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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唐志豪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陳安安律師被 告 林香蘭

劉意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複 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於109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於109年4月28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重登字第7260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香蘭之債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地滿足其對被告林香蘭之債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丁朝宗邀同被告林香蘭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金額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其等迭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9年4月20日確定。原告本欲對原為被告林香蘭之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然竟發覺被告林香蘭已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4日出賣予被告劉意川,並於同年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意川,又於同年5月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意川。被告於原告取得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際,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當時系爭房地上仍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3月8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未塗銷,被告林香蘭更係於移轉後直到109年7 月才將戶籍遷出,被告劉意川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亦未參觀過系爭房屋,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過戶前會先將原有抵押權塗銷、將原所有權人之戶籍遷出、買方購屋前會確認屋內情形之常情有違。另被告既已於109 年4 月24日買賣系爭房地,卻於109 年4 月28日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原告曾對丁朝宗聲請強制執行,但其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意川時價值至少有1,800萬元,扣除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金額11,560,675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鈺閔之債權金額401 萬元,尚有差額2,429,325 元,被告林香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意川後,其已無任何財產,原告對被告林香蘭之180 萬元債權即無法實現。被告林香蘭明知其負債無力清償,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意川,顯然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劉意川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訴外人林鈺閔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2883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8 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被告林香蘭為避免原告參與分配,遂與被告劉意川一同向林鈺閔協商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並由被告劉意川購入系爭房地,被告劉意川應知悉被告林香蘭尚積欠原告債務,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則被告林香蘭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劉意川購買系爭房地主觀上知悉將影響被告林香蘭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此外,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林香蘭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意川,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備位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2)被告劉意川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香蘭所有;(3)確認被告劉意川以被告林香蘭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8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重登字第7260號收件,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4)被告劉意川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1)被告間於109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香蘭所有;(2)被告劉意川以被告林香蘭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8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重登字第7260號收件,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丁朝宗積欠原告者為賭債,兩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提出借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林香蘭基此賭債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林香蘭就系爭房地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鈺閔,因林鈺閔實行抵押權,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被告林香蘭恐經拍賣導致系爭房地價格低落,遂與被告劉意川、林鈺閔協商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劉意川,並由買賣價金償還林鈺閔401萬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林鈺閔撤銷查封。被告劉意川因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且在過戶前即須先支付價金401萬元代償予林鈺閔,為確保被告劉意川之權利,乃於109年4月27日送件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意川,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登記。被告劉意川隨於109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4日分別將價金200萬元、150萬元、51萬元匯入林鈺閔指定之訴外人林建位帳戶內,林鈺閔乃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被告再於109年5月4日送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登記,被告劉意川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109年6月17日因混同而塗銷。之後被告劉意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158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90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再於109年6月19日將貸得之11,560,675元代償被告林香蘭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作為價金之一部,國泰世華銀行原第一順位抵押權遂於109年6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被告劉意川另於109年6月24日交屋日,將貸得之2,429,325元轉帳存入被告林香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作為價金尾款,被告林香蘭就價金尾款如何處分應不影響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正。本件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被告劉意川已給付全部價金。又因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劉意川在購買前已曾到系爭房地、清楚房屋狀況,於簽約後被告林香蘭陸續搬遷才點交,並於109年7月27日將其戶籍遷入新址,其暫時未將戶口從系爭房地遷出,不足以證明被告買賣系爭房地非真正。另因被告劉意川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即須先支付部分價金,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擔保被告林香蘭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時所生之違約金債權。

(二)被告林香蘭知悉丁朝宗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其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劉意川係為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避免系爭房地因強制執行拍賣導致價格低落,並非明知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林香蘭不曾告知被告劉意川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劉意川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被告林香蘭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仍有餘款2,429,325元,原告自得完全獲償並無侵害其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丁朝宗、被告林香蘭於108年7月8日共同簽發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前開本票裁定並於109年4月20日確定;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香蘭所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鈺閔,嗣於109年4月28日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意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違約金」,又於同年5 月7日以109 年4 月24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意川,系爭抵押權則於109 年6 月17日因混同而塗銷;被告劉意川因此給付1,800 萬元予被告林香蘭,其中

401 萬元用以償還被告林香蘭積欠林鈺閔之債務,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9 年4 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其中11,560,675元用以償還被告林香蘭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9 年6 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被告林香蘭所得餘款為2,429,3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匯款憑證可佐(本院卷一第29-39 、57-63 、81-85 、95-97 、101-103 頁、卷二第51-5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原告對被告林香蘭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二)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香蘭請求命被告劉意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三)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並命被告劉意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林香蘭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丁朝宗邀同被告林香蘭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然其等迭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丁朝宗積欠原告者為賭債,兩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提出借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收據上記載「借款人丁朝宗(簡稱甲方)茲因借款事宜,簽立本收據,以茲證明」、「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茲收到借款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另簽立本票乙紙予債權人」等,已清楚載明丁朝宗向原告借款及借款180 萬元已交付之意旨,且該借據上並無任何賭債、賭博等字樣,借據下方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亦分別有丁朝宗及被告林香蘭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被告雖辯稱丁朝宗積欠原告者為賭債而非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辯委無足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香蘭請求命被告劉意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未確實支付或尚未以債權抵償(付)完畢,即遽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取得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際,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當時系爭房地仍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06 年3 月8 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林香蘭過戶後直到109 年7 月才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且被告劉意川購買系爭房地前未參觀系爭房屋,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已買賣系爭房地,卻於109 年4 月28日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上各情與一般買賣不動產常情有違,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經查,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經過,依被告林香蘭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跟被告林香蘭之前是公司同事,後來因為我生病辭職,我們認識約15年,因為系爭房地已經在拍賣中公告價格1800萬,一拍不會有人買、二、三拍價格會很低,我委託很多人幫我問有沒有人要買,之後我問被告劉意川,現在房子在拍賣我用1,800 萬元賣你,我沒有跟被告劉意川借錢的意思,我只有說林鈺閔已經在做執行的動作,被告劉意川不知道原告債務的事。簽約前因為我搬到系爭房屋,請同事來參觀,被告劉意川也有一起來,簽約後被告劉意川也來看過,我於109 年

5 月陸續搬遷、點交給被告劉意川,因為我的新租屋處房東還沒提供房屋稅單給我,所以109 年6 月我的戶籍仍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79、80頁),核與被告劉意川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和被告林香蘭以前是同事、認識約15年,因為系爭房地要被拍賣,被告林香蘭問我有無要買,我當時是想說因為房子在拍賣、價格比較便宜,我問代書要如何處理及行情如何,代書說這個可以買,後來我就直接找被告林香蘭買,我知道他當時有困難,被告林香蘭並沒有跟我借款。簽約前我去過系爭房地約1 、2 次,因為被告林香蘭入厝,再來是因為他生病,簽約後也去過1 、2 次,簽約後沒多久他就陸續搬遷點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2、8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交情匪淺,被告劉意川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曾因被告林香蘭搬家入住、探病等參觀過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在未確認屋況下即決定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林香蘭雖未於109 年5 月7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意川時,立即將其戶籍從系爭房屋遷出,然戶籍與是否實際居住、使用本不必然一致,且被告林香蘭於109 年5 月始陸續搬遷、點交,於109 年7 月即將戶籍遷出,間格不過二月餘,被告林香蘭暫時未將戶籍由系爭房屋遷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另依被告前開陳述,參以系爭房屋確於108 年12月9 日遭查封登記,被告二人於

109 年4 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劉意川以總價1,800 萬元向被告林香蘭購買系爭房地後,同日系爭房屋即塗銷查封登記,於109 年4 月28日被告林香蘭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意川後,被告劉意川隨於109 年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4 日匯款共401 萬元予林建位,林鈺閔之抵押權亦於109 年4 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匯款憑證可證(本院卷一第87-97 頁、卷二第55-57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劉意川已將所餘價金全數給付被告林香蘭完畢,足認被告林香蘭確係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鈺閔實行抵押權,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拍賣在即,乃與林鈺閔、被告劉意川協商由被告林香蘭以1,8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劉意川,使被告林香蘭得以部分價金清償對林鈺閔之債務,林鈺閔亦配合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其抵押權登記。被告辯稱因被告劉意川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即須給付高達401 萬元價金,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林香蘭買賣契約如有債務不履行時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應屬有據。此外,於109 年5 月7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意川時,國泰世華銀行於106 年

3 月8 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所引可參(本院卷一第37、38頁、卷二第57頁),然被告劉意川當時已給付被告林香蘭高達401 萬元價金,業如前述,且之後被告劉意川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於109 年6 月19日將貸得之11,560,675元代償被告林香蘭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9 年6 月23日已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57-63 頁、卷二第57頁),自難僅憑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暫未塗銷,即認被告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3.綜上,被告劉意川確有支付價金1,800萬元予被告林香蘭以購買系爭房地,且因被告劉意川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須支付高達401萬元價金,被告始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擔保被告林香蘭於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時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

242 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香蘭,請求命被告劉意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命被告劉意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劉意川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即須給付被告林香蘭401萬元價金,故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擔保被告林香蘭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時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設定系爭抵押權自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命回復原狀,自非可採。另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並命回復原狀,自應就受益人即被告劉意川於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悉有損害原告債權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持丁朝宗、被告林香蘭於108年7月8日共同簽發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前開本票裁定並於109年4月20日確定。嗣原告對丁朝宗及被告林香蘭聲請強制執行,因丁朝宗郵局存款僅餘133元、被告林香蘭郵局存款僅餘220元均不足扣押,被告林香蘭對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債權僅1,166 元,亦不足以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有本院109 年10月7 日109 年司執字第98485 號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本件被告林香蘭簽發系爭本票應明知自己積欠原告180 萬元債務,卻於前開本票裁定確定後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意川,且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買賣價金餘款約240 萬元,我當下就將錢領出怕被凍結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固足認被告林香蘭主觀上明知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然被告二人均否認被告劉意川於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悉被告林香蘭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林香蘭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只有說林鈺閔已經在做執行,被告劉意川不知道原告債務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9、80頁),則被告劉意川主觀上是否知悉除林鈺閔以外,被告林香蘭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自屬有疑,且衡以被告二人僅為朋友並非至親,被告劉意川對於被告林香蘭所欠原告債務金額為若干,亦未必清楚明瞭。另本件被告劉意川因買賣系爭房地已給付1,800 萬元予被告林香蘭,清償被告林香蘭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林鈺閔之債務後,仍有餘款2,429,3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餘款顯然高於被告林香蘭對原告之債務180 萬元,是被告辯稱被告劉意川不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應非無據。此外,原告就被告劉意川主觀上知悉所為有害原告債權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劉意川知悉所為有害原告債權等節,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先位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2)被告劉意川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香蘭所有、(3)確認被告劉意川以被告林香蘭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8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重登字第7260號收件,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4)被告劉意川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1)被告間於109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香蘭所有、(2)被告劉意川以被告林香蘭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8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重登字第7260號收件,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區 ○○○段│ │ 342 │ │5137.78 │100000分之495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 物 門 牌│ │ │ │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 │ │├─┼──┼───────┼───────┼──────┼─────┼────┤│1 │3370│新北市蘆洲區中│1層樓鋼筋混凝 │1層:76.93 │陽臺:4.28│ 全部 ││ │ │原段342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中│ │ │ │ ││ │ │正路243巷7之1 │ │ │ │ ││ │ │號 │ │ │ │ │├─┴──┴───────┴───────┴──────┴─────┴────┤│共有部分:同段3415建號(面積521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42)、同段││3416建號(面積897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437)。 │└──────────────────────────────────────┘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