通念,建築設計者絕無可能容許「消防水池」蓄積可燃氣體,否則防火功能啟動時,豈非反向助長火勢引發更大損害?此當為建築設計應行避免的當然之理。則原告所屬之基泰信義大廈竟存在如此罕見之離譜狀況,被告又豈能知道。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屬之基泰信義大廈於營造時,未於消防蓄水池設置「連通透氣管」,以及其「消防水池」因此不透氣,又導致微生物發酵作用,產生可燃氣體等事實,被告實無想像或發現的可能。

三、被告以「砂輪機」實施「泡沫警報器逆止閥之更換維修」,與系爭氣爆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證人吳家駿於108年4月29日在刑事事件除有證述「(問:但依據圖說泡沫逆止閥是接到廢水池,消防公司就算測廢水池,是否有無法知道該逆止閥所接到的消防池有可燃氣體?)答:就算消防公司測廢水池,也無法知道廢水池有可燃氣體,除非改用軍刀鋸就有可能會知道。但是普遍的工程人員所用的還是砂輪機。」等語外,其於108年11月12日再次證述:「(問:逆止閥的運作為何?)答:逆止閥的主要功用就是防止水的回流,如果關上的話,消防水管理面的水就不會回流,依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編號9、10,如果逆止閥打開的時候,應該會將水回流到照片上比較粗的U型管,旁邊有一個比較小的拴,是先關閉不讓水從這裡經過,等到大部分的水排完之後再打開,讓剩餘的氣體或泡沫從小管排出,該小管依圖說上就是接到排水溝。(問:提示陳履義的答辯,陳履義說將水排回至消防水池也沒什麼不對,是否如此?)答:我也不清楚實際上一般建築是排到消防水池的多還是廢水池的多,但依圖面來看,應該是要接到廢水池再排到排水溝。(問:業界施做時,是否也可以將水回留到消防水池?)答:我不太清楚。(問:如果接到廢水池就不會有沼氣嗎?)答:可能不會有沼氣,但因為廢水池是收集社區廢水,所以可能會有更多化學物質,也可能產生其他氣體。(問:那這些氣體也有可能會引發爆炸的可能性嗎?)答:如果廢水池也有通氣的話有可能將這些氣體排出,但如果廢水池也不通氣的話,氣體也會蓄積在那裡,如果氣體蓄積的話,也有可能發生本案的事件。(問:如何從圖上看出廢水池有無透氣管?)答:因為我去的時候,事情已經發生一段時間,當時社區已經有將消防水池及廢水池打開通氣的動作,所以我們之後去測氣體的時候,已經通氣過一陣子,所以無法確定實際上有無氣體在廢水池內,因為鑑定報告裡面沒有附廢水池的圖,廢水池我有沒有去查到底有沒有透氣管。(問:如果接到廢水池是不是也可能發生爆炸?)答:我不確定。」等語。

(二)再根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2月26日以北市消預字第1083075842號函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詢問,該局亦有說明「另有關前揭函文說明四所提消防管線裁切流程部分,經查尚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事項。」等語,可知消防管線裁切流程並非該設置標準之規範範圍。

(三)基上可知,不論泡沫逆止閥排水管線係接到消防水池或廢水池,均有可能因水池蓄積氣體而發生氣爆之可能性,且使用砂輪機係屬一般工程人員常使用之裁切器具,則被告曾文斌、黃健豪在無法預知管線內是否具有可燃性氣體之情形下,以砂輪機切割管線,應屬符合一般施作管線裁切工程之常規作法。是原告以因被告使用「砂輪機」實施「泡沫警報器逆止閥之更換維修」,而推論與系爭氣爆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云,顯屬率斷,自不足採。

(四)原告未追究第三人基泰建設公司之責任,並企圖以被告等人負擔事故全責,其無非係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肇事責任歸屬」稱「使用砂輪機切割消防分支管時產生火花導致回火氣爆」等語為由。然查,根據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提出之鑑定報告謂「使用砂輪機切割與修整,為一般消防施工常態作法」,及「軍刀鋸雖無明火,產生的高溫也可能無法避免可燃物之自燃,可見究竟使用何種切割載具並非重點」等語,可證被告實施工作時,使用機具及方法,乃屬常態。復且,本件事故是因為消防水池內存在可燃氣體所導致,而一般而言,若有定期清洗水池,消防水池內不應該存在可燃氣體,或縱使有可燃氣體,其濃度亦不達氣爆程度(可經由透氣管調節)。則第三人基泰建設公司未按圖施工、原告身為基泰信義大樓之管委單位亦從不清洗消防水池方為氣爆之主因。換言之,本案若無基泰建設公司未按圖施工、未設置上連通透氣管等條件,無論被告使用何種機具,本件事故都不可能發生氣爆。進一步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有維護社區設備之責,然原告竟多年不曾清洗消防蓄水池,放任消防水池孳生厭氧細菌、可燃氣體等,亦為肇事因素之一。從而益見,本案系爭氣爆事故,核與被告的施工行為之間,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五)查工業用軍刀鋸之體積較切割機為大,重量亦比切割機為重,故其費用亦較切割機為高;被告公司內備有軍刀鋸、切割機等工具,惟施工人員採用何等工具,仍會視預定之施工內容及施工場域而擇定。本件施工地點位於角落,旁邊並置有大管,軍刀鋸因較大支,於本件現場施工並不方便,而切割機較靈巧,性質上適合工作環境不佳及角落之施工作業;再者,軍刀鋸之切割雖火花較小,但亦非完全毫無火花,且本件受託辦理事項內容所欲切割者乃係擺放於開放空間(停車場)之消防的排「水」管,衡情並不考慮火花因素;從而,本件施作人員評估因角落施作空間不大且係切開位於開放空間中之1支2吋排水細管,故而攜帶切割機前往作業,自符合事理之常,而為合理之舉。

四、被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

(一)觀察本件事故發生歷程,可知火花出現至發生氣爆,歷時僅約1分鐘,被告曾文斌、黃健豪在無法預知管線內存有可燃性氣體之情況下,衡情無足夠時間另行取得濕抹布覆蓋或是持滅火器來撲滅火勢,從而,原告以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未取得濕抹布覆蓋或是持滅火器來撲滅火勢而推論被告關於本案事故具有故意過失,顯然強人所難。

(二)原告之基泰信義大廈社區係因泡沫警報逆止閥故障,而請被告祥竣公司派員至現場維護,此舉與前揭消防法規之「檢修」定義不同,則被告祥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方介指派無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照之被告曾文斌、黃健豪至現場維修,自無違反前揭消防法規。根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46650號函文,消防安全設備更換維修並不需要消防設備師之資格。被告祥竣公司確有不定時針對員工進行勞安教育訓練及宣導,被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情事。

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維護責任:

(一)被告均有依約按期前往原告處所辦理維護作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仍有受原告委託於107年11月間依法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此觀被證13之維修紀錄表、被證15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稽。

(二)根據「各類場所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27條揭示之消防專用蓄水池的設置規範,原告所屬基泰信義大樓並未達到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的標準,故原告所屬大樓並未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俗稱為「採水設備」),故系爭合約第一條(六)有關「採水設備」之維護,因原告客觀上並無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水設備,故即無從存在該設備之維護。但被告於進行「室內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等維護作業期間,於實施幫浦性能測試時,其測試項目係馬達壓力值設定是否正常、運轉是否正常、水量是否足夠;而前開測試項目之進行,同時需檢視「消防蓄水池」是否保有充足蓄水量,故而實質上被告因前開三項設備之維護作業時即有併同對於原告所屬大樓的「消防蓄水池」進行維護作業;至於被告辦理實施測試的月份,則為106年12月、107年2月、107年5月、107年7月、107年8月、107年9月、107年10月;由此足見,被告並無怠於檢查維護之情事;此觀「維護紀錄表」即足明白。

(三)實則,被告確有依約進行維護,方得於107年5月11日進行維護保養時,因被告之測試作業,而發現原告所屬B2F之泡沫警報逆止閥存在故障需要更新之情事。益見被告並無怠於維護之情事。

(四)至於原告所提之107年7月25於鑑定說明會期間之談話紀錄,經被告等人詳閱後,發現該談話紀錄並未完全呈現當時之對話內容,而有遭斷章取義之情事,被告等人特否認其實質上真正。

(五)原告所屬大樓之「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等三設備其下連通之「類別RC造地下蓄水池」,即為被告於本案或刑事案件所稱確有實施檢修的消防水池。

六、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關於本件氣爆事故存有過失情事(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本案亦有第三人基泰建設公司未按圖施工及原告從不清洗消防水池等過失情節,則原告與第三人基泰建設公司關於本件事故,亦顯然與有過失。

七、綜上,被告對於系爭氣爆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3日與被告祥竣公司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維護保養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委由被告祥竣公司承攬負責處理原告社區之公共區域消防設備、火警、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專用蓄水池採水設備、排煙設備等進行測試檢查及保養維修,被告祥竣公司於107年5月11日發現社區大樓地下B2之泡沫警報器逆止閥故障無法擋水,遂提出估價單及工程表單,於107年6月12日由被告祥竣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被告曾文斌、黃健豪至基泰信義社區之大樓地下B2東側停車場處現場進行消防泡沫警報逆止閥管線更換施工,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於該日上午9時13分許施工時發生氣爆(爆炸區域在3號車位筏基下空間),造成原告地下B2停車場之停車位1至7號地板隆起、鋼筋外露、地樑及柱炸毀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防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07年6月12日事發當時影片光碟、107年6月12日事發現場照片、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7年10月1日調解通知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氣爆肇事原因為被告祥竣公司指派之檢修人員即被告曾文斌、黃健豪事前未受勞工安全教育及訓練,公司亦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現場檢修人員資格未符合消防法規定,而在更換逆止閥作業前對作業環境安全無足夠認知未選擇適當工具及預防工作,致起火到氣爆時間倉促,反應時間有限,反應之滅火動作無法阻止火苗或氧氣進入泡沫警報器逆止閥分支排放管,造成火焰燃燒速度大於混合氣流出速度或氧氣回流導致回火氣爆,檢修人員如注意此點可準備氣體偵測器偵測或於更換逆止閥時使用軍刀鋸切割消防分支管,對作業環境如有足夠認知及準備選擇適當工具及預防工作應可避免氣爆發生,祥竣公司在作業上的疏失造成事故的比重較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氣爆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曾文斌、黃健豪作業上疏失,被告祥竣公司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氣爆原因及肇事責任歸屬為鑑定,鑑定人吳家駿土木技師曾召開鑑定說明會,據該鑑定說明會紀錄資料所載:「(問:當天作業人員曾文斌、黃健豪先生是否有受勞安教育訓練及宣導,貴公司可否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是否有相關證照〈依消防法第11條〉〈社區與祥竣消防公司簽署契約中有證照人員是張智閔及傅方介先生,與當天人員不符?〉)。被告公司傅方介先生回覆:當天作業人員曾文斌、黃健豪先生沒有受勞安教育訓練及宣導,有相關經驗,無證照。對,契約中有證照人員是張智閔及傅方介先生。」(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證當日作業人員即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未接受勞安教育訓練及宣導,亦無相關證照。本院審理中被告主張其所屬員工確有受勞工安全及訓練,並提出活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之被證3、

4、卷三第127至133頁)。經查被告曾文斌固有於106年12月23日參與「耐燃耐熱配線檢查課程」3小時30分,此有該課程表及參加人員簽名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此外即未再接受其他勞安教育訓練及宣導。至於被證3照片中之受訓人員並無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21頁)。顯見被告曾文斌、黃健豪確未接受或未接受充足之勞安教育訓練及宣導,亦無相關證照。

3、被告曾文斌、黃健豪當日係至地下室二層施作泡沫警報器逆止閥更換工作,其所準備之工具為缺氧膠、扳手、砂輪切割機、管鉗、噴燈等,此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其中無任何一項為滅火之器具及氣體偵測器,由被告所準備之工具觀之,被告已決定以砂輪切割機切割管線,此作業方式會產生大量火花,亦即屬於施作「動火作業」,此應為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所知悉,且其作業環境為地下室二層,有蓄積助燃氣體之可能,亦無準備氣體偵測器,被告亦明知事故現場所放置之滅火器為乾粉滅火器,亦明知如火焰是噴射出來的,乾粉滅火器無法阻絕火勢,應使用其他功能之滅火器,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然其等竟完全未準備滅火之任何器具及氣體偵測器,顯然輕忽於地下室二層施作動火作業之危險性。

4、依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泡沫警報器逆止閥分支排放管線接至消防水池,而2號消防水池參照消防撒水昇位圖中消防水池剖面圖,僅設置下連通水管,未設置上連通透氣管,由於基泰大樓竣工完成至今(97年至107年)皆無因消防需求而使用消防撒水系統,2號消防水池其上方空氣無法對流,水池下方蓄水為靜止狀況,且2號消防水池施工完成時形成局限密閉狀況,施工後模板及支架留於水池內,其有機物質在厭氧環境,一定的溫度、濕度、酸鹼度的條件下,通過微生物發酵作用,產生可燃氣體蓄積於消防水池上方(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鑑定人吳家駿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封閉的,不能打開,所以伊是看旁邊房間的水箱,因為此與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連通的,打開後發現裡面有青苔、藻類,而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密閉的,更容易產生可燃性氣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依證人所為證言,雖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封閉的,不能打開,但旁邊房間的水箱與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連通的,打開後即可發現裡面有青苔、藻類,容易產生可燃性氣體。故被告如對其作業環境多些了解,並準備氣體偵測器,雖不能偵測到泡沫逆止閥分支管內是否有助燃氣體,但於消防水池上方難認不能偵測到助燃氣體之存在。

5、依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紀錄所載:107年6月12日「09:01:08」被告曾文斌、黃健豪騎乘機車進入現場,於準備施工工具、插好延長線後,隨於「09:10:20」於消防管處開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由此觀之,被告二人至現場,完全未檢查施工環境即驟然施工,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

6、又依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紀錄所載:被告二人於「09:10:20」於消防管處開始施作;「09:13:30」使用切割工具(電動砂輪機)切割管線,產生大量火花;「09:13:55」停止使用切割工具,施工處疑似起火,2員以口吹滅火;「09:14:28」2員疑似口吹無法滅火,1員於地板處撿起抹布蓋住起火處隨即氣爆(應為回火造成筏基氣爆)(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被告因未準備滅火器具又不夠專業,致其無法即時選擇正確滅火方式,釀成本件事故。

7、基此,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未接受或未接受充足之勞安教育訓練及宣導,亦無相關證照,自足影響其對施工時應準備之工具為何、對作業環境了解之重要性、事故發生時之應變處理方式。依鑑定人吳家駿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旁邊房間的水箱與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連通的,打開後即可發現裡面有青苔、藻類,容易產生可燃性氣體,如以氣體偵測器偵測,難認不能偵測到消防水池上方有助燃氣體之存在。而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明知係於有蓄積助燃氣體可能之地下室二層,施作「動火作業」,勢必產生火花,竟未準備氣體偵測器偵測作業環境,復未準備滅火器具滅火,顯然輕忽於地下室二層施作動火作業之危險性。其等因未準備滅火器具又不夠專業,致事故發生時無法選擇正確滅火方式即時滅火,釀成本件事故,顯係一連串疏失所致。是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氣爆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曾文斌、黃健豪作業上疏失,被告祥竣公司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多少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社區地下B2停車場之停車位1至7號地板隆起、鋼筋外露、地樑及柱之炸毀受損,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社區建築物修復回復原狀之工程補強費用為250萬1,99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之鑑定申請費5,030元、鑑定費25萬0,030元、修復工程款為184萬1,500元,共計209萬6,560元,此據原告提出鑑定申請費匯款及收據、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匯款及收據、原告與長裕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告給付長裕營造有限公司之四期工程款發票4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87頁)。被告辯稱:原證20的報價單,編號壹之二、3、4涉及到補強工程,此補強工程應非本件損害回復,另壹之三、1、2兩項目,也是原告用來修護原來設計不良部分,也非本件損害回復之範圍,關於原告主張的鑑定報告之支出費用,是原告基於訴訟舉證所需,也非損害回覆項目云云。惟壹之二3、4是因為被告的行為造成氣爆發生,除了地坪炸出洞之外,附近的樑柱也毀損,導致整個結構有安全的問題,故需要補強;壹之三、1、2,也是氣爆導致消防池的排氣管破裂,乃被告之行為造成,鑑定報告支出費用,按照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如事故發生責任歸屬有爭議時,原告可以委任公司鑑別,費用由應負責任方負擔。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費用209萬6,560元,堪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縱認被告關於本件氣爆事故存有過失情事(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第三人基泰建設公司未按圖施工,而原告從不清洗消防水池,則原告與第三人基泰建設公司關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2、依前所述,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泡沫警報器逆止閥分支排放管線接至消防水池,而2號消防水池僅設置下連通水管,未設置上連通透氣管,2號消防水池上方空氣無法對流,水池下方蓄水為靜止狀況,且2號消防水池施工完成時形成局限密閉狀況,施工後模板及支架留於水池內,其有機物質在厭氧環境,一定的溫度、濕度、酸鹼度的條件下,通過微生物發酵作用,產生可燃氣體蓄積於消防水池上方。又據鑑定人吳家駿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封閉的,不能打開,所以伊是看旁邊房間的水箱,因為此與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連通的,打開後發現裡面有青苔、藻類,而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密閉的,更容易產生可燃性氣體等語。綜上鑑定報告及證人所為證言,雖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封閉的,不能打開,但旁邊房間的水箱與泡沫逆止閥底下的水箱是連通的,仍可打開檢查,然據鑑定人吳家駿檢查後發現施工後模板及支架留於水池內,裡面長有青苔、藻類,容易產生可燃性氣體。顯見,原告於97年間該大樓建築完成後並未清洗消防水池,致有機物質在厭氧環境,配合一定的條件下,產生可燃氣體蓄積於消防水池上方,是被告辯稱原告從不清洗消防水池,原告關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

3、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興建基泰信義大廈社區建案時,係委由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城公司)承作該建案,森城公司則將該建案之消防工程部分委由明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洋公司)施作,森城公司係指派杜明蒲擔任上開建案之工地主任,明洋公司則指派劉泰昌至現場實際執行業務。參諸基泰信義社區地下二層泡沫設備竣工圖說(108他2122卷312頁),對於泡沫逆止閥分支排放管線,於圖說上係標示「50A排至排水溝」,並非記載排至「廢水池」,則圖說上所謂「50A排至排水溝」是否代表接至廢水池,尚非無疑。又證人即基泰信義大廈社區建案之建築師陳履義到庭證稱:如果水是乾淨的話,分支排防管線可以接到廢水池,也可以接到消防水池,圖說是接到廢水池,因為逆止閥是控制消防的系統,水管會從消防水池加壓抽水到灑水頭,要修繕時為了避免水管都是水,所以逆止閥會將裡面的水排掉,本案圖說水是排到廢水池,但如果排到消防水池也沒什麼問題,因為裡面的水原本就是乾淨的等語;證人即明洋公司副總經理謝泰山到庭證稱:消防水池是獨立空間,因為怕會汙染,所以採用自來水,原本泡沫灑水頭的水就是從消防水池抽上去,排水時,就是把原本水管內的水流回去,其實也就是將原本的水再回去而已,理論上是要接到廢水池,應該是不會流回消防水池,但消防水池一般不會有可燃性氣體或沼氣的問題,因為消防水池採用的是自來水,依據經驗,不會因此產生沼氣或可燃性氣體等語。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堪認泡沫逆止閥排放分支管線之用意,係將原本自消防水池抽上消防管線內之水,在維修時為避免消防管線內充滿水導致無法施工,而將該消防管線內之水從排放分支管線流出,而該消防管線內之水本來就是自消防水池所抽取,故接至消防水池而排放回流至消防水池,亦無不妥之處。再者,信義基泰大廈社區於興建時,將地下二層泡沫逆止閥分支排放管接至消防水池,此施工法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消防設備章內之相關規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尚難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核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因而對杜明蒲、劉泰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至10頁)。足見基泰公司並未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基泰公司未按圖施工,關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4、依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長期未清洗消防水池,致消防水池產生可燃氣體蓄積於消防水池上方及泡沫逆止閥分支管內,而被告曾文斌、黃健豪明知係於有蓄積助燃氣體可能之地下室二層施作「動火作業」,勢必產生火花,竟未準備氣體偵測器偵測作業環境,復未準備滅火器具滅火,顯然輕忽於地下室二層施作動火作業之危險性,於事故發生時,因未準備滅火器具又不夠專業,致未能選擇正確滅火方式而釀成本件事故等各情,認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費用209萬6,560元。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萬8,280元(計算式:209萬6,560元×50%=104萬8,2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祥竣公司應自調解不成立之翌日107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曾文斌、黃健豪亦自107年10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調解期日之當事人並未包括被告曾文斌、黃健豪,則渠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正當。是被告曾文斌應自109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黃健豪應自109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萬8,280元,及被告祥竣公司自107年10月25日起、被告曾文斌自109年6月19日起、被告黃健豪自109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