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徐瑞琴被 告 謝嘉玲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77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同段28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擔保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兩造後於108年12月24日點交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09年1月12日發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下稱系爭漏水瑕疵),隔日旋即向被告反應此情,更於109年4、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惟未獲妥適處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既已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擔保系爭房屋無漏水
情形,自屬有保證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311,505元、系爭房屋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15,35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0月計34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損害680,000元。又原告除須處理日常之上班、上課外,尚須額外抽出時間處理系爭漏水瑕疵訴訟問題,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狀,人格權亦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另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度甚高,然被告於本院排定之調
解庭中未能提供最低限度之賠償金額,又針對系爭房屋有無交易價值減損乙節予以爭執,導致本件訴訟於一審程序即耗時2年,可預見未來原告仍可能因訴訟審理或被告未就判決內容足額清償,致有因無法修繕系爭漏水瑕疵而未能入住系爭房屋之風險,進而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持續性損害,原告自有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以使權利獲得最基本之保障,同時亦可敦促被告就判決內容如實且儘速之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清償前開金額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855元,及其中3,570,0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6,855元部分自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至清償前項金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已明定:「對於物有瑕疵之
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則,其減價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時,雙方約定以買方、賣方、仲介公司分別對修繕所需費用估價,將費用總數除以三為減價標準,雙方對於前述減價標準不得拒絕,同意減價後,賣方不得拒絕交屋,買方不得拒絕付款,否則以違約論,對於前述減價數額認為不公平者,應另依司法途徑處理」,足徵兩造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另有約定。原告未依前開程序辦理即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備起訴要件。
㈡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特定之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被告已
履行義務,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部分,應無理由。又被告僅就其所知屋況為告知,並非保證,且為解決兩造所不知或點交後所發生之瑕疵爭議,兩造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第8條)點交買賣標的物前,買方發現非其明知之瑕疵,除瑕疵重大無法改善或賣方表明不願負責外,…」、「(第9條)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關於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㈢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交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
在,系爭漏水瑕疵應係原告疏於管理、維護所造成,若非如此,原告自簽約後數月期間到系爭房屋檢查,自無不立即發現之可能。原告又自承於109年1月12日始發現系爭漏水瑕疵,足證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系爭房屋並無上開瑕疵,被告自無須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民法第359條有理由者,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時點應以「買賣時」為準,109年下半年迄今所發生之缺工、烏俄戰爭等,不應納入減少價金之考量因素。
㈣另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應屬損害賠償範疇,然原告
主張民法第360條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倘原告係以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規定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亦與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有重複評價之虞,不應同時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因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修補瑕疵之義務,原告不思自行修復系爭房屋而棄置、不為管理,應無所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可言。同理,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起按月給付2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㈥此外,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屋況良好並無漏水狀況,且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雨水侵入所造成,非被告惡意為之,客觀上縱對原告生活造成些許不便,仍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與系爭漏水瑕疵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正當。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踐行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所定程序,非屬欠缺起訴要件:
⒈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固約定:「對於物有瑕疵
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則,其減價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時,雙方約定以買方、賣方、仲介公司分別對修繕所需費用估價,將費用總數除以三為減價標準,雙方對於前述減價標準不得拒絕,同意減價後,賣方不得拒絕交屋,買方不得拒絕付款,否則以違約論,對於前述減價數額認為不公平者,應另依司法途徑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9頁)。
⒉然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
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議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亦得約定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程序,以避免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亦應尊重該方逕行提起訴訟。況且,稽之上開約款文義,目的應僅在於避免買賣雙方以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交屋、付款,並未明確要求當事人就物有瑕疵之契約履行爭議,須先踐行買方、賣方、仲介公司之三方估價、磋商程序後始得依司法途徑處理。職是之故,原告未先經由買方、賣方、仲介公司三方分別對於修繕所需費用估價,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欠缺起訴要件。
㈡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原告得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36,979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24日點交後,有無施作新修工程?」、「系爭房屋有無如原證4所示之滲漏水情形(即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如有:⑴原因為何?與新修工程有無關連(包括導致滲漏水或致使滲漏程度加劇)?有無因買受人即原告疏於管理、維護而導致滲漏水或致使滲漏程度加劇?如肇因多重,請判別主、次因。」等項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於109年12月9日會勘時,就各樓層現況觀之,系爭房屋有如原證4所示之滲漏水情形,且未發現有施作新修工程。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觀之,研判滲漏水係因:⑴外牆防滲漏水功能欠佳,或窗框四周塞水路功能失效;⑵屋頂或露台地坪及室內地坪防滲漏水功能欠佳;⑶地下室外牆防滲漏水功能欠佳;⑷地下室開口面臨前面馬路,但室內地坪高程低於室外馬路之高程,如遇較大雨量時,雨水容易倒灌等原因造成,與買受人即原告疏於管理、維護無關(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6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7號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
⑵本院審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實施鑑定之江星仁建築師,領有建築師執照,為具備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足認前引鑑定意見可信。再佐以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即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地下室牆壁上有明顯水漬泛斑及黑黴,1、3、4樓柱角、天花板漆面亦有若干脫落、壁癌,可見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已存在相當時間;而上開照片附於原告之109年6月2日起訴狀,且原告於109年4月7日即以泰山同榮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綜酌上述瑕疵程度,其形成應需經過相當時日,當無可能於108年12月24日點交後至109年4月7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109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內始形成,是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瑕疵於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應為可採。
⑶系爭房屋為住家用之5層建物,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
即為供安全舒適之居住使用,倘有滲漏水,自足影響居住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不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有所不同;兩造復未合意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等約定甚明。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事實,應為可信。
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亦有明定。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既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因物有瑕疵而減少其價金者,旨在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該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依買賣時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準此,應將因瑕疵存在所致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除應審酌物因瑕疵存在所生物理性價值貶損外,尚應視有無因瑕疵存在而生交易性價值貶損,以為適當衡量。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證4所
示滲漏水情形可否修復?施工工法、項目及費用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另補充鑑定原證15所示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7頁),再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排除棟距空間(該部分業經兩造確認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下稱系爭棟距空間)以外部分,如經修復漏水後,交易價值有無減損?如有,減損價格若干?」(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分別函覆如下:
①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略以:原證4所示滲漏水情形可
以修復,修復工程項目及工法計有:外牆施作滲入型防水漆、外牆清理乾淨、施工鷹架及防塵網、窗框四周塗佈塞水路整修、地下室外牆之內面打鑿整平、1:2水泥砂漿摻EPOXY粉刷、地下室新增陰井及2顆馬達含電源、其他裝修材復原、露台地坪施作滲入型防水漆、電梯間外殼縫隙塗佈塞水路整修、室內牆壁水漬斑駁泛黃重新油漆、電梯機坑牆壁防水處理、電梯機坑抽水裝置含電源、樓梯間頂防水處理修繕、廢棄物運棄費、室內外清潔復原、零星整修及其他請專業人員監工等,另含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共計1,120,700元,而系爭棟距空間之修復費用則計147,200元;至原證15所示滲漏水部分,須增加修復費用258,470元(見前引鑑定報告附件八之1、之2;本院卷二第81至88、139至143頁)。經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並就其鑑定、估價所憑之理由予以補充,估算系爭房屋修復系爭漏水瑕疵所須費用,應堪憑採。
②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略以:以修復可行
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主觀嫌惡性等污名效果顯著性測試,系爭房屋修復滲漏水後,仍有4項指標與污名顯著性呈現正相關,故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之污名效果應為顯著,研判系爭房屋修復滲漏水後仍存在市場之交易性貶值。
又因未能在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發現裝設電梯之住宅(因鄰近房地多無電梯,故先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推估系爭房屋無電梯條件下之正常建坪單價,再考慮電梯對整體房地價值貢獻度而決定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加上系爭房屋漏水情況無法找到可資相比擬之比較標的,因此不採比較法進行污名價損之查估;另因目前市場缺工、缺料致使營建價格上漲幅度過大,縱經評估價格日期下之條件,亦可能面臨建物折舊與電梯折舊速度不一致之問題,徒增成本法評估之誤差,因認採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法,以10年期之收益條件下,評估各收益與成本支出之變動情形,輔以使用風險溢酬法評估折現率或收益資本化率因漏水瑕疵殘餘效果導致之交易性貶值即污名價值之推估最為適宜。據此推估108年5月19日之系爭房地價格,排除系爭棟距空間、無瑕疵之正常房地總價額為11,392,961元,漏水修復後正常房地總價格為10,090,976元,污名價損比率為11.43%(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4月29日案號C111007估價報告書第54至65頁)。本院審酌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指定實施鑑定之張芳倩不動產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執照,為具備估價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前開估價報告已詳細說明選定估價方法之理由,並實際調查公告地價成長率、租金成長率、空置率、可能毛收入、有效總收入、總費用、淨收益、期末處分、稅前現金流量等項,以推估漏水修復後正常房地總價格,核無違反論理法則之處,足認前引鑑定意見亦為客觀可採。⑵上開鑑定意見既堪憑採,則以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
所產生之修補費用1,231,970元(計算式:1,120,700元-147,200元〔系爭棟距空間之修復費用〕+258,470元=1,231,970元)而言,堪認為修繕系爭漏水瑕疵造成系爭房屋之物理性損害,而為系爭房屋之物理性價值貶損;除此,系爭房屋併因系爭漏水瑕疵造成污名價損比率11.43%,則系爭房屋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應為757,809元(兩造未就房地價款約定分配金額,應認土地與房屋價值相當,而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半數即6,630,000元為系爭房屋之價金;計算式:6,630,000元×11.43%=757,809元),因認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得減少價金之數額應計1,989,779元(計算式:1,231,970元+757,809元=1,989,779元)。
⑶至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應考量近來通膨物價飆漲且缺工嚴
重,應將之納入考量並調整修復費用等語,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函覆稱:因自109年下半年起,全台營建業陷入缺工窘境,營建工資上漲及人力吃緊;另Covid-19肆虐世界各國、111年2月底爆發烏俄戰爭,均嚴重影響全世界經濟,各種物價極不穩定,如配合111年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估算修復費用1,120,700元部分應調整為1,212,2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然如前述,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且系爭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亦僅係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應減少價金數額之依據,尚無須審酌訴訟程序中之變動狀況,否則買賣標的物之應有價值認定將隨之浮動,顯非允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⑷另關於被告辯稱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乙節,本院審酌修
復系爭漏水瑕疵之上開工程,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內結構體,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且前開材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亦難尋獲舊品更換,系爭房屋實難因前述工程有何增益價值,此由前引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修復系爭漏水瑕疵後仍有交易性價值貶損更可得見,實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尚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之表示(見本
院卷一第16頁),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989,779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部分係屬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與民法第359條係在探究買賣標的價金與應有價值之差額,並為價值衡量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自難據此規定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⒈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之「本標的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欄位勾選「否」乙情,主張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觀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欄位之文字用語,應係被告表明填載現況說明書時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滲漏水情事,並非積極保證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後未來皆不會漏水,此經對比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保證系爭房屋未使用未經處理之海砂、第11條保證系爭房屋於持有期間無發生自殺或他殺致死、第12條保證系爭房屋鋼筋未受輻射污染等約款,亦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而故意不告知之事證,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之主張,即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等損害,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債權人則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應有相當時間,被告竟未告知原告,難謂無過失,而原告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仍為購買,則被告所為給付仍不符合債務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系爭漏水瑕疵屬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原告應先催告被告補正即修補系爭漏水瑕疵,於被告補正無利益者,原告始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規定參照)。然原告迄未舉證被告補正該不完全給付對其已無利益,自難逕以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況且,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數額,乃係以修復系爭漏水瑕疵所需修復費用加計系爭房屋經修復系爭漏水瑕疵後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據,是原告既已以減少價金平衡系爭房屋交易價格與應有價值之差額,倘許原告另以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亦有重複評價之虞,附此說明。
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觀諸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即原證4、10、15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217至233頁;卷二第27至35頁),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勘時所攝現場滲漏水照片(見前引鑑定報告附件七),系爭房屋滲漏水主要集中在地下室車庫、室外處,而客廳、樓梯、1樓廚房、3樓主臥室、4樓和室等室內空間,多僅有小範圍水漬、壁癌、滴漏之情形,雖居住品質不佳,然尚可居住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已不能居住使用乙情,尚難採信,其請求此部分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包括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0月計34個月之6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起按月給付2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由上可知,精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且情節重大,始得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漏水瑕疵,鎮日提心吊膽,且為處理系爭漏水瑕疵訴訟,日夜操煩已致身心俱疲,影響生活作息及居住環境品質,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狀,人格權受有侵害等語,並提出其110年7月27日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已自承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縱系爭房屋因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而居住品質不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亦未受侵害;又原告為處理系爭漏水瑕疵訴訟所耗費之心力,本為其行使權利所必然,尚非屬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至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憂鬱症」、「(醫囑)患者於109年7月17日來本院初診,診斷為憂鬱症,109年8月4日複診,均有開立藥物」(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可能為工作、生活、認知等因素,容有多端,亦無從據此認原告上開症狀係因系爭漏水瑕疵所致。
3.原告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體損害為何,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系爭漏水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再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經原告減少價金,被告受領價金1,989,779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不漏水之品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因系爭漏水瑕疵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9,779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