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陳國洲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陳永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幫忙原告追討債務雙方因而結識,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表示其駕照遭吊扣而無法分期付款購買汽車,請求原告擔任其購車之人頭,並保證將按期繳納貸款,原告乃於108 年11月27日出名為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之配偶並擔任保證人,復原告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證件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
9 年2 月起即不再繳付貸款,亦不繳納交通違規罰單罰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 年7 月20日出具答辯狀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購買系爭車輛之合意,自原告提出之「貸款公司要求繳納貸款通知」僅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出資方式係以貸款給付價金予汽車公司,再分期償還貸款公司,依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汽車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又原告確曾委託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向第三人追索欠款,除約定報酬外,原告亦同意委任期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俾利追討債務,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幫忙原告繳納3 期貸款,此為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緣由;至原告提出之罰單,僅能說明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受罰,無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合意及系爭車輛由原告出資等情,兩造間自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人(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委託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貸款公司催收簡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15至71頁),惟該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間有向被告表示其遭貸款公司催款,且有數張違規罰單罰鍰未納,而詢問被告是否已繳付車貸及罰鍰,被告即回覆近期將為繳納各語,嗣原告另有繳付系爭車輛之罰單罰鍰及停車費用等節,惟未見被告有自承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其所有,原告僅為出名人之情事,又被告雖有同意繳付系爭車輛之貸款、罰鍰,惟兩造既不爭執當時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使用,自無法排除被告繳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及交通違規罰鍰為其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及應繳納之費用,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即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至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潘美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被告為原告之前老闆,因被告要開車但沒有辦法貸款即請原告出名幫忙買車,被告承諾每個月會按期繳納車貸,當時原告名下已有一台車並有貸款,原告因無法推卻即答應被告之請求,另伊也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其亦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講過話,伊係聽原告表示被告要購買系爭車輛,又108 年11月20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同年月22日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同年月29日簽立本票、授權書時均為伊、原告及車商業務代表在場,被告均不在場,另欲購買車輛之車型、車價、貸款方式、配件及保險事宜均係原告與業務代表洽談,被告於交易過程均未出現,直至交車始與原告前去車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7頁),而證人黃潘美芙既僅聽聞原告片面陳述購買系爭車輛之緣由,並未親與被告見面談話確認上情,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者,汽車價值高昂,倘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衡情應關切所購買車輛之車型、所附配件、總價金、貸款總額、每月需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投保車險種類等重要之交易及貸款條件,並親自參與買賣流程以確保所購車輛符合其需求並車貸金額為其可負擔能力所及,洵難認其有於交易過程均缺席而未與焉之可能;甚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由其配偶即證人黃潘美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與黃潘美芙共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予裕融公司為貸款債務之擔保等情,此有裕融公司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北裕法字第10279572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是原告倘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其理應要求被告擔任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免被告逃避債務,難信有由原告自己之配偶出面連帶負擔高額貸款之理。是原告所述既有前述諸多與常情未合之處,是其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委託購買,原告僅為出名人等節,即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