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陳雪銤以上原告與被告林志穎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命補正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同法第116 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年、月、日。
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