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黃銓義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訴字第46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江陳孝蓉於民國95年8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09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80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同日原告即交付其實際使用、訴外人趙崇榮名下之支票帳戶所開立、發票日95年8 月14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為簽約金,再於96年2 月5 日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6年2 月6 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江陳孝蓉,並在96年2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江陳孝蓉帳戶,於96年3 月16日以被告名義匯入尾款300 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00 萬元實由原告出資,且因貸款需求將809地號土地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6年3 月20日完成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告抗辯96年3 月16日所匯300 萬元為其出資云云,然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偵查,被告於該案中自承,其非系爭房屋之實際處分權人,且不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支付等語,故被告顯非買賣價金尾款300 萬元之出資人。又原告實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之唯一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趙崇榮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相關帳戶均為原告使用,印鑑章、存摺亦由原告保管等情,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原告自無可能受至遠公司指示,代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況趙崇榮帳戶內之資金既係原告或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胞兄李祥龍名義存入,故該些資金實際仍為原告所有,再證人即代書蔡政諺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案件中證稱,原告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等語,足徵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購得,且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業於96年7 月
5 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已將80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卻遲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則被告現仍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即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知遠集團由數家建設公司組成,至遠公司為其中之一,集團
內各公司各自經營事業,財務獨立,對外則由原告以知遠集團負責人名義,負責簽約事宜。95年8 月間至遠公司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為開發之用,遂委由原告以知遠集團負責人名義,代表至遠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00 萬元之簽約款50萬元係由至遠公司負責人趙崇榮支付,其中150 萬元雖由原告墊付,然隨後已由趙崇榮依原告指示,於96年7 月
2 日將該筆代墊款項匯入李祥龍名下之安泰銀行帳戶以為清償,尾款300 萬元則由至遠公司股東之一即被告支付,故原告僅係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出資者為至遠公司與被告,且因被告出資最多,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後,均由被告繳納稅捐及水電費用,並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出租,及裝設保全系統,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出資人,亦無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兩造間顯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趙崇榮第一銀行
相關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然上開帳戶均為趙崇榮自行開戶使用,支票存款送款簿亦由趙崇榮自行保管,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刑事案件中,曾自承其除在知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占有股份外,知遠集團其他公司均未占有股份,至遠公司是由趙崇榮出資設立等語,是原告主張簽約金50萬元實為其出資,顯無可採。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時,竟誤稱被告假借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並依此作成101 年、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云云,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根本不可能以原始建造人名義辦理登記,且被告自96年起即開始繳納房屋稅,亦非原告指稱之101 、102 年,顯見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根本不清楚,更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時,拍賣公告即載明:「據債權人陳報,鐵皮圍籬起造人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足證809 地號土地確為至遠公司所有,原告僅係代表至遠公司簽約,並非所有人。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原告,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江陳孝蓉於95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5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日原告交付發票人為趙崇榮、發票日95年8 月14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為簽約金,嗣於96年2 月5 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6年2 月6 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再於96年2 月15日以原告名義匯款
100 萬元,於96年3 月16日以被告名義匯款300 萬元。上開以趙崇榮名義開立之50萬元支票係以趙崇榮設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支票帳戶)兌現。
㈡809 地號土地於96年3 月2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告。
㈢原告前以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卻擅向稅捐機關登載為納
稅義務人為由,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駁回再議。
㈣被告自96年起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由被告繳納稅捐及水電費用。
㈤原告現持有趙崇榮設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該帳戶曾於95年8 月4 日匯款130 萬元至支票帳戶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款紀錄、支票2 紙、匯款申請書、寄款人收執聯、存款送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9 年11月23日一圓山字第115 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節影本、租約終止證明、點交證明、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113頁至第121 頁、第183 頁、第199 頁至第223 頁、第309 頁、第315 頁、第353 頁至第359 頁、第421 頁至第429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2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借名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義務人移轉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予原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係因貸款需要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語,然809 地號土地於96年3 月2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同年7 月5 日又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再於97年10月17日出售第三人等情,有809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原告未就被告曾以809 地號土地融資借款,並由原告取得借款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則原告主張係因貸款需求,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500 萬元全數由原告支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交款紀錄、支票2 紙、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刑事判決、證人蔡政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案件之證述、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50 、13723 、13772 號案件之供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500 萬元係以發票人為趙崇榮、發票日95年8 月14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6年2 月6 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及原告匯款100 萬元、以被告名義匯款30
0 萬元所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刑事判決、趙崇榮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主張兌現本件趙崇榮50萬元支票之金額乃原告存入,且趙崇榮設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為其支配使用,相關印鑑章、存摺亦係由原告保管,故該筆50萬元實為原告支付等語。惟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論及趙崇榮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按:誤植為0000000000
0 號)帳戶,且未認定該帳戶為原告實際支配使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再原告持有趙崇榮設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該帳戶並有匯款130 萬元至趙崇榮之支票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及本件50萬元支票存根聯現均由趙崇榮持有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送款簿、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55 頁、第481 頁),且原告與趙崇榮前就何人為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多有爭執,並參以上開帳戶已於100 年4 月12日結清銷戶,亦有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9 年11月23日一圓山字第115 號函所附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自不能僅因原告持有趙崇榮上開已結清之帳戶存摺,即認原告曾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況且原告及李祥龍多次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及上開帳戶曾匯款130 萬元至支票帳戶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單憑上述匯款轉帳情形,遽推論趙崇榮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原告管理使用,進而稱該帳戶內資金均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以趙崇榮為發票人、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所支付之簽約金係由原告出資等語,礙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以被告名義存入之尾款300 萬元,事後已由原告
使用之李祥龍兆豐銀行帳戶中,自96年3 月3 日至96年3 月
8 日提領高達430 萬元,該筆款項足以支付該300 萬元尾款,故該300 萬元尾款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非由被告出資等語,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3 頁)。惟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陸續自該銀行帳戶提領430 萬元一情,然提領原因為何、有無交付被告、是否為償還本件300 萬元等事實均無從以此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723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非系爭房屋之實際處分權人,亦不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實際係由何人支付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等語。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係供稱:我是地上物管理人,稅單上是我的名字,在買賣過戶前地上建物就是我在管理,我們是知遠建築集團,告訴人是建築公司專業經理人,我是行政主管,職銜是管理部處長,土地及房屋的買賣其實都是公司的資產,並非如告訴人(按:即原告)所說是他或他女兒所有。公司在購買系爭房屋之後,我依職權向稅捐單位申報該系爭房屋是由我管理,我認為這是公司給我的授權範圍內,依權責我應該要這樣做。這筆買賣我不知道是誰實際出資,但我知道告訴人是出名做成買賣契約之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103 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 頁),固與被告於本件中抗辯該筆300 萬元係被告出資等語有所出入,然被告當時亦係供稱系爭不動產為知遠集團出資等語,縱該300 萬元非由被告出資,猶未能以此證明該筆300 萬元即為原告出資,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所匯款之300 萬元實為原告資金等語,自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證人蔡政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13723 號案件中曾證稱原告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等語。經查,證人蔡政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我在場,當時是李祥剛及江陳孝蓉訂立契約,我辦理過戶登記,將該不動產過戶到黃銓義的名下,為何要登記到黃銓義名下這要問李祥剛,因為這是我按照李祥剛的指示辦理的,費用也是由李祥剛支付,這整個過程我都是跟李祥剛接洽。因為當下是建設公司董事長買了這二筆土地再告訴我要指名登記給誰。至於錢如何支付要問他們公司的財務。這確實是由李祥剛所買的,因為我跟李祥剛一起去買土地很多次,這是他們的運作模式,所以我確定這是李祥剛買的沒錯,合約也是他簽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103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是證人蔡政諺雖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然其對於價金實際支付情形既不知情,核難為原告乃本件買賣價金實際出資者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證。況系爭房屋自96年辦妥稅籍移轉登記後,均由被告出租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及水電費用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足認原告並無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衡情如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豈會於96年7 月5 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後,未即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辦理稅籍登記,反而任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為房屋稅籍名義人迄今,期間長達10餘年,要難認原告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情,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下,仍由真正所有人自行管理收益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亦未能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予原告,有無理
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已於96年7 月5 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登載為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稅籍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登記為被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