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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李振堂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613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5 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49 萬0,036 元債權額,應減為

386 萬5,156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62萬4,880 元,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馨公司)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約定每月攤還本息19萬2,000 元,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與馨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91 萬2,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嗣馨公司無力償還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於109 年4 月1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之債權本金為4,490,036 元,然於馨公司無力償還前,馨公司已陸續清償本息270 萬6,000 元,故所積欠借款債權本金應僅剩386 萬5,156 元,此有攤銷表1 紙為憑,縱計算清償至107 年10月止,本金餘額應為418 萬4,641 元,且被告以年息20 %計算利息並不合理,是被告所分配超過386 萬5,156 元部分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其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於超過386萬5,156 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辯稱:㈠緣馨公司前有營運資金需求,於108 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磁磚等物品(下稱系爭標的物),以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同日被告再依馨公司之請求就系爭標的物,由馨公司邀原告、訴外人林裕凱、李學文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回,約定買賣總價為691 萬2,000 元,付款方式為自10

6 年11月27日起至109 年10月27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給付,此亦有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馨公司、原告、林裕凱、李學文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外,原告並提供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是馨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被告之總款項為691 萬2,000 元,原告主張為600 萬元云云,顯有違誤。㈡嗣馨公司於10

7 年11月27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分期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付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馨公司應立即全部清償價款,扣除馨公司至107 年10月止已支付分期款230 萬4,000 元,馨公司及原告需連帶給付被告460 萬8,800 元及依系爭本票所載之利息。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馨公司固曾於10

7 年12月24日償還19萬2,000 元及108 年1 月25日、3 月29日、4 月2 日分別償還7 萬元,但於扣除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費用2,000 元、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包括原告等人財產所得資料費用2,500 元,及系爭本票所載自到期日即10

7 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之利息後,馨公司仍有44

8 萬9,485 元之債權原本及自108 年4 月4 日起至109 年3月18日(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依系爭本票所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共計537 萬8,582 元未清償。依系爭分配表被告僅受分配463 萬9,023 元,是原告請求剔減被告之分配金額,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61 號裁定准許(下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109 年4 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金額為系爭本票面額691 萬2,000 元中之449 萬0,036 元及自108 年4 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 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分得執行費49,750元、次序11被告分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458 萬9,273 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與馨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馨公司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債務之擔保,因馨公司前已陸續清償本息270 萬6,00

0 元,故所積欠借款債權本金應僅餘386 萬5,156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馨公司因融資需求,於106 年9 月28日以60

0 萬元出售貨物予被告取得資金,再於同日以分期支付總價

691 萬2,000 元之方式向被告買回貨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與李學文、林裕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馨公司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有被告所提被告向馨公司購買貨物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馨公司向被告買回貨物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1

5 至116 頁】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馨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之總價款為691 萬2,000 元,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馨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履行。又原告不爭執馨公司於107 年11月27日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馨公司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自得請求馨公司立即全部清償剩餘價款460 萬8,800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馨公司自106 年11月27日按期給付19萬2,000 元,至107 年10月27日止共給付12期,故尚餘460 萬8,800 元< 計算式:6,912,000-192,000 ×12=4,608,800> ) 。

㈡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款項之履行,業如前述,故馨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付款項於107 年11月27日因馨公司違約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數額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款460 萬8,800 元。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11月27日(到期日部分應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

6 款:「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於買受人發生第三條任一項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出賣人並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之約定填載),系爭本票並有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等語,則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數額460 萬8,800 元及自到期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且未逾法定利息20% 上限,原告主張被告以年息20 %計算利息實不合理云云,自無足取。

㈢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訂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攤銷表所示,可知於107 年11月27日馨公司之應付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後,馨公司曾於107 年12月24日償還19萬2,000 元及

108 年1 月25日、3 月29日、4 月2 日分別償還7 萬元,此並為被告所自承,則馨公司於上開期日所為清償即應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而被告抗辯馨公司於上開期日所為清償應先扣除其於107 年12月25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費用2,000 元、108 年1 月2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包括原告等人財產所得資料費用2,5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

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經核均屬被告為實現債權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合理。另馨公司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25日、3 月29日、

4 月2 日清償之金額尚應抵充系爭本票債權原本460 萬8,80

0 元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各期日償還金額所抵充之利息數額詳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至108 年4 月2 日止原告尚欠系爭本票債權原本448 萬4,985 元。

㈣承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本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系

爭本票債權原本餘額448 萬4,985 元暨自108 年4 月4 日(依原告請求執行時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109 年3 月18日(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859,610元( 計算式:4,484,985 ×20% ×272/365 +4,484,985 ×20% ×78/366=859,610),以上共計534 萬4,595 元,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49,750元。而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所分配之金額共463 萬9,023 元,已低於被告依系爭本票得請求之債權本息,是就結果而言,被告分得463 萬9,023元,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就超過386 萬5,156 元部分予以剔除,即非有理。至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分配不足額761,341元部分,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內涵係原告主張分配表上所列被告之分配額不符法律規定,進而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以形成新的分配內容,對於兩造間所爭議之債權無既判力,是該不足額部分金額縱使有誤,亦無從循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債權額於超過3,865,156 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