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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廖阿蘭訴訟代理人 廖家禾被 告 簡金葉訴訟代理人 林明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055元部分:

1.測量費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55元: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403、40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一直說原告之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出去的牆壁占到被告的土地,但被告是亂說。因為被告說牆壁坐落的土地是他的,原告才去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測量結果並沒有超過。被告要原告拆房子給他,但原告認為原告並沒有超過,所以被告要負責這筆錢。牆壁是原告的,但是被告認為是共有的,所以被告靠著原告的牆壁就延伸建築。

2.精神慰撫金79,000元:因為被告的先生打原告的兒子廖家禾,還有原告的燒金桶被被告破壞,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000元。

3.故意破壞78,000元:被告故意破壞原告房屋2樓的磁磚,原告有找人估價要13,000元。原告房屋樓頂的廣告出租鐵架,被告叫原告拆改2次,每次18,000元,共36,000元。兩造有去協調,所以原告有讓他,因此有拆,還有原告每個月給被告1,000元,總共給了3,000元,這是雙方調解的。還有原告房屋1樓後面的牆壁遭被告的先生敲壞,原告請人修理,付了9,000元;2樓牆壁因長久滴水,修理要17,000元,因被告要求要掛在壁內才落水,應由被告負擔。

4.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2樓全靠在原告房屋1、2樓共9坪,每坪單價6,000元,9坪為54,000元,平分後,被告要貼原告27,000元。

㈡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被告在108年9月間,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說原告竊盜,但這只是土地糾紛,被告卻告原告竊盜,原告認為被告誣告,侵害原告的名譽,就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674號的竊佔案件,故原告要要求被告登報道歉,理由是被告誣告原告竊盜他的土地,還有被告對原告提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被告也是亂告。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55元部分:依據兩造於95年間在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76號調解案之調解,原告認為被告違反上開調解筆錄,所以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55元。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任何版面均可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為:「竊盜案件沒有這回事」,道歉啟事格式為:正方形每邊3公分。

二、被告則抗辯:㈠就原告請求188,055元部分:

1.去年新北市政府有重新測量土地,有請雙方來指界,但是被告沒有收到通知,公家測量要通知雙方,被告並沒有接到通知。被告不同意負擔測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2.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被告沒有打原告的兒子,是會吵架,但是動手都是對方先動手,原告來被告家還動手,有點過份。

3.原告稱破壞磁磚的部分,被告沒有破壞原告的磁磚。

4.原告稱拆鐵架的部分,被告也不同意,因為那是原告房屋屋頂出租給他人的事情。當時被告知道那條路有些招牌都被拆,但是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不是只有原告一家被拆,那個部分跟被告沒有關係。鐵架部分,第一次有可能整條路被政府拆的,那個時候被告沒有去報拆。

5.關於原告主張一個月給被告1,000元,共給被告3,000元部分,原告只有第一次在法院給被告1,000元,就是在94年板簡字第1951號和解的。

6.關於原告說敲壞原告房屋後面牆壁的部分,被告根本不能進去,所以被告否認有破壞原告房屋的牆壁。前面原告建起來之後,被告就無法出入,怎麼可能破壞,根本過不了。

㈡就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被告是告原告竊佔,不是竊盜,

被告沒有誣告,現在還在訴訟中,沒有誣告。而且原告也有告被告竊佔。

㈢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76號調解案,是因

為那時候原告剛搬過來,被告就知道牆壁有傾斜,所以雙方協議,後來到去年土地重測,確定原告的增建物有超過占到被告404地號土地。403、404地號土地都是被告的,所以被告才提民事告原告拆屋還地。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74號偵查時,因為被告去報案,警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有來量。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055元部分:

1.測量費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55元:原告主張其支出測量費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55元一節,雖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9、27頁)。惟經核其中4,000元之聯單,係原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另紙55元之聯單,為原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圖謄本之規費。是上開費用均為原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事項所依法應繳納與地政機關之規費,並非因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被告違反兩造間何協議所致之損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且此與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何無涉。

2.精神慰撫金7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的先生毆打其子廖家禾,還有被告破壞原告之燒金桶,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既稱是被告的先生毆打其子廖家禾,則其主張之被害人並非原告,加害人並非被告,是原告此項主張無論是否為真,原告自均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至原告稱被告破壞其燒金桶一節,則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需上開法文所明定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之燒金桶縱然有遭破壞,亦係屬財產上損害,而非上開法文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故意破壞7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破壞原告房屋2樓之磁磚,經原告找人估價需13,000元;原告房屋樓頂的廣告出租鐵架,被告叫原告拆兩次,1次18,000元,2次共36,000元;兩造前經調解,原告每月給被告1,000元,原告因此共給被告3,000元;原告房屋1樓後面的牆壁,遭被告的先生敲壞,原告請人修繕,付了9,000元;2樓牆壁因長久滴水,修理要17,000元,因被告要求要掛在壁內才落水,應由被告負擔。故請求被告賠償78,000元等語。然查:

⑴被告否認有破壞原告房屋2樓磁磚之情事,原告所提其房屋

照片(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頁),亦無從證明其房屋2樓之磁磚係遭被告破壞,是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認有理由。

⑵原告稱其拆改其房屋樓頂的廣告出租鐵架2次而支出費用共

36,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抗辯此為原告將其房屋屋頂出租給他人之事情,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報拆等語。而原告陳稱是被告叫原告拆改兩次,兩造有去協調,所以原告有讓被告,因此有拆等語;則依原告之主張,其拆改其屋頂鐵架既係經兩造協調所為,此顯非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所致,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項支出之費用36,000元,即屬無據。

⑶原告稱依兩造前曾於95年間曾經調解成立(改制前台北縣

三峽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76號調解筆錄),原告依該調解每月給被告1,000元,共給付被告3,000元,惟被告違反該調解筆錄,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而查,上開兩造於95年2月24日在(改制前)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95年民調字第076號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第三條為:「對造人(即本件原告)牆壁面廣告出租須經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元,於廣告出租日起算,唯聲請人不得於廣告期間違害該出租廣告權益。」(見本院訴字卷第19、65頁)。是原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被告共3,000元,乃係基於兩造上開協議所為給付,並非因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且與被告是否有於廣告期間違害該出租廣告權益無涉。是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調解約定,其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與被告之3,000元,亦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其房屋1樓後面的牆壁遭被告的先生敲壞,請人修

繕支出9,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既非被告,則其請求被告應就此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其房屋2樓牆壁因長久滴水,修理要17,000元,因

被告要求要掛在壁內才落水,應由被告負擔此費用一節,則依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法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房屋2樓牆壁滴水是因被告何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所致,並證明其因此受有17,000元損害,是其此項請求,亦無從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1、2樓全靠在原告房屋1、2樓共9坪,以每坪單價6,000元計算,9坪為54,000元,平分後,被告要貼原告27,000元一節。則被告之房屋縱有靠在原告房屋,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此有具備何歸責性、違法性,亦未舉證其因此實際受有27,000元之損害,是其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188,055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間,至警局誣告其竊盜,惟兩造間只是土地糾紛,但被告卻誣告原告竊盜其土地,且提民事訴訟,侵害原告名譽,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一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9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81670號函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調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9頁)。被告則抗辯:被告是告原告竊佔,不是竊盜,被告沒有誣告,現在還在訴訟中,而且原告也有告被告竊佔等語。經查:

1.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本件被告前曾以本件原告以其房屋1樓天花板至3樓之紅色磚牆,竊佔本件被告所有之403地號土地中長97公分、寬24公分之面積,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而對本件原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理由略以: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原告有何竊佔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並非專業之地籍測量人員,是自無從單憑其上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得遽論其主觀上有何故意虛構情狀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能因此而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3.至於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依該案被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被告係主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間實施土地重測,土地重測前兩造為了土地和建物紛爭不斷,重測結果,原告房屋增建物有占用到被告土地,為停止紛爭,故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語。而查該案現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109年度補字第1236號),尚未審結。是可認被告提起上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其對土地侵害之正當行為。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為解決兩造間就原告房屋是否有占用被告土地之爭執,並非誣指原告有何刑事犯罪之情事,自不能認被告提起該民事訴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4.職是,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係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任何版面均可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改制前)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7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55元。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任何版面均可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為:「竊盜案件沒有這回事」,道歉啟事格式為:正方形每邊三公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