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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李娟瑋被 告 劉阿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元。㈡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租賃地」乙節(見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958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3頁);嗣於109 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另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遷出戶籍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變更請求聲明部分,則僅係就原聲明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上開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本院言詞審理期日雖有到場,但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亦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 元,兩造並有租賃契約書。原告於期滿後即不願再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兩造於109 年2 至3 月間,在里長辦公室多次協調被告搬遷時間,然期滿後,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即於109 年3 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被告逕自以現金存入原告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部分,原告亦以現金袋寄回予被告,惟被告拒收。又鄰近系爭房屋之同一條件房屋之租屋市場交易行情為每月1 萬元,是被告應自109 年

2 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不當得利。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來租約係到110 年4 月14日,現在還沒有到期。伊也想搬走但要給伊時間,希望可以到年底前讓伊搬走。而租賃權移轉契約係原告設計伊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系爭房屋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第5 條前段約定:「契約終止

日當日乙方(即被告)需將承租之房屋,回復出租時之原狀並與丙方(即原告)點交確認房屋內外無任何添設或改造,裝飾物件均已拆除,並清空房屋包含房屋鑰匙返還與丙方。」,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業於109 年2 月29日期滿,且其至少於同年3 月間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無續租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系爭房屋暨其基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至63至83、91至95頁),並有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被告僅空言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移轉契約書係遭原告設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租賃權移轉契約書有何法律上瑕疵或不合法之情,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09 年2 月29日期滿,且無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情事。是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權源,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2 月29日期滿,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原先係約定為1 萬元,此並為系爭房屋附近同條件房屋之出租價額,嗣後兩造約定縮短租賃契約期間,始將租金改約定為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租賃權移轉契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85頁)。細繹上開租賃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原記載:「租賃期間至110 年4 月14日,每月租金為1 萬元」;後塗改為:「租賃期間至109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為8,000 元」;再塗改為:「租賃期間至109 年2 月29日,每月租金為5,000 元」即本件之約定,是本院堪信系爭房屋於原始租賃期限下之租金應為1 萬元,而原租金之減免則為縮減租賃期間部分之對價,自不影響原租賃契約即通常租賃條件所應支出之租金數額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

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