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曉星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黃慧婷律師陳柏元律師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賀陳弘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姜明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公告「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案號:AEC00000000L)」(下稱104 年研究案),於同年7 月22日決標予被告,履約期限為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止(下稱
104 年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經被告提送「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下稱104 年期末報告)後辦理驗收並撥付經費完畢。
原告又於105 年1 月13日公告「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案號:AEC00000000L)」(下稱105 年研究案),於同年3 月10日決標予被告,履約期限為105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下稱105 年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3,330 萬元,經被告提送「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期末報告(下稱105 年期末報告)後辦理驗收並撥付經費完畢。嗣原告再於105 年12月1 日公告「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案號:AEC00000000L)」(下稱106 年研究案),於10
6 年1 月26日決標予被告,履約期限為106 年1 月26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下稱106 年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2,350 萬元,經被告提送「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期末報告(下稱106 年期末報告)後辦理驗收並撥付經費完畢。
㈡、按104 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成果報告應依機關所訂格式撰寫及繕印。報告內容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如違反上述規定,廠商應將已撥付之計劃經費全數返還機關。」、第10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有關本計劃執行成果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概歸機關所有」、第14條第3 項規定: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機關取得全部權利。」及105 年、106 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
「成果報告應依機關所訂格式撰寫及繕印。報告內容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如違反上述規定,廠商應將已撥付之計劃經費全數返還機關。」、第10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有關本計劃執行成果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概歸機關所有」、第12條第3 項規定: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機關取得全部權利。」可知,被告依契約整體目的觀之,負有義務提出符合著作權法之研究報告予原告,始符債之本旨,另亦不得有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等情事,乃屬當然。
㈢、惟原告因立法委員質詢而就前開3 份期末報告進行調查,竟發現被告105 年及106 年期末報告涉嫌抄襲原告前年度104年及105 年期末報告,且各年度抄襲比例略為4.46% 、7.19% ,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詳言之,就105 年期末報告,發現共有40頁涉嫌抄襲104 年期末報告(參原證4 ,即本判決附件1 );就106 年期末報告,發現共有50頁涉嫌抄襲105 年期末報告(參原證5 ,即本判決附件2 )。
㈣、請法院自以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1、被告105 年及106 年期末報告之內容涉嫌抄襲原告104 年及
105 年期末報告,原告依105 年及106 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
2 項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撥付之計劃經費總計3,118,135 元。
2、被告執行105 年及106 年研究案明知不得有抄襲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竟放任105 年及106 年期末報告與原告104 年及105 年期末報告有高度重疊,已構成履約瑕疵,又應引註未引註部分,屬勞務給付之減省,所減省之給付自該當原告之損害,原告依105 年及106 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7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118,135 元。
3、被告身為勞務採購案之受任人並受有報酬,未依契約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告就被告利用抄襲(或重疊)部分撰寫期末報告仍依約給付價金,已構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18,135 元。
4、105 年及106 年期末報告涉嫌抄襲前年度期末報告,難認已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18,135 元。
5、被告明知系爭期末報告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仍抄襲前年度期末報告作成105 年及106 年期末報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18,135 元。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無違反105 年、106 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
1、上開規定所定被告交付之期末報告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情事,係以被告所交付之期末報告是否侵害著作權人著作法上之重製權、改作權為認定之核心標準。原告所主張
105 年期末報告抄襲104 年期末報告、106 年期末報告抄襲
105 年期末報告且將指稱抄襲之期末報告內容分項為「摘要」、「目的」、「緣起」、「計劃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及「設備介紹」,但「目的」、「緣起」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文,並非著作權法之標的;「摘要」、「目的」、「緣起」、「計劃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設備介紹」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2、退步而言,縱鈞院認為所涉嫌抄襲部分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被告之利用行為亦符合著作權法第50條、第64條及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
㈡、被告並無違反105 年、106 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7 項規定:
1、上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以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至今並未舉證雙方對於本項所稱之瑕疵之定義為何?亦未說明被告履約之瑕疵具體為何?倘原告主張抄襲或違反著作權法係屬於本項所稱之瑕疵,則被告兩份期末報告並不構成抄襲或有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處已如前述。倘原告主張期末報告應標明出處及引註而未予標明屬於履約瑕疵,但是否引註並非雙方約定之履約瑕疵,原告應盡舉證責任說明雙方有此約定,且被告已於107 年7 月6 日及8 月2 日完成校內倫理審查機制,學術倫理委員會並無認為被告有任何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且原告前於107 年6 月自行聘請各領域專家學者以「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為基礎就學術倫理觀點審查被告提交之期末成果報告,諸位專家學者之審查結論均無認為105 年、106 年期末報告構成抄襲或被告有任何未引註因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甚至專家學者D 、F 認為被告無採取學術上較嚴格之自我引註之義務。
2、由綱要計劃書以及104 年、105 年、106 年中程個案計劃書之記載,可知104 至106 年之中程個案計劃書本質上為四年期之延續性整體計劃,故縱使各年度之勞務採購案獨立辦理招標,但104 年至106 年之計劃本質上係一延續性之整體計畫,則104 年至106 年3 份期末報告本質上屬於一整份期末報告,於兩造而言皆無所謂引註問題,此等事實亦係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於105 年及106 年修正前之期末報告驗收時,均無提出引註之修正意見。縱使原告驗收通過並撥付款項予被告後,因立法委員質詢而要求被告進一步修正,被告基於雙方情誼修正105 年及106 年期末報告,於修正後期末報告版本均已將引註分別補充於第417 頁及第313 頁,則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自應舉證有何「瑕疵無法被治癒」之事實?
㈢、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544 條規定:
1、104 年、105 年及106 年採購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得標原告104 年至106 年採購
案,嗣雙方分別訂立採購契約,被告依照採購契約內容,分別於契約期間內研究「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與「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並於被告提出各年度期末成果報告後,再經原告分段驗收後分段給付價金,故本件係著重於被告期末成果報告工作之完成,且原告需待被告工作完成後,方給付價金等報酬,則104 年、105 年及106 年採購契約之契約性質實屬於承攬契約。細繹105 年及106 年採購契約之個別約定,均可顯見105 年及106 年採購契約屬於承攬契約。105 年及106年採購契約第2 條約定:「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招標規範及廠商所提之計劃申請書。」而本條所謂計劃申請書乃被告撰寫並提供予原告,原告更著重於被告於計劃結案時給付符合計劃申請書的成果,此等計劃申請書之勞務給付內容係被告自行擬定,並非原告指定給付內容,與委任契約所謂處理事務之性質有間。由上述105 年及106 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驗收程序所揭,更可見本件所涉採購契約著重於被告工作物(即期末報告)之交付;105 年及106 年採購契約第8 條第11項、第
9 條第2 項為民法第497 條之明文化約定,第10條第2 項為第505 條第2 項之明文化約定,益證105 年及106 年採購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⑵、被告105 年期末報告係於106 年2 月3 日交付原告,原告於
106 年2 月6 日收受,倘原告係於107 年5 月10日經黃國昌立法委員質詢始發見瑕疵,顯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瑕疵發見期間之短期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瑕疵擔保之主張。被告106 年期末報告係於107 年1 月4 日交付原告,原告於
107 年1 月5 日收受,倘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聲請調解,時效雖於彼時中斷,惟後續調解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才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權利行使期間之短期時效。
2、退步言之,縱本件採購契約性質屬於委任契約,本件被告亦無違反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⑴、被告105 年期末報告係前於105 年12月23日由原告負責召開
期末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略以:「…(二)目前期末成果報告(初稿)皆符合計劃成果要求,請依照審查意見修改成果報告,於文到10日曆天內提送期末成果報告修定稿;經本會核可後一週內提送正式報告紙本20份及電子檔(光碟)
3 份,並請工作團隊配合本會辦理驗收手續。」等語,嗣被告依據會議結論進行期末報告之修改,經原告所聘請之審查委員同意修改內容並驗收完成,被告方於106 年2 月3 日以清研字第1069000666號函提送正式報告紙本20份及電子檔。
而被告106 年期末報告係前於106 年12月14日由原告負責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略以:「目前期末成果報告(初稿)皆符合計劃成果要求,請依照審查意見修改成果報告,於文到10日曆天內提送期末成果報告修定稿;經本會核可後一週內提送正式報告紙本20份及電子檔(光碟)份,並請工作團隊配合本會辦理驗收手續,俟本會驗收核可無待解決事項後,再憑收據或發票向本會申請撥付第三期款。」等語,嗣被告依據會議結論進行期末報告之修改,經原告所聘請之審查委員同意修改內容並驗收完成,被告於107 年1 月
4 日以清研字第1079000106號函提送正式報告紙本20份及電子檔。
⑵、105 年期末報告及106 年期末報告經原告驗收完畢並撥付款
項完成後,經黃國昌立法委員於107 年5 月10日質詢,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以會綜字第1070006176號函指陳被告執行之研究計劃成果報告之摘要、計劃目的、緣起及報告內容涉及抄襲,被告隨即依據「國立清華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由能源與環境研究中心主任鄭西顯召集查證會議,並作成查證報告,其結論略以:「綜合以上針對三份成果報告之計劃摘要、目的、緣起及執行方法與成果內容之查證結果,並依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 條第1 款,可判定本案未致構成抄襲。」等語。被告為求謹慎審議相關資料,嗣後再依「國立清華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由被告之研發長裁示進入初審,並於107 年8 月2 日作成不成案之決議,再於107 年8 月28日被告以清研倫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回覆原告,內容略以:「三、經查,系爭技術性成果報告因其摘要、緣起、目的受限於合約規範而無法隨意編撰更改,因而會有內容雷同之處。另,系爭技術性成果報告為貴會送立法院核定之四年期延續性計劃(000-000 年),各年度所撰擬之計劃報告應視為同一份成果報告。經詳細比對,系爭三年(000-000 年)研究成果雷同之處多在其執行方法,由於該案每一年度計劃係依據前一年度之基礎與成果上執行,因此對於三年研究成果的執行方法(包含研究背景、相關原理、分析方法與實驗步驟)均有必要作完整的描述。此外,在核能領域的同一,但多年期的研究案中,為求技術性報告之完整性,研究人員以同一文字描述相同慣用工具及演算方式(至於研究成果較顯著之差異,則大多反映在使用不同參數獲致不同的研究成果)。次查,系爭成果為多年期技術報告(依其所屬學術領域慣例,非屬公開發表著作),在沿用先前研究方法的敘述上,也已針對主要的參數差異加以敘明,雖未達學術專業出版之要求水平,然亦不致違反辦法有關(自我)抄襲之規定」等語,可知被告所辦理之初審會議亦認為本案並無任何抄襲情形。
⑶、原告承辦人蘇建友於107 年7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承
辦人黃妍華,要求被告需依原告聘請之學術界專家學者之建議修正104 年至106 年委託研究計劃之成果報告,被告遵照原告指示修正完成,原告確認修正完成之版本後,即更新放置官網中研究計劃頁面,且目前原告官網中研究計劃頁面,所放置者即為105 年修正前版本、105 年修正後版本及106年修正後版本。
㈣、被告無違反民法第226條規定: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違反105 年、106 年採購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226 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被告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或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背於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1、原告前於監察院調查時,已知其於本訴所主張之「抄襲部分」,有部分內容為未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中程計劃、有部分內容涉及技術或計劃相關描述,如程式模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及設備介紹等內容,有表達上有限制,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以,原告明知其所主張「抄襲部分」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以及其調查時專家學者意見均不認為有抄襲情形,卻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與原告於糾正案中向監察院所為陳述相反,實有背誠實信用原則。
2、原告本身為國家二級行政機關,係我國原子能業務之主管機關,機關內部主委、副主委、委員等皆係我國原子能科學或機械工程相關領域之專家,且被告105 年度及106 年度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監察院所聘請之審查委員亦均係我國原子能領域之專家,今原告稱無法以此些我國頂尖專家學者之意見斷定被告是否構成抄襲,反而要以非原子能領域專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具法律意見書後,才能判斷是否構成抄襲,實屬臨訟辯稱之荒謬之詞,毫不足採。
3、行政院秘書長108 年4 月12日院臺綜字第1080171771號函釋略以:「查旨揭2 文書係貴會為辦理核能安全政策(計劃)及政府採購相關業務,且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劃編審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而製作之文書,屬『公文程式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公文。」顯見發函詢問行政院之機關即為原告本身,則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早已知悉所指摘之內容係公文而不屬於著作權之標的,原告卻忽略此等事實而指摘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主張,實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浪費司法資源。
㈦、原告前以被告104 年、105 年及106 年採購案之計劃主持人白寶實、許文勝、葉宗洸及潘欽等教授為刑事被告,提起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7 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請法院參酌。
㈧、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9 頁、卷㈢第11至13頁):
1、於104 至105 年間,原告分別辦理「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之招標並均經被告投標並得標,兩造分別簽訂104 、105 、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且被告業已完成上開研究計劃之期末報告(即104 年期末報告、105 年期末報告、10
6 年期末報告,下合稱系爭報告),其中105 年期末報告經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提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其中106 年期末報告經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提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以及系爭契約均經原告辦理驗收完成且付款完畢,此有系爭契約、被告106 年2 月3 日清研字第1069000666號函、107 年1 月4 日清研字第107900010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323 頁、卷㈡第321 至323 頁、卷㈢第25頁)可證。
2、105 年勞務採購契約結算金額為32,632,624元、105 年期末報告共計897 頁(含出國報告);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結算金額為23,114,948元、106 年期末報告共計695 頁(含出國報告)。
3、104 年期末報告、105 年期末報告、106 年期末報告之著作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歸屬於原告。
4、104 年期末報告、105 年期末報告、106 年期末報告均經原告公開放置於原告網站中研究計劃之頁面,此有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33 至444 頁、卷㈡第325頁 )可證。
5、系爭契約係屬延續性之研究計劃且源自原告於104 年公布之四年期「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計劃全程104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此有綱要計畫書(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32頁)足證。
6、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 年5 月15日以調0000000 號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以109 年5 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且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5 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91100866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1 頁)可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而105 年期末報告有抄襲104 年期末報告如附件1 、106 年期末報告有抄襲105年期末報告如附件2 ,構成履約瑕疵,且應引註而未引註部分,屬勞務給付之減省,所減省之給付自該當於原告之損害,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給付被告抄襲部分而構成原告之損害,爰依105 、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
2 項第7 款、第7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118,135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及105 年、
106 年期末報告是否有如附件1 、2 所示之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以及原告依105 、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 款、第7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本院卷㈠第245 至323 頁),係因原告為辦理「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且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招標規範及廠商所提之計劃申請書。」、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㈡本案採分段驗收分期付款法…㈢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機關應依下列方式撥付廠商計劃經費:⑴第1 期款:自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廠商提出修正後之計劃申請書,並於招開本計劃第一次工作會議後,經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廠商憑收據或發票向機關申請撥付…⑵第2 期款:俟廠商提送期中報告並經機關進行期中審查會議且期中查訪合於進度後,由廠商憑收據或發票向機關申請…⑶第3 期款:俟廠商提送正式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合可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廠商憑收據或發票向機關申請…。」、第8 條履約管理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責。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⒊通知廠商暫停履約。…」、第9 條履約標的品管約定:
「…㈡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第10條驗收(本案採分期驗收,分期付款)約定:「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甩之瑕疵。㈡驗收程序:⒈自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曆天,廠商提出修正後之計劃申請書,並於召開本計劃第一次工作會議後,經機關審崔同意後,由廠商憑收據或發票向機關申請撥付第1 期款。⒉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105 年勞務採購契約:應於105 年6 月15日前、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應於106 年6 月15日前)提送書面期中報告10份送請機關審查,就機關審查意見於成果報告初稿中完成修正。俟廠商提送修正之期中報告後,由廠商憑收據或發票向機關申請撥付第2 期款。⒊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330 日曆天內(105 年勞務採購契約:應於105 年12月1 日前、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應於106 年12月1 日前)提送成果報告初稿10份送請機關審查,並就機關審查意見於10日曆天完成說明或修正。⒋前項成果報告修定稿經機關核可後,於一週內提送正式報告20份及電子檔案3 份,並配合機關辦理驗收手續。俟廠商提送正式報告,經機關驗收核可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廠商憑收據或發票向機關申請撥付第3 期款。…」等語,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於契約期間內提出研究「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之計劃申請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經原告分期驗收後分期給付價金,且原告有瑕疵預防請求權並依工作物交付而分部給付報酬,此與承攬契約以「一定工作完成」作為請求報酬之要件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甚明。
2、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而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等語。然觀諸該判決意旨略以:「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等語,是該案件之契約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故將契約性質上整體認定適用委任之規定,以確認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及契約目的均屬於承攬之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105 年、106 年期末報告是否有如附件1 、2 所示之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
1、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又按「成果報告應依機關所訂格式撰寫及繕印。報告內容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如違反上述規定,廠商應將已撥付之計劃經費全數返還機關。」為105 年、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所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報告之著作權為其所有,而105 年、106 年期末報告有如附件1 、2 所示之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期末報告之著作權人為原告,但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附件1 、2 所示有關摘要、目的、緣起部分:
⑴、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文不得作為著作權之
標的。又查「主旨:請釋示『中長程個案計劃書』及『招標規範』是否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疑義一案說明: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有令、呈、咨、函、公告及其他公文。另『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第1 款第6 目例示『契約書』等多項其他公文類型,均屬因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查旨揭2 文書係貴會為辦理核能安全政策(計劃)及政府採購相關業務,且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劃編審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而製作之文書,屬『公文程式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公文。
」等語,此有行政院秘書長108 年4 月12日院臺綜字第1080171771號函釋(見本院卷㈡第350 至351 頁)可參。
⑵、觀諸附件1 、2 所示之「目的」、「緣起」內容,實係來自
原告於104 年公布之四年期(104 年至107 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之綱要計畫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95 至4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綱要計劃為一延續性之中長程個案計劃書,而被告於撰寫「目的」及「緣起」時,需說明計劃執行的整體目標及緣起,而予以援引,並依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釋,此等中長程綱要計劃書均係原告所屬公務員於其職掌之業務而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週知使用之公文,則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提出期末報告之「目的」、「緣起」部分,侵害本件所涉之綱要計劃書、各年度中程個案計劃書及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文件之重製權或改作權。
4、附件1 、2 所示之「摘要」、「目的」、「緣起」、「計劃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設備介紹」部分:
⑴、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附件1 、2 所示指稱有相近之處,但經核對原告
所主張比相似之處為「摘要」、「目的」、「緣起」、「計畫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及「設備介紹」等敘述,此為科學領域內必要且重要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僅有其不同表現受保護,故自無所謂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之情形。
5、再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著作權法第50條、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自陳
104 年期末報告至少於105 年11月1 日即放置於原告官網中研究計劃頁面,而修正前105 年期末報告則是於105 年12月23日才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議,105 年期末報告至少於106年2 月23日即放置於原告官網中研究計劃頁面,而修正前
106 年期末報告則是於106 年12月14日才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等語,足認105 年期末報告及106 年期末報告提交前,
104 年期末報告及105 年期末報告均屬以中央機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則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被告自得於合理範圍內重製。復查,依據105 年度期末報告第417 頁參考文獻有列出「總計劃1.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 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 整體計劃書。…2.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 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106 年度期末報告第313 頁參考文獻有列出「[ 1]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 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 整體計劃書。…[ 2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 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5 年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期末報告。」益徵被告有明示出處。又分析其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前開研究計劃均為行政院原能會四年期(000 -000年)核能政策研究及執行,104 至106 年三年度的研究計劃均由被告得標,因政府核能政策規畫有階段性、延續性及目的性,故105 、106 年期末報告利用前一年度期末報告之目的,係為遂行核能政策之延續性,被告非為營利使用。⑵著作之性質:105 、106 年期末報告之性質,均為行政院原能會四年期(000-000 年)核能政策研究及執行計劃,均屬非營利目的之語文著作。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原告主張105 年期末報告抄襲104 年期末報告之頁數共計40頁、抄襲比例為4.46% ,106 年期末報告抄襲105 年期末報告之頁數50頁、抄襲比例為7.19% (詳如附件1 、2),且其中「摘要、目的、緣起」等項目均係重製前開屬於公文書之中長程個案計劃書及招標規範,已如前述,依著作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則經扣除前開「摘要、目的、緣起」等項目之頁數,故本件就整體觀察抄襲質量各所占比例不高。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分析附件1 、2 ,扣除前開「摘要、目的、緣起」屬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外,其中「計劃描述」及「研究方法」部分為程式分析、執行實驗、電腦程式分析,就實驗方法、執行程式相同,故「程式介紹」及「公式介紹」均有相同結果。另「材料介紹」因材料分析有固定分析實驗方法,針對不同材料會使用不同實驗方法,做同一實驗時,敘述實驗方法及步驟即使用相同文字;「設備介紹」因上開3 個研究案均為被告使用相同設備實驗及執行,所以描述均會相同。就前開「計劃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設備介紹」等項目均非屬期末報告之核心內容,該等利用結果對105 、106 年期末報告之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甚微。因此,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規定之「合理使用」,尚難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況且,原告先前曾對105 、106 年期末報告之計畫主持人潘欽、葉宗洸、許文勝、白寶實等人提告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 號處分書、新竹地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㈡第67至89頁)足證,並參酌潘欽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計畫摘要」的部分,學術上有兩種寫法,一種是簡單條列式,一種是針對研究內容詳細敘述,104 年是採取條列式寫法,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也接受這種寫法,105 、106 年度也才會照著寫;「緣起」部分是根據聲請人招標規範撰寫,各計畫描述部分,內容有研究方法,有些是作程式分析,有些是執行實驗,有些實驗是用類似的方法,如果是執行程式部分很可能是相同程式,但會描述程式使用的數學模式,程式介紹與公式介紹才會有大量重疊等語,及葉宗洸則陳稱:核電廠主建有很多不同材料,做材料分析有固定材料分析,實驗方法,針對不同材料會使用不同實驗方法,看哪種材料比較好,所以做實驗時敘述實驗方法及步驟時,就會都使用相同的文字,聲請人指出的實驗相同,是因為我們使用的不同材料以一樣的實驗方法去實驗,聲請人指出設備是因為3 年來我們使用的設備都相同所以描述都相同等語,是渠等既分別為3 案計畫主持人,並參與期末報告之撰寫,依照個人寫作習慣,渠等因利用相同程式、實驗、設備會以相類文字描述,實屬情理之常,且3 案計畫主題不同,研究精華、重點應屬有異,縱令有附件1 、2 所示相同之處,如105 、106 年期末報告有高度抄襲使用前年度期末報告精華內容,以至減損研究成果,原告當不至於審核通過並予核撥款項,且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相同之處係該次報告重要部分。因此,由上開質與量相似之分析,實難遽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
㈤、原告依105 、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第
7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被告並無違反105年、106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第7 項規定:「成果報告應依機關所訂格式撰寫及繕印。
報告內容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如違反上述規定,廠商應將已撥付之計劃經費全數返還機關。」、「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105 年、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第7 項所定。惟查,105、106 年期末報告並無原告上開所主張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況於原告因立法委員質詢而要求被告進一步修正,被告仍予修正105 年、106 年期末報告,於修正後期末報告版本均已將引註分別補充於第417 頁及第313 頁(見本院卷㈡第493 頁、卷㈢第35至244 頁),且原告於確認修正完成之版本後,即更新放置官網中研究計畫頁面,且目前原告官網中研究計畫頁面所放置者即為105 年修正前版本、105年修正後版本及106 年修正後版本,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減省之勞務,原告受有該給付之損害云云,尚難採認。
2、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但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則原告依關於委任規定即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責任,即屬無據,況且,縱使認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但原告據此所請求為被告利用重疊部分撰寫期末報告顯係減省之勞務,原告就此減省之勞務仍給付價金,屬於原告之損害等語,但被告依約除提出期末報告外,該期末報告亦源自於被告據此所為之實驗、研究等,且前開重疊部分占整份期末報告之比例僅4.46% 、7.19% ,被告是否果因附件1、2 所示之內容而有減省被告勞務之支出?顯有疑義。
3、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226 條規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前所述,被告並無違反105 年、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前開規定或著作權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4、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105 、106 年期末報告有分別抄襲104 、105 年期末報告或應引註而未引註,爰依105 、10
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第7 項、民法第54
4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118,1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