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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廖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被 告 謝淑芬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曾世榮為墨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以墨田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以自己名義向伊要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利其幫助墨田公司營運,經伊承諾而與被告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乃於107 年1 月30日匯款700 萬元(下稱系爭700 萬元)至被告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約定借款期限1 個月,被告並開立交付墨田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7 年4 月12日之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系爭700 萬元借款於107年2 月28日屆期後,迭經伊催討,被告僅清償2,568,000 元,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7 年8 月16日提示亦遭退票,被告尚欠本金4,432,000 元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欠借款本金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32,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700 萬元係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知悉系爭7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墨田公司及其係將系爭700 萬元借予墨田公司,原告係與墨田公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依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指示,先於107 年1 月31日將168,000 元轉匯予原告作為借款利息,並將650 萬元轉匯予墨田公司集團事業即負責人同為曾世榮之訴外人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以解決墨田公司集團事業之財務問題,再於107年2 月6 日將18萬元轉匯至墨田公司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墨田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並將18萬元連同現款32萬元共存入50萬元至墨田公司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墨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足見系爭700 萬元係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調度作為墨田公司集團事業財務之用,嗣系爭700 萬元後續清償亦由墨田公司負責清償,益徵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墨田公司間,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墨田公司之監察人,曾世榮為墨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將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收受被告所開立交付墨田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7 年8 月16日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墨田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0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欠4,432,000 元未清償,應返還所欠本金及給付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700 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本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700 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0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於107 年1 月30日將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

帳戶,但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兩造間當然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觀之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之兩造對話訊息,被告於107 年

1 月26日傳訊詢問原告「我是Sophia,敏惠方便晚點打電話給你?」,於107 年1 月29日傳訊原告「麻煩妳匯入謝謝幫忙!新光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謝淑芬」(見本院卷第109 頁),僅能證明被告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依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之兩造對話訊息,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傳訊原告「請再試試看加我SophiaLine謝謝幫忙,…,非常感謝妳大力支持,我會好好守護公司」(見本院卷第111 頁),於107 年2 月10日傳訊原告「謝謝妳幫忙」、「我會把妳的好意認真照顧好,不會讓你失望」、「幫忙公司的地方謝謝妳」、「一直非常謝謝妳」(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49 頁),於107 年2 月14日傳訊原告「…謝謝妳幫忙」、「如果還能幫忙年後再溝通謝謝你」、「3Q」(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5 頁),祇能證明被告就原告「幫忙」匯款系爭700 萬元一事向原告致謝,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⒊反觀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於上開對

話中明確表明系爭700 萬元係用於「守護公司」及原告匯款系爭700 萬元係「幫忙公司」,原告亦自承被告於上揭對話中所提「公司」係指墨田公司且系爭700 萬元係因墨田公司需資金周轉才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第89頁),又由原告將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先於107 年2 月9 日傳訊被告「Sophia- 你若『開票』後跟我說喔。3q」,被告回以「好der 」(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再於107 年2 月12日、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月14日屢傳訊被告欲向被告「取票」、「拿」票(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153 頁),被告乃於107 年2 月14日將系爭支票翻拍照片傳予原告,並詢以「票期我暫定這時間點好嗎」,原告則回以「好」(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頁、第155 頁),嗣被告再將其所開立墨田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與一般借款人持客票借款或貼現之情形不同,原告既認知系爭支票非客票,且系爭支票係被告以墨田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若非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當時主觀上係認知墨田公司為系爭700 萬元之債務人,且系爭支票為被告經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之同意或授權所開立,原告豈可能在收受被告所開立交付以墨田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當下或之後,從未就被告是否有權開立系爭支票及為何開立墨田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擔保等節提出質疑,甚至不曾要求被告開立自己為發票人之票據,反而直至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7 年8 月16日提示遭退票後,才遲於107 年12月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告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8 年度偵字第13425 號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及偵查卷宗可稽,再系爭

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墨田公司於107 年3 月

6 日、107 年4 月30日匯款1 萬元、5 萬元及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於107 年7 月17日、107 年8 月27日、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1月23日、10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31日、108 年11月5 日、109 年3 月12日匯款10萬元、5 萬元、

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至原告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有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原告復受讓並於108 年3月2 日兌現訴外人名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簽發予墨田公司之發票日108 年2 月28日、票據金額200 萬元支票,此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臺北地檢

108 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20頁反面、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425 號卷第75頁),且有該支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亦認知上述至少2,568,000 元(原告未計入107年3 月6 日墨田公司匯入1 萬元此筆)係作為系爭700 萬元債務之清償,苟非原告於受償上開款項時主觀上係認知系爭

700 萬元債務應由墨田公司及其負責人曾世榮負責清償,原告自無一再無端收受墨田公司及曾世榮之匯款,甚至受讓並兌現本屬墨田公司的應收票據之理,稽之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借款當時伊知道墨田公司天文館工程款這期沒下來,下一期就會下來,墨田公司天文館工程款下來就可以還伊,伊受讓名匠公司簽發予墨田公司之200 萬元支票就是墨田公司天文館工程款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他字第41號卷第20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425 號卷第75頁正、反面),顯見原告在決定是否將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當時,主觀上係考量墨田公司天文館工程款可供清償系爭700萬元債務,並認知系爭700 萬元債務將由墨田公司天文館工程款清償之,系爭700 萬元債權應可獲受償無虞,才決定將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由此足認原告在決定是否將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當時,主觀上係認知系爭700 萬元之債務人為墨田公司,且此債務應由墨田公司負責清償,因此原告當時在衡量債務人償債能力時,才會將墨田公司工程款收入納入考量,甚至預想系爭700 萬元債權將以墨田公司天文館工程款受償,嗣原告亦因而實際受讓並兌現墨田公司天文館工程款之應收票據而一部受償,復依證人即墨田公司會計李美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告對伊說她有借款給墨田公司,被告有開公司票給她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425 號卷第98頁),及證人即墨田公司工務郭正林於偵訊時具結證陳:原告對伊說她有借款給墨田公司,當時墨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原告還問伊墨田公司會不會倒閉等情(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425 號卷第97頁反面),益徵原告係借款系爭700 萬元予墨田公司,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因此原告才會不只向一位墨田公司員工提及其借款予墨田公司之事,甚至於墨田公司財務狀況瀕臨困境時,因擔憂債務人墨田公司或將因倒閉而減損償債能力,系爭700 萬元債權或將無法完全受償,乃詢問證人郭正林墨田公司是否會倒閉,綜觀上情,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700 萬元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墨田公司間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0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則屬不能證明,殊無可取。

⒋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查依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於偵訊時具狀向臺北地檢檢察官陳明:墨田公司開公司票都需伊本人同意,會計及出納方得開票,墨田公司開公司票向原告調度資金一事,確經伊本人授權被告為之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425 號卷第79頁),及證人李美文於偵查中證稱:墨田公司借款的事是曾世榮在主導,曾世榮再交代伊借款何時進來,墨田公司借款會開公司票作為擔保,曾世榮決定要開公司票後,會將資料交給會計,由會計開公司票,公司票最後開出去前會經過被告,墨田公司借款開公司票作為擔保是曾世榮所同意,不可能未經曾世榮同意就開公司票等節(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可知被告確有經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授與代理權而有權代理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700 萬元供作墨田公司資金調度,並經曾世榮授權開立發票人為墨田公司之系爭支票持交原告,作為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700 萬元債務之擔保,徵之系爭700 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墨田公司及其負責人曾世榮即陸續匯款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清償系爭700 萬元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及系爭700 萬元於107 年1 月30日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650 萬元旋於翌日轉匯予墨田公司集團事業即負責人同為曾世榮之德林公司,18萬元於107 年2 月6 日轉匯至墨田公司新光銀行帳戶,18萬元於107 年2 月6 日連同現款32萬元存入50萬元至墨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德林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墨田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墨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墨田公司有以自己為系爭7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清償系爭700 萬元借款債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亦有以自己為系爭700 萬元借款之所有人而支配運用系爭700 萬元借款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再被告既有權代理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700 萬元,並有權開立發票人為墨田公司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7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復由被告於上揭對話中提及系爭700 萬元係用於「守護公司」及原告匯款系爭

700 萬元係「幫忙公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實際上有代理本人即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700 萬元之意思,而原告於借款系爭700 萬元、收受系爭支票作為系爭700 萬元借款債權擔保及一部受償系爭700 萬元借款債權當下,主觀上始終認知墨田公司係系爭700 萬元之借款人,其係將系爭700萬元借款予墨田公司,並由墨田公司及其負責人曾世榮負責清償系爭700 萬元借款債務,業如前述,亦足認被告代理本人即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700 萬元之意思,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令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未明示以本人即墨田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700 萬元屬實,仍屬隱名代理,仍對本人即墨田公司發生代理之效果,是不論被告當時有無明示以本人即墨田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700 萬元,對於系爭700 萬元借款之效力歸屬於本人即墨田公司及系爭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本人即墨田公司間均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墨田公司及其負責人曾世榮授權,無權代理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亦未以墨田公司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應自行承擔借款債務清償責任云云,容無可採。

⒌原告雖提出記載「如果是您的錢,我早就還了,我也不會借

,我老婆一直都不說,我還一直以為是她娘家的,為時已晚」之文書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主張該文書係曾世榮之信函,且從該文書可知曾世榮當時不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該文書通篇係電腦繕打,全文未見文書作成人之署名或印文,不能率認係出自曾世榮本人之文書,被告亦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真正,自無從作為本件證據,遑論動搖本院前揭被告業經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授與代理權而有權代理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70

0 萬元之認定。另被告縱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4 月12日以自己為匯款人匯款168,000 元、70,000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於107 年1 月31日傳訊原告「今日有轉費用在永豐帳戶,我先概算到4/10,匯入168,000 元你再確認,如有任何問題再電」(見本院卷第111 頁),甚或表示上述匯款為系爭7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但被告既有權代理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700 萬元,進而經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授與代理權而以隱名代理之方式有權代理墨田公司向原告清償,尚非不可想像之事,不能執為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論據。

⒍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00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且系爭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墨田公司間。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本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00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2,000 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2,000 元,及自

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吳銘恕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