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吳宜蓁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被 告 鄭小琴(原名鄭采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7日與訴外人周爵仕(原名周建仲)結為連理,並育有一子。因周爵仕多年在外欠債,伊精神壓力甚大而罹患癌症,時常處於虛弱、食慾不振等免疫力低弱疲態。詎周爵仕於原告罹癌期間,竟時常藉故徹夜未歸,甚至吝於給予伊精神上的溫暖及支持,令伊摸不著頭緒且感到心寒,直至108 年10月初,伊經友人告知周爵仕與被告過從甚密後,遂於同年10月6 日與周爵仕當面對質,周爵士始向伊坦承出軌。嗣周爵仕為求得伊原諒,遂主動提出其與被告在LINE網路通訊軟體上之對話。而依上揭對話中即附表編號1 至5 簡訊內容所示,伊始發現被告與周爵仕互以老公、老婆親暱相稱,更有如附表編號6 至10簡訊內容所示之曖昧言語等(下合稱系爭簡訊內容),顯見渠等交往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份際;又周爵仕另亦坦承其曾與被告於108 年7 、8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之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時,向其表示懷胎1 個多月後,周爵仕因擔心東窗事發,曾表示希望被告能儘速將腹中胎兒拿掉,藉以掩蓋上開背叛婚姻貞潔之行徑,此亦有被告與周爵仕如附表編號6 至10之對話內容可參。從而,被告明知周爵仕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周爵仕為:㈠如附表所示親暱之簡訊對話(即系爭簡訊內容);㈡通姦之性行為等情,均顯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份際,被告甚至因此懷有身孕,使伊知悉後大受打擊,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巨大痛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依上開㈠、㈡之侵權行為事實,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60萬元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否認與周爵仕間有通姦及親暱簡訊之侵權行為,伊雖認識周爵仕,惟與其僅是會頭、會員間之關係,並無其他利害關係,也沒有恩怨嫌隙。對於原證2 至8 之簡訊內容(包含附表所列者),其中所示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1頁)為伊本人並無意見,惟該等簡訊內容是否為伊與周爵仕間之對話,伊不知道,已忘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周爵仕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周爵仕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周爵仕以老公、老婆親暱相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曖昧簡訊內容,且與周爵仕於108 年7 、8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之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此懷有身孕而墮胎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通訊軟體上對話內容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35至39頁);原告復以周爵仕及被告涉犯刑法通(相)姦罪嫌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因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91 號解釋,認係違憲失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亦據本院調取被訴通(相)姦罪之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307 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625 號)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到庭固否認與周爵仕間有通姦及親暱簡訊之侵權行為事
實云云。惟查,周爵仕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證稱:伊認識被告,告證1 到6 (即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35至39頁)為伊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伊確實曾與被告於108 年7 、
8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天台廣場那邊的旅館發生性行為,詳細次數不記得,被告曾表示其懷孕且吃藥墮胎等語綦詳,並經其具結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4625 號卷第29頁反面),且上開簡訊內容所示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1頁)確為被告本人,原證2 、3 、6 、8 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39頁)左側圓圈內之圖像(英文名字為MAYA)亦為其本人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上均可徵前揭簡訊內容(含附表所示者)確為被告向周爵仕所傳送之對話內容,被告空言辯以不知道,忘了等語,藉以否認上情,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參諸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已可證被告明知周爵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㈠通姦之性行為;㈡如附表所示親暱之簡訊對話等不正當交往行為,且依其情節觀之,復堪認被告與周爵仕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子與除配偶外其他女子間之正常社交程度,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所為已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爵仕所為上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時,原告與周爵仕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是被告與周爵仕間所為㈠通姦之性行為;㈡如附表所示親暱之簡訊對話,均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因健康因素在家休養,目前無工作,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24萬6,401 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固定收入,兼差收入所得僅每月約1 萬5,000 元,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3,8 58元、名下有田賦1 筆等情,除為兩造自陳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均為普通。復佐以被告與周爵仕間前揭不正常往來行為之情形,即㈠通姦之性行為;㈡如附表所示親暱之簡訊對話,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因而所受之痛苦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30萬元、10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編號│ 時 間 │ 簡 訊 內 容 │├──┼───────┼───────────────────┤│1 │108年9月7日 │被告:今天是我們在一起1 個月又19天的日││ │ │ 子裡… │├──┼───────┼───────────────────┤│2 │108年9月23日 │被告:老公~你真的捨得讓女兒離開我嗎?││ │ │ 明天剛好滿4 週多,也許聽得見心跳││ │ │ ,但我不想聽到…一聽到我會更捨不││ │ │ 得,你不是我…更無法體會那種感受││ │ │ ,我真的不知道小孩明天不再我身體││ │ │ 後…是該恨你還是我活該!我真的真││ │ │ 的很對不起這個女兒…是你讓我愧疚││ │ │ 與她,這一個多月來…為了我們的小││ │ │ 孩…身體起了很大的變化…暈倒、害││ │ │ 喜、半夜腳抽筋、吃不下… │├──┼───────┼───────────────────┤│3 │108年9月23日 │被告:到家就好好休息… ││ │ │ 陪老婆 ││ │ │ 今天晚上可能是我最難熬的一天了…││ │ │ 老公…我真的很難過心很痛… ││ │ │ 你知道我的感受嗎? │├──┼───────┼───────────────────┤│4 │108年9月26日 │被告:老婆…你都不對我說了 ││ │ │ 我習慣叫妳老公了 │├──┼───────┼───────────────────┤│5 │108年9月27日 │被告:老公早安 │├──┼───────┼───────────────────┤│6 │108年9月7日後 │被告:老公… ││ │之某日 │ 我是不會離開you身邊的 ││ │ │ 一直到老! ││ │ │ 我愛你 │├──┼───────┼───────────────────┤│7 │同上 │被告:你只希望趕緊處理,卻從不真正…安││ │ │ 慰我、關心我… ││ │ │周爵仕:我對妳真的是愧疚萬分 ││ │ │ 我真的也是希望妳過的快樂 ││ │ │ 我們相見恨晚 ││ │ │ 我不是一個好男人 │├──┼───────┼───────────────────┤│8 │同上 │被告:在過5天~真的在過5天~ ││ │ │ 妹妹就要離開我肚子了… ││ │ │ 我不知道該恨您還是該怨您 ││ │ │ 您是小孩的爸…您不會難過捨不得嗎││ │ │ ?您知道嗎?我心真的很痛很痛……│├──┼───────┼───────────────────┤│9 │同上 │被告:今天拜拜有跟神明說了,也有跟妹妹││ │ │ 說你不能來的原因… ││ │ │ 下禮拜二還要去復診檢查是否排乾淨││ │ │ … │├──┼───────┼───────────────────┤│10 │同上 │被告:懷了您的孩子…半夜腹部會疼腰會酸││ │ │ … ││ │ │ 懷了您的孩子…半夜腳都會抽筋很難││ │ │ 受~ ││ │ │ 懷了您的孩子…嗜睡很嚴重身體很不││ │ │ 舒服我呢?卻要默默自己承受這種壓││ │ │ 力 ││ │ │ 我還得向您哭著說您才願意關心我 ││ │ │ 這是我認識的周建仲嗎? ││ │ │ 我知道您壓力大我也不想這樣子… ││ │ │ 但事情都發生了總是要面對一切 ││ │ │ 老公~ ││ │ │ 而我卻一個人難過!不對~ ││ │ │ 是2個人『妹妹』難過! ││ │ │ 老公~您真捨得嗎? ││ │ │ 你真的打從心底很愛Maya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