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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李敏雪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築穎律師被 告 劉又瑄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及澳洲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且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行為地位在我國境內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與澳洲,足認我國亦為侵權行為地,並參以兩造均為本國籍人、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95 頁)等主、客觀因素,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世揚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結婚後,因李世揚同時有我國籍及澳洲籍,婚後會不定時返回澳洲。嗣被告於109 年初將其與李世揚在澳洲辦理之結婚證書透過臉書訊息傳送給原告,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李世揚,李世揚坦承與被告已交往多年,且被告於108 年2 月即知悉其已婚,兩人在臺灣、澳洲均曾發生性行為,並於108 年6 月間在澳洲登記結婚等情,則被告明知李世揚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李世揚維持男女交往關係,更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在澳洲辦理結婚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身分法益,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退步言,縱被告係108年9 月間始知悉李世揚已婚,惟被告知悉後並未與李世揚離婚,尚一同在澳洲居住生活,亦屬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被告與李世揚間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40 1號判決確認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李世揚係在105 年6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認識,

當時李世揚表示其單身,並提供身分證照片為憑,被告因此和李世揚成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李世揚並未告知其已於107 年1 月10日結婚,並刻意向共同友人及被告隱瞞此事,更向被告謊稱原告是其三姐,其係與三姐同住,且被告幾次到李世揚家中拜訪,均未見到李世揚與原告合照,李世揚衣物疊放在客廳,也睡在客廳沙發,無法聯想得知李世揚和原告為夫妻,李世揚甚至以三姐不喜歡人多、超有潔癖為由,要求被告帶走食物、垃圾,避免留下有他人到過家中之證據,被告因此不疑有他。嗣被告與李世揚於108 年3 月間到澳洲籌備婚禮,李世揚簽署婚前相關文件時,亦填寫前無婚姻狀態,故被告與李世揚於108 年6 月13日在澳洲辦理結婚登記時,確不知悉李世揚已婚。直至108 年9 月間,被告在澳洲整理衣物時,無意間看到李世揚身分證,始知悉李世揚與原告已於107 年1 月結婚,被告因此於108 年9 月20日與李世揚吵架,在此之前被告確實不知悉李世揚已婚,至被告事後知悉未與李世揚離婚且一同生活,係基於澳洲婚姻法所保障配偶權利義務,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在知悉李世揚已婚後,被告仍與李世揚在臺發生性行為,則原告本件主張,自無理由。

㈡至原告提出被告與李世揚之對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

碟),實係李世揚當時故意把被告灌醉,趁被告喝醉酒時誘導被告為不實回答,故該錄音檔案之證據力有瑕疵。另原告提出由李世揚於109 年8 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應係由原告撰寫好、再交由李世揚簽字,因李世揚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無法清楚認知文件內容,故系爭切結書之證據力亦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李世揚於107 年1 月10日結婚,且李世揚為我國籍及澳洲籍人。

㈡李世揚與被告於105 年6 月間認識,進而交往,並於108 年

6 月13日在澳洲辦理結婚登記。㈢被告與李世揚間之澳洲婚姻關係,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40

1 號判決確認無效等事實,有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7頁、第

265 頁至第27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108 年2 月間即知悉李世揚已婚,仍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甚至在澳洲結婚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節本、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63 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那她知道你在台灣是有老婆的嗎?李世揚:她知道的」、「原告:知道了你們還是繼續交往?李世揚:她當時說,她想拿澳洲身分」、「原告:所以為了拿澳洲公民身份,不惜破壞我們的婚姻,跑去澳洲跟你結婚?李世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與李世揚間曾有下述對話內容:「被告:. . . 那我確實是我我是一開始都不知道,你看我們認識這麼久了,我都不知道,你都帶我去看你的朋友,你朋友有人知道你結婚了嗎?李世揚:

那20幾年的時候你才知道?被告:2019年的過年。李世揚:

喔對對對對,然後你那時候看到我的身分證後面然後才你才知道說。被告:但那個時間點我現在不想講. . . 」等語,有系爭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

9 頁)。再參以系爭切結書記載:「2019年農曆年時,有一次劉又瑄發現我身分證背後配偶欄裡有我台灣老婆李敏雪的名字,有跟她吵過架。2019年3 月多的時侯我又回澳洲,劉又瑄又跟過來,對方是拿旅遊簽證,因為她第一次在2018年過來時,她就有說澳洲真好. . . 所以她就又過來了。我們住在一起,一直到2019年6 月13日她因為簽證過期,她很想留在澳洲,於是她就說要我幫她留在澳洲,所以我就跟她辦理結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3 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即已知悉李世揚與原告在臺灣結婚,事後仍繼續與李世揚交往,並於108 年6 月13日在澳洲登記結婚等情,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錄音光碟之對話是李世揚故意灌醉被告,趁被

告喝醉時誘導被告為不實回答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一、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節錄,節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二、被告在對話過程中,應答正常,敘述清楚。」,有本院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李世揚詢問被告何時知悉其已婚,被告並無躊躇、猶豫之情,即自行回答「2019年的過年」等語,顯見被告並無酒後意識不清、或遭李世揚誘導而為不實答覆之情形。再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先撰寫好內容,再由李世揚簽字,因李世揚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病,故無法清楚認知文件內容云云,並提出澳洲家醫科診斷證明、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惟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知悉李世揚已婚之時點與被告於系爭錄音光碟中所述相符,且由原告與李世揚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李世揚尚可與原告正常應答,且系爭切結書縱係原告事先擬稿,事後係經李世揚閱覽、確認後,方由李世揚自行影印並簽名後寄交原告,自難認李世揚有無法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情,況被告未能證明李世揚因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病已喪失心智,或有無法理解、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情形,自難徒以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撰擬、李世揚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即認系爭切結書並無證明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李世揚在澳洲辦理已結婚前之文件已填載其未婚

,被告係於108 年9 月間,始發現李世揚與原告結婚,更為此與李世揚吵架並向證人楊紹瑞抱怨云云,並提出其與李世揚之對話紀錄、李世揚於澳洲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及證人楊紹瑞為證。然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 年9月20日因李世揚已婚一事與李世揚發生爭吵,及李世揚於10

8 年9 月25日向證人楊紹瑞告知曾欺騙被告未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79 頁),尚不足推認被告遲至108 年9月間始知悉李世揚已婚一情。另證人楊紹瑞雖到庭證稱:「被告108 年9 月打電話給我訴苦:楊叔你知不知道李世揚還是有婚姻關係。我當時嚇了一大跳,我說怎麼可能,當初不是講說你們二人都離過婚單身怎麼可能,被告就說,她無意中整理李世揚物件看到身份證配偶欄內有配偶,她那時才知道李世揚隱瞞很多事情。」、「我問過好幾次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們是108 年6 月登記,9 月發現李世揚的身份證上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9 頁),惟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 年9 月向證人楊紹瑞表示其係108 年

9 月發現李世揚已婚,且證人楊紹瑞亦證稱: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時,她在澳洲,我不清楚他們什麼時候去澳洲,我跟他們的互動都是他們主動來找我,約在臺灣碰面;我跟他們斷了聯絡5 、6 個月後,是李世揚先跟我聯絡,說他跟被告都在澳洲,我當時才知道他們去澳洲;我為這個事情當下打電話給李世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認證人楊紹瑞與被告、李世揚之接觸均係被動由被告或李世揚聯絡,則證人楊紹瑞上開證述既僅係單方面由被告告知,復與被告前揭自承係於108 年2 月間知悉李世揚已婚之內容相佐,亦難單憑證人楊紹瑞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至108 年9 月間始知悉李世揚已婚。又李世揚於澳洲辦理結婚登記時所自行填載之婚姻狀況尚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李世揚婚姻狀態之時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世揚已婚,卻仍與李世揚在臺灣、澳

洲等地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原告與李世揚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錄音光碟為佐。查,李世揚雖曾於上開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其於2018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在臺灣、澳洲均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為:「被告:然後我要講就是,他寧願你跟他講什麼我跟你2018年就開始發生關係,我要講的是時間點是我不在臺灣跟你發生關係,因為我有證據就是我跟你來澳洲第一次見面,我們在2018年的時候,我跟你來澳洲找你嘛,那一定會住在一起,那一定會發生關係嘛。李世揚:對啊。被告:那是第一次然後第二次知道就是越南。李世揚:但是我們在臺灣也是有去過很多次MOTEL 啊HOTEL 啊HOTEL 啊,對不對?不過也沒有證據啦。被告:對啊,但是阿是阿那澳洲的這個有證據,還有越南這個有證據阿。李世揚:對啊」,有系爭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固堪認被告與李世揚曾於107 年間在臺灣、澳洲等地發生過性行為,然未能證明被告於知悉李世揚已婚即108 年2 月後,仍與李世揚發生過性行為,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於108 年2 月後仍曾與李世揚發生性行為一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間明知李世揚已婚,仍與李世揚發生性行為等語,要無可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李世揚已婚,仍與李世揚交往,並前往澳洲辦理結婚登記,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非輕,且對原告婚姻、家庭及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衡以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於109 年4 月與李世揚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163 頁),併參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診所;被告現居於澳洲,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始稱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