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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楊燦輝

傅稜茹詹昭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峻瑀律師被 告 朱鈞弘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燦輝、傅稜茹、詹昭全(以下合稱原告,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分別為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下稱勞工協會)之理事長、財務部主任及秘書長。勞工協會曾於民國104 年3 月至107 年3 月間聘僱被告為財務部會計。被告身為勞工協會之財務部會計,曾出席勞工協會105 年12月14日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見證106 年度預算通過之情形。該年度預算通過後,被告又經手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費用登帳、製作傳票、黏存單之工作。惟被告因為工作出錯、辦公態度不佳,而遭到勞工協會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被告挾此怨報復,意圖使原告受背信罪、業務侵占罪處罰,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稱:「原告未經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即私自動支勞工協會之預算,與中山大學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並贊助壘球協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無該等犯行。被告向檢察官虛構上情,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嚴重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燦輝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傅棱茹、詹昭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勞工協會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上所決議之「106 年預算收支表」中之「106 年預算金額與項目」,根本就沒有「106 年度捐贈中山大學200 萬」項目。再依「106 年預算收支表」第7 項第4 目雖有編列項目「公益捐贈,預算金額166 萬8,

000 元」,說明欄位為「贊助桃園農工跆拳道隊出國比賽、中山大學勞工政策研究中心」,惟勞工協會往年捐贈各慈善團體均為小額捐款,金額在數萬元至十萬元左右,依據106年度預算收支表並無「概括授權秘書長室可直接和中山大學簽訂五年捐贈1,000 萬元合約」,況勞工協會簽約分五年捐贈1,000 萬元,並於106 年度開始捐贈200 萬元屬財產處分之重大事項,依協會章程第27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決議,惟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訂1,000 萬元產學合作契約是否符合「公益捐贈」項目,尚有爭議,本應依章程規定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然勞工協會106 年整年度之公益捐贈預算僅16

6 萬8,000 元,根本不足捐贈中山大學200 萬元之數,顯然有挪用其他項目預算之嫌疑,經被告事後查證,係由預算科目第7 項第7 目之公共關係費項目中挪用100 萬元捐贈給中山大學。又依106 年1 月18日協會內部簽呈,其主旨為「拜會國立中山大學暨合作設置勞工政策研究辦公室事宜,已於

106 年1 月17日活動完成」,並未提及「簽約、捐贈200 萬元」乙情,因此該次參訪行程後,即有理事在聽聞協會竟另為捐贈200 萬元予中山大學協議乙事,而表達不滿與抗議。

被告先前擔任勞工協會財務室會計,雖有依職務製單中山大學簽約活動轉帳傳票,該傳票上雖記載「中山大學簽約活動費」,然被告當時和其他理事一樣僅知悉簽約活動花費3 萬元,並不知悉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實際簽約內容為何,更遑論勞工協會簽約內容竟然是分五年每年各捐贈200 萬元予中山大學。上開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捐贈200 萬元乙事,確實未經過勞工協會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故協會在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方於107 年3 月9 日第4 屆第5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捐款乙事,倘原告等人自認捐贈乙事完全合乎程序,又何必於簽約後一年方提出由會員大會勉強同意追認。另「106 年度預算收支表」第7 項第3 目雖有編列「公益專案計畫,預算115 萬元」,說明欄位為「創世基金會合作案、贊助壘球協會、推展公益活動等」,惟依勞工協會網頁自行揭露新聞訊息,勞工協會捐贈創世基金會台中院25萬元,而協會卻捐贈壘球協會高達100 萬元,光上開兩項捐贈金額合計已達125 萬元,已超過預算表第7 項第3 目標列「公益專案計畫,預算115 萬元」,其10萬元之不足部分從何處預算挪移過來,亦有疑義。被告係依據部分不滿原告等人所為之理事提供之事證與陳述,與自身曾擔任勞工協會財務室會計之經歷,認為原告等人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自行辦理上述之捐贈行為,恐對勞工協會財務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出於對曾任職於勞工協會多年之情感及為維護勞工協會廣大會員們權益,故於離職後仍願意挺身而出,向檢察機關檢舉不法,希透過司法釐清案情以查明真相,被告所為客觀上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等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未經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即私自動支勞工協會預算,與中山大學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並贊助壘球協會,涉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佔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260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勞工協會106 年度預算動支係經過合法程序進行,挾怨報復而向檢察官虛構事實,誣稱原告上涉犯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嚴重貶抑原告之名譽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均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參照),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捐贈中山大學及壘球協會提出涉及背信、

侵占罪嫌之告發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提出之

106 年度預算、決算收支表、中山大學書函暨合約書、請款收據、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紀錄、107 年3 月9 日第4 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等文件,認為原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涉有上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並未就勞工協會所編制106 年收支預算內容與預算籌備會議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形詳查,故難以該不起訴之結果認定被告所訴事實係屬虛構。

⒊原告主張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定5 年總價金1,000 萬元合

作契約及捐贈壘球協會100 萬元,均經被告所參與之系爭會員代表大通過,並提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為證。經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當日討論事項第3 案,由理事長楊燦輝提擬定勞工協會106 年度收支預算表之議案,經傅稜茹報告後,會員代表決議結果為無異議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主張106 年度收支預算已經系爭會大代表會通過等情,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106 年度收支預算表,第7 項秘書室及專案計畫項下第3 目公益專案計畫,106 年度預算編列金額為11

5 萬元,說明欄記載:創世基金會合作案、贊助壘球協會、推展公益活動等;第4 目公益捐贈,106 度預算編列金額為

166 萬8,000 元,說明欄記載:贊助桃園農工跆拳道出國比賽、中山大學勞工政策研究中心等情,有該收支預算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頁);證人張淑櫻於本院證稱:我擔任勞工協會第四屆理事及督導,有參加105 年12月14日會員代表大會。勞工協會106 年樂捐壘球100 萬元及創世基金會25萬就已經超過當年度的預算115 萬元。公益捐贈給中山大學

20 0萬,已經超過預算數字166 萬8,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

33 0頁);證人沈方馨於本院證稱:我目前擔任勞工協會會務部副主任,105 年度到106 年度也是擔任會務部的副主任,負責會務方面工作,如對外的會務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紀錄,105 年12月14日會員大會沒有討論與中山大學簽約,也沒有討論捐贈壘球協會100 萬,106 年度收支預算表,是由財務主任傅稜茹在會員大會當天提出的報告,收支預算表在預算的籌編會議討論,不會在會員大會討論。會員大會沒有討論收支預算表第七項第三目,編列預算115萬的捐贈對象及金額,會員代表大會當天傅稜茹沒有特別報告公益專案計畫要支付的對象的明細及金額,只有如說明欄之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傅稜茹於本院陳稱:

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契約內容,106 年度要支付之200 萬元,106 年度收支預算表中分別列在公益捐贈項目及公共關係項目各100 萬元,從106 年收支預算表公共關係項目所編列之預算金額,看不出內容有包括捐贈中山大學100 萬元,因為我漏了在說明欄說明,我在會員大會報告106 年收支預算表時,沒有逐項說明公益專案計畫及公益捐贈對象及金額,有提示收支預算表的說明欄給會員代表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基上,勞工協會106 年度收支預算表雖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無異議通過,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並未對於

106 年度收支預算案為實質討論,而報告人傅稜茹亦僅提示「10 6年度收支預算表」,並未為任何補充說明或報告各預算項目實際內容及支付對象。而觀諸該收支預算表說明欄中記載與中山大學合作契約有關之預算項目僅有第7 項第4 目之公益捐贈,而該項目之年度預算僅編列166 萬8,000 元,然該項目之預算說明除捐贈中山大學勞工政策研究中心外,尚包括贊助桃園農工跆拳道出國比賽。是僅由傅稜茹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有關於106 年度預算案報告中所提出106 年收支預算表之內容及文字,無從知悉該預算編列已包含106 年度需捐贈中山大學200 萬元,甚或知悉捐贈中山大學之金額為5 年1,000 萬元。又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除上開擬定106 年收支預算表之議案外,亦無其他討論與中山大學簽定5 年捐贈1, 000萬元合作契約之議案,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核與證人沈方馨證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沒有討論中山學簽約事宜相符,足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當日確實並未討論或通過與中山大學5 年1,000 萬元之合作契約。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席系爭代表大會見證預算通過情形,即應知悉勞工協會協會與中山大學簽定5 年共計1,000 萬元之合作契約,洵屬無據。另106 年度收支預算表中與壘球協會有關之預算項目為第7 項第3 目之公益專案計畫,該項目106 年度編列預算金額為115 萬元,預算說明除贊助壘球協會外,尚包括創世基金會合作案及推展公益活動。而審諸勞工協會於106 年

4 月25日即捐贈創世基金會25萬元等情,有網路新聞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59 頁),及證人張淑櫻亦就此質疑勞工協會已捐贈創世紀基金會25萬元,再加上捐贈壘球協會100 萬元,就已經超過當年度的預算115 萬了等語;證人沈方馨亦證稱會員代表大會沒有討論捐贈壘球協會100 萬元等語。則被告在傅稜茹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全然並未說明捐贈對象及金額之前提下,因勞工協會捐贈壘球協會100 萬元後,實際捐贈金額已大於會員大表大會通過預算編列金額,而推論捐贈壘球協會100 萬元並未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非全然無據。

⒋原告雖以被告經手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費用之登帳、製

作傳票、黏存單等工作,應知悉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已經會員大會決議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勞工協會106 年1月19日、同年月13日轉帳傳票係核銷辦理中山大學簽約活動之相關費用,並帳列公共關係費,而核銷費用檢附之106 年

1 月18日簽呈,其上之主旨記載「拜會國立中山大學暨合作設置『勞工政策研究辦公室』事宜,已於106 年1 月17日活動完成」;原始憑證黏存單用途別記載「中山大學簽約活動」等語,被告則於驗收人欄蓋章等情,有轉帳傳票、簽呈及黏存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自上開轉帳傳票及檢附簽呈與原始憑證,僅能知悉勞工協會有辦理與中山大學合作設置勞工政策研究辦公室之簽約活動,該活動費用為29,806元。至於簽訂契約之內容,及該契約是否已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資料,則付之闕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經手上開傳票即應知悉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案已經會員大會決議等情,自難憑信。又參以證人施甘統證稱:收支預算都有固定時間在討論,不是在會員大會討論,預算的討論都在飯店討論等語(本院卷一第333 頁),核與證人沈方馨證述收支預算表在預算的籌編會議討論,不會在會員大會討論會員大會等情相符。足證勞工協會有關於次年度之預算係於預算籌編會議中討論,再由財務部製作收支預算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中向會員代表報告。而勞工協會106 年度預算之籌編會議係於105 年9 月27日於南投埔里天泉溫泉會館舉行,該會議中討論事項㈢本會106 年度預算案之提報,決議交由財務室彙總後於最近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提出議案等情,有預算籌編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37 至438 頁)。然證人蔡素桃證稱:我有參加105 年9 月27日預算籌備會,在籌備會中不知道要跟中山大學五年合作1,000 萬的契約(本院卷二第27頁)。則106 年預算籌編會議中是否有提及與中山大學簽定5 年捐贈1,000 萬元之預算內容,並非無疑,況被告亦否認有參與該日之預算籌備會。再審諸傅稜茹陳稱:每年預算均要提理監事聯席會,但105 年11月底勞工協會已經選出第4 屆會員代表,所以106 年度之預算案直接於105 年12月14日提第四屆會原代表大會審議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亦即與106 年度收支預算相關會議僅105 年9 月27日之籌備會議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然該兩次會議紀錄中均未記載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5 年1,000 萬元合作契約之討論議案,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合作案曾於其他理監事會議或會員大會正式提案討論或報告之具體資料。益徵被告質疑勞工協會捐贈中山大學5 年1,000 萬元之合作契約,並未經理監事會或會員大表大會通過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證人李玉惠證稱:107 年與中山大學簽約我有參加,當時是說要去中山大學參訪等語(本院卷一第326 頁);證人張淑櫻證稱:106 年間勞工協會去中山大學,楊理事長是跟我們說去參訪,那次不是去簽約;當初去參訪中山大學時,只有說要跟中山大學產學合作,後來才知道有捐贈給中山大學200 萬元,五年1,000 萬元的案子等語(本院卷一第

329 頁、第330 頁);證人施甘統證稱:我們去中山大學參訪的目的是產業交流,到中山大學才知道協會有要跟中山大學簽約的事情,簽約後照個相就回家,不知道簽約後,每年要捐贈給中山大學兩百萬,開理監事會議時,也沒有提出來討論等語(本院卷一第335 頁);證人蔡素桃證稱:前秘書長在去中山大學簽約的前幾天口頭上跟我講,協會要跟中山大學簽合作契約,到中山大學簽合作契約時才知道五年要給中山大學1000萬,簽合作契約之前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證人周定寰證稱:105 年底前秘書長有說要與中山大學簽約,就安排去中山大學簽訂產學合作專案,前秘書長是在會議中或是私下跟我說的,印象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雖均證稱106 年1 月17日確實有至中山大學,然事前是否知悉至中山大學目的及何時知悉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5 年1,000 萬元之合作案與知悉之方式,則眾說紛紜,不一而足,惟均未確認該合作案有曾於會議中提出討論。原告所提出被告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或製作之傳票資料,均無法確認勞工協會捐贈中山大學5 年1,000 萬元合作契約已經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則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未經106 年度預算通過即私自動支106 預算與中山大學簽定產學合作契約,即非故意虛構之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等提起私自動用勞工協會106 年度預算

而涉及背信及業務侵佔罪嫌之刑事告發,已侵害其等名譽權等情。然審諸原告捐贈中山大學及壘球協會之款項來源為勞工協會業務部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而依據實施辦法所收取之互助金,勞工協會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之責任為向會員收取與保管運用互助金及依該辦法分配與發給公膊金。勞工協會對於向會員所收取之互助金之動支情形,與參加往生互助事項之會員權益息息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承上所述,被告告發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或故意虛構事實,則被告基於避免勞工協會財務因不當動支而對會員產生不利益,而向新北地檢署告發上情,雖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自無明知不實而以誣告為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原告以被告提出刑事告發即妨害其名譽等情,即屬無據。

⒍綜上,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系爭刑事

告發係出於憑空捏造,或被告明知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定產學合作契約及贊助壘球協會,均已經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情形卻誣指原告等情。況承如前述,訴訟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向新北地檢署所提刑事告發既係因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本院尚難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發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況上開被告告發事項亦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行為核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四、結論: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發,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燦輝30萬元,給付傅棱茹、詹昭全各2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