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林杰陽法定代理人 李雅晴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被 告 褚昱賢
王昱民方博玄林峻民鄭諭薪鄭璟鍇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張在炫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乙○○、丁○○、壬○○、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0,574元,及被告己○○、乙○○、壬○○、辛○○、戊○○均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0,57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0,57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壬○○、辛○○之母之請求及撤回對被告戊○○之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7,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辛○○、庚○○、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於民國108年4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泰山體育館停車場,被告己○○、戊○○徒手毆打原告,壬○○持球棒毆打原告,鄭諭鍇、丙○○、乙○○則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己○○係由被告丙○○載至案發現場,被告丁○○係由被告乙○○載至案發現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起訴書可證。
原告受此重大之不法侵害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命危瀕死,歷經輸血、相關手術等緊急治療,始撿回一命。原告係於家長協調過程中得知被告丙○○及乙○○亦有持刀砍傷原告。
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0,947元;術後雖撿回一命,但全身疤痕累累,難以面對人群,經詢醫美機構,得知約需40萬元之費用,並歷經9個月之時間,方能將疤痕除去;另原告於受不法侵害時,手機掉落至地上,浸於血泊之中,致手機無法使用,故購買新機及新機之配備,支出費用4萬3,193元;又原告受此重大之不法侵害後,身心均痛苦異常,不但半年無法工作,還須專人照料,而被告等人自事發至今,皆不聞不問,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1萬4,140元。爰依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丙○○、乙○○、丁○○、壬○○、辛○○、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壬○○、辛○○、戊○○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庚○○、甲○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別與被告壬○○、辛○○、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一)被告己○○、丙○○、乙○○、丁○○、壬○○、辛○○、戊○○應連帶賠償原告251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辛○○、庚○○應連帶賠償原告251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251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臺灣高等法院已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對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拿東西。丙○○沒有出手傷害原告,他很早就走了。被告乙○○有拿刀子,但有沒有砍我不清楚,因為離我有點遠。被告丁○○有在場,但有什麼行為我不知道。被告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以前在麥當勞當服務員,每月收入1萬2,000多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伊當天是去找己○○聊天,還沒發生事情時就先走了,伊沒有參與。被告高中肄業,做過餐飲服務業,每月薪資2萬8,000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伊沒有錢。伊沒有出手,也沒有拿東西。伊與己○○約在泰山區體育場會合,要去吃消夜。丙○○沒有出手攻擊原告,他先離開。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賣車的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
四、被告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當天伊拿球棒。西瓜刀有
三、四把。伊沒有看到丙○○在場,伊有看到乙○○拿刀子,但他有沒有砍伊不知道,被告丁○○有在場。被告高中肄業,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當天伊拿西瓜刀。其後改稱西瓜刀是被告己○○、乙○○、丁○○拿的,其在少年法庭有講過。伊沒有看到丙○○在場,有看到乙○○、丁○○在場有拿刀子,乙○○有出手,丁○○有沒有出手伊不知道。被告高中肄業,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所提之醫美估價單太貴了。被告為大專畢業,現為工地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高中肄業,沒有工作過。
八、被告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九、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己○○、丙○○、乙○○、丁○○、壬○○、辛○○、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一)被告己○○因友人即同案被告壬○○、辛○○、戊○○與原告前有糾紛,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泰山體育館停車場,由己○○、戊○○徒手毆打原告,壬○○持球棒毆打原告、辛○○則持西瓜刀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而判決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二)緣原告於107年9、10月間向被告辛○○借用外套遲不歸還,被告壬○○得知上情後,便代替辛○○向原告追討外套,雙方相約於108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泰山體育館外見面歸還外套,壬○○、辛○○遂邀約戊○○、丙○○、乙○○、丁○○、己○○一同前往。嗣於108年4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雙方在泰山體育館外見面後,於歸還外套過程中發生爭執,壬○○、辛○○、戊○○、丙○○、乙○○、丁○○、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壬○○、辛○○持球棒,戊○○在旁一起圍住原告,其他人或持西瓜刀或以徒手,聯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而裁定少年壬○○、辛○○、戊○○均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151號少年法庭宣示裁定理由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抗字第44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8頁)。
(三)本院審理中被告己○○、壬○○、辛○○、戊○○對刑事判決及少年裁定理由書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雖上開刑事判決及少年裁定理由書所認定持棍棒或西瓜刀傷害原告之人或有不同,惟渠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傷害原告之責任。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惟原告被毆打之過程中,被告丁○○有在場圍靠在原告身邊,手上也有拿武器(棒球棍或西瓜刀)等情,業據原告於少年事件調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張柏毅指證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524號卷第
312、313頁少年訊問筆錄,下稱少調卷)。被告乙○○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否認其情,辯稱伊沒有出手,也沒有拿東西。伊與己○○約在泰山區體育場會合,要去吃消夜云云。惟查,被告乙○○有拿刀,也有拿棍棒出手毆打原告,業據被告壬○○、辛○○、戊○○分別於少年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少調卷第171、233、315至317、367頁)。
並據原告於少年事件調查中指述綦詳,及經證人張柏毅指證在卷(見少調卷第312、313頁少年訊問筆錄)。是被告丁○○、乙○○與被告己○○、壬○○、辛○○、戊○○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傷害原告之責任。
(四)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找己○○聊天,還沒發生事情時就先走了,伊沒有參與。經查,同案被告己○○於少年事件調查時陳稱:「丙○○沒有到停車場,他只有到體育館」「他直接離開,沒有過來停車場外面」;本院審理中陳稱:「只有丙○○沒有(出手傷害原告),他很早就走了」(見少調卷第290、299頁、本院卷第209頁)。被告乙○○於少年事件調查時陳稱:「丙○○沒有到停車場」「他直接離開,沒有過來停車場外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丙○○)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出手攻擊原告,他先離開」(見少調卷第290、299頁、本院卷第240頁)。被告丁○○於少年事件調查時陳稱:「丙○○沒有到停車場」(見少調卷第290頁)。被告壬○○、辛○○、戊○○於少年事件調查時陳稱:被告丙○○未在現場(見少調卷第348、408頁);被告壬○○、辛○○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看到丙○○在現場(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於少年事件調查時亦表示其被毆打之過程,被告丙○○未在場,並經證人張柏毅證述明確(見少調卷第312、313頁)。此外遍閱全卷,並無被告丙○○參與傷害原告之事證,是綜上事證,被告丙○○辯稱還未發生事情即先行離開,其未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丙○○既未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其應負共同傷害原告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基此,被告己○○、乙○○、丁○○、壬○○、辛○○、戊○○,其等間對傷害原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己○○、乙○○、丁○○、壬○○、辛○○、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壬○○、辛○○、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庚○○為被告壬○○、辛○○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被告壬○○、辛○○、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庚○○、甲○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庚○○應與被告壬○○、辛○○;被告甲○應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乙○○、丁○○、壬○○、辛○○、戊○○共同持棍棒或西瓜刀或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丁○○、壬○○、辛○○、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7萬0,947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萬0,947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經本院審核該等收據,其中二張發票金額各為250元、118元部分,購買物品之項目不明,不能證明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予扣除,另一張發票金額為240元,原告誤認為245元,應扣除5元,其餘支出核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0,574元。
2、修疤醫療費用40萬元:原告主張其遭受系爭傷勢,術後雖撿回一命,但全身疤痕累累,難以面對人群,經詢醫美機構,得知約需40萬元之費用,並歷經9個月之時間,方能將疤痕除去等情。觀之原告所提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原證6),原告頭部後方、肩頸處、背部有數道長且深之傷痕,衡情確有修疤之必要。而修疤手術50公分約需50萬元(手術僅能比原來疤痕短一半,關節處比原來疤痕小點點),而雷射淡化傷口色素沉澱20堂需4萬元,此復有原告所提君綺忠孝診所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僅請求40萬元,應予准許。
3、手機毀損另購新手機及設備費用共4萬3,193元:原告主張其於受不法侵害時,手機掉落至地上,浸於血泊之中,致手機無法使用,故購買新機及新機之配備,支出費用4萬3,193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銀行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所損害不堪使用者為舊手機,其所得請求賠償者為該舊手機於損害時之殘值,至於原告重新購買之新手機及設備,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賠償新手機及設備之費用已有未洽,其後原告因無法證明舊手機於損害時之殘值而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此重大之不法侵害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命危瀕死,歷經輸血、相關手術等緊急治療,始撿回一命,身心均痛苦異常,不但半年無法工作,還須專人照料,而被告等人自事發至今,皆不聞不問,故請求賠償分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己○○、乙○○、丁○○、壬○○、辛○○、戊○○等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高中肄業,賣網路用品,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己○○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以前在麥當勞當服務員,每月收入1萬2,000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賣車的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6萬6,400元、2萬2,0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壬○○高中肄業,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高中肄業,沒有工作過,名下無財產。被告戊○○高中肄業,沒有工作過,名下無財產。被告庚○○大專畢業,在工地當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汽車一部、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340元。被告甲○高中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401萬0,500元。此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係遭多名被告持棍棒及西瓜刀圍毆、砍傷,致原告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命危瀕死,歷經輸血、相關手術等緊急治療,始撿回一命,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
(二)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療用品費7萬0,574元、修疤醫療費用40萬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207萬0,574元(計算式:7萬0,574元+40萬元+1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己○○、乙○○、丁○○、壬○○、辛○○、戊○○、庚○○、甲○等人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對原告負賠償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洵屬正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被告己○○、乙○○、壬○○、辛○○、庚○○、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9、113、115頁);於110年1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丁○○,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乙○○、壬○○、辛○○、庚○○、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請求被告丁○○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