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楊樹德被 告 楊青錦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同住在兩造之母楊秀英所遺留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0號之0房屋(下分稱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約於民國106年間,訴外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邦公司)欲就該區域進行都更,發給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住戶搬遷費合計580萬元,然被告卻隱匿搬遷費數額,佯稱搬遷費僅約300萬元,原告不察,心中盤算以兄弟姐妹共5人(即兩造、楊青茂〔100年1月23日死亡,留有一子〕、楊碧玉、楊碧霞)平均分受計算,每人可分得60萬元,遂向被告表示伊僅須分得50萬元即可(下稱系爭意思表示),被告聽聞後隨即應允(兩造間所成立之前開搬遷費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事後因被告又改口稱搬遷費僅有160萬元,原告驚覺有異,經查證後始悉被告隱匿搬遷費數額、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意思表示,進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爰依法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另搬遷費580萬元應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平均分受,然被告卻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應分得之搬遷費66萬元(計算式:5,800,000÷5-500,000=66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00號房屋係由兩造之祖父所建築,先後供兩造之父母、叔伯居住,然系爭00號房屋年久失修,均係由被告出資修繕並繳納房屋稅;另系爭00號之0房屋則係由被告出資興建,故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之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三邦公司所給搬遷費本應全由被告取得。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與三邦公司洽談搬遷費事宜,因原告當時自日本返國後亦同住在系爭00號房屋,又提及只要拿到50萬元就同意搬遷、由被告全權處理搬遷事宜即可,被告遂同意原告之提議而與其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或侵占搬遷費之情事。況且,暫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已向被告提出返還搬遷費之調解聲請,應認原告於斯時已發見詐欺情事,詎其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其子楊明達就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於106年7月13日與三邦公司簽訂地上物買賣合約書,並已收訖買賣價金580萬元(即兩造所稱之搬遷費,下以搬遷費稱之);另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有地上物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進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系爭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搬遷費即應均分5等分,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66萬元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搬遷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66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進而與被告
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僅陳稱:(有何證據可證被告向你表示搬遷費只有300萬元或160萬元?)我是基於兄弟間的信任等語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200頁),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形成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其被詐欺而得依法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聲請傳喚三邦公司員工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
僅係為明三邦公司為何未與其洽談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搬遷事宜(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與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搬遷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再給付66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有責原因、損害發生,以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搬遷費,致原告受有66萬元之損害等節
,無非係以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係兩造之母楊秀英之遺產,應由兩造及楊青茂之子、楊碧玉、楊碧霞平均分受即各得116萬元為其論據。經查:
⑴觀諸卷附地上物買賣合約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被
告、楊明達即被告之子,下同)確為本合約書第2條第1項所訂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甲方保證絕無冒領、溢領或其他不法情事,若有其他不實、不法、誤領或他人出面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情事,致損害乙方(即三邦公司)權益時,…」;第2條載明:「一、甲方處分權、買賣標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二、甲方該買賣標的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及00號全部範圍(即系爭00號之0、00號房屋)。三、…買賣標的之總價款為580萬元整,分二期支付。…」(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本件580萬元搬遷費乃係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之買賣對價,是該搬遷費即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交易價值之權益歸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合意定之。
⑵再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30日新北稅板二字
第1095667927號函覆略以:系爭00號房屋最早之課稅紀錄為57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江天枝、江萬益;系爭00號之0房屋係於101年間由楊鈞隍(即楊明達)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加之江天枝為兩造之大伯、江萬益為兩造之五叔,均為楊秀英同輩之人(見本院卷第160、163頁之戶籍資料),而江萬益之子江明宏復曾出具同意書表示:「立同意人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得來)持分3/228,確實於79年經被繼承人同意於該土地上由楊清錦(應為「楊青錦」之誤)建築供住宅使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及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本人於繼承取得產權後同意楊清錦繼續占有使用,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均與原告主張之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係楊秀英之遺產乙節未合。
⑶另證人楊碧霞亦到庭結證稱:我從小就住在系爭00號房
屋內,不知道是誰蓋的,我奶奶以前就住在那裡,後來我奶奶搬去跟三伯同住後,我們全家包括爸媽、大哥楊青茂、二哥即原告、我、小弟即被告才搬到系爭00號房屋住;我離婚後又搬回系爭00號房屋,差不多在104年間才搬離,被告在100年間曾經整理過系爭00號房屋的電路、電線,也是被告一直在支付房屋稅,不過被告做這些事情都沒有經過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而且被告說家裡由他作主,所以其他兄弟姐妹無從直接表示反對;在我59年結婚時,系爭00號之0房屋尚未存在,我不瞭解系爭00號之0房屋於何時、由何人興建,不過約於97年間,我媽媽曾經出錢叫我去補修系爭00號之0房屋,大概是補牆壁水泥、地板鋪地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反見系爭00號房屋早由兩造之祖母(亦為江天枝、江萬益之母)江勸所居住(見本院卷第160、163頁之戶籍資料),再佐以前引稅籍資料、同意書所載,系爭00號房屋毋寧為江勸所有,更符事理;至系爭00號之0房屋,雖據證人楊碧霞證稱早於楊明達於101年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前即已存在、兩造之母楊秀英曾於97年間出資修補等情,然依其所述,仍無法證明系爭00號之0房屋係由楊秀英所建築,或楊秀英出資補修已達原建物滅失而新建物另成為一新所有權客體之程度。
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00號、00號
之0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由楊秀英一人取得,進而由兩造及楊青茂之子、楊碧玉、楊碧霞所繼承,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搬遷費有1/5之權利、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6萬元乙節,即乏憑據。
⒊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之搬遷費應
由兩造及楊青茂之子、楊碧玉、楊碧霞平均分受乙節屬實,然原告既已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未經撤銷而有效存在,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不得以協議金額50萬元低於平均分受之116萬元,即認其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00號、00號之0房屋搬遷費有1/5之權利,即無從證明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