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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汪亦翔被 告 林靜君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公寓頂樓屋頂平臺如附圖編號132-1⑴所示之頂樓增建物(含雨遮)(面積62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建號531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改增建為數間套房,並增設數套廁所、浴室,變更進水、排水管線;並且私自占用該棟公寓屋頂平台加蓋一層違章建築,破壞該建物5樓地板以上區域的進水、排水以及牆面、防水層等房屋結構與管線,且造成該棟建築的結構載重增加超過原始建築設計,導致原告所有同棟公寓之新北市○○區○○段○號○○○○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屋頂、樑、柱及內外牆面結構破壞龜裂嚴重,以及滲水、發霉,甚至多次嚴重滴水之情況。又被告5樓房屋之外牆應屬被告專有部分,該5樓房屋外牆之修繕、維護應由被告單獨負責。另被告私自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增建違章建物,故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包含其外緣結構之修繕、維護亦應由被告單獨負責。而因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及5樓房屋外牆上之孔洞,造成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請求被告應將5樓房屋外牆及其上孔洞造成滲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為止;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10頁),就系爭滲漏水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精神健康遭受到影響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

㈡被告私自占用兩造4、5樓房屋所在該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違法加蓋一層違章建築,並且增設不鏽鋼鐵門且上鎖私自占用,致使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及使用,已侵奪及妨害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該違章增建物已將系爭屋頂平台範圍蓋滿使用,顯已對系爭公寓之原始設計及整體景觀、逃生消防避難造成影響,違反公共安全及消防法規;並且造成系爭公寓建築的結構載重增加超過原始建築設計,破壞系爭公寓建物結構安全。不但嚴重影響該棟建物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且造成系爭公寓4樓及以下樓層屋頂、樑、柱及內外牆面結構破壞龜裂嚴重,以及滲水、發霉,甚至多次嚴重滴水之情況,導致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及住戶長期以來生活不便、忍受各自房屋結構長期持續遭到破壞並導致無法逃生消防避難而危害公共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至61頁),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所增建並私自占用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違法私自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部面積約為82平方公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每月侵占系爭屋頂平台之不當付利總額12,94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0元×80%(申報地價)×系爭違建占用面積82平方公尺×年息10%×屋頂平台其他共有人數比例4/5÷12月=每月不當得利總額12,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5年請求時效期間計算,即自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通知日108年11月18日起算前5年(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及其他3層共有人5年期間的不當得利金額總額為每月12,945元×12月×5年=776,700元。即系爭公寓建物1至4層,每層區分所有人應各得776,700元÷4層=194,176元,與自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通知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以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6元(12,945元÷4層=3,236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96頁)

1.被告林靜君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5樓房屋外牆及其上孔洞造成滲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為止。

2.被告林靜君應將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公寓頂樓屋頂平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1697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24日109板土複字第1505號)編號132-1⑴所示之頂樓增建物(含雨遮)(面積62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林靜君應給付原告344,175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及被告林靜君應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236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於99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當

時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已有增建物,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增建部分同主建物轉移」可證(被證2),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透過合法之買賣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及其上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自99年間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及既存增建物後,數年來

均明確對外告知其為5樓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增建之屋主,全體共有人間亦明確知悉此事,如系爭公寓共同委外請人洗水塔時,被告亦支付2戶之清洗費用,足認被告得實際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為全體共有人所默示承認。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並使用共有物之事實,並無任何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有不當得利之發生(假設語氣),原告以公告地價29,600元×0.8作為申報地價顯然有誤。又系爭公寓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已逾40年,屋況老舊且位於巷弄,且距離最近之捷運江子翠站尚需步行15分鐘,其交通並非位於便捷之處。又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僅供被告及家人自住與堆放物品使用,而屋頂平台之價格不會高於房屋之公告現值,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高於系爭公寓1至5樓房屋之公告現值,其此部分請求沒有依據,且足認原告以年息10%計算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607元為適當。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5314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4樓房屋(即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69年2月7日登記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板建調字卷第25、27頁、訴字卷二第63頁)。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5315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5樓房屋(即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板建調字卷第29頁、訴字卷二第61頁)。

㈢系爭公寓約為68年間建築完成,於69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此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影本、系爭公寓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板建調字卷第31、33頁、訴字卷二第51至63頁)。

㈣兩造4、5樓房屋所在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132 -1

⑴部分,有被告於99年間向前手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鋼筋混凝土造增建物(含雨遮)坐落其上,面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現為被告及其家人自住使用。此並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及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以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16975號函所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6頁、第117至133頁、第141至14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屋頂平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不否認其因向前手買受系爭增建物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惟否認其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以: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由頂樓住戶即被告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為辯。然查:

1.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由頂樓住戶即被告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104年2月12日清洗水塔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89頁)為據,然該紙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支出清洗水塔之費用與清潔公司,並無法證明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於何時如何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再者,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而對他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經查,系爭屋頂平台逾一半之面積為被告之前手所搭蓋之系爭增建物所占用,被告自承於99年間購買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而繼續作為住宅占有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87、113頁),並無其他共用人單獨占用之部分,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故並無所謂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長期單獨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多年,或曾繳納2戶水塔清洗費,即得推論共用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由被告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無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2.再者,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雖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即明。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增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有屋頂、牆面、隔間、門窗、雨遮等,並作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且違建面積高達62平方公尺(依卷附兩造4、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4樓房屋面積為94.16平方公尺,5樓房屋面積為82.25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屋頂平台2/3之面積,已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且有前開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嚴重限縮住戶於災難發生時之候援空間,阻礙通行,影響逃生,增加系爭公寓建築物之負重,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與性質,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縱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依上說明,亦難認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為有權占用,遑論被告並未能證明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由被告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為無權占用,應堪採信。

3.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上開規定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本件系爭屋頂平台既為兩造及系爭公寓1至3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供己居住使用,自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被告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查系爭屋頂平台坐落新北市○○區縣○○道,周遭多為住宅,老舊公寓與新建築林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周遭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6頁、第131、133頁),並參酌附近有公園、商店、學校、公車站牌,距離捷運站步行約10餘分鐘等狀況,此有原告陳報二十狀、被告陳報狀、googl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第113至115頁、卷二第75頁、第89至93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又系爭公寓約為68年間建築完成,於69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屋齡已逾40年。爰審酌上開系爭屋頂平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增建物與一般房屋之價值有異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03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下為適當。

又系爭公寓坐落之132-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3年及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105年及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5,280元,107年及108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3,680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1059648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至451頁)。又系爭增建物面積為6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自103年11月19日起算至108年11月18日止共5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8,394元,其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又43天:

18,400元×5%×62㎡×(1年+43/365年)=63,760元。

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25,280元×5%×62㎡×2年=156,736元。

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18日共1年又322天:

23,680元×5%×62㎡×(1年+322/365年)=138,168元。

⑷63,760元+156,736元+138,168元=358,664元。

又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關共有比例,參酌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公寓共5層樓,每層1戶,有系爭公寓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63頁)。系爭公寓1樓專有部分面積為94.02平方公尺,2至4樓每層專有部分面積各94.16平方公尺,5樓專有部分面積為82.25平方公尺,以上總計458.75平方公尺。

原告所有4樓房屋專有部分占系爭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約為20.53%(94.16/458.75=20.53%)。是被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共5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計73,634元(358,664元×20.53%=73,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256元(計算式:23,680元×5%×62㎡÷12×20.53%=1,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73,634元及自原告108年11月11日所寄發給被告之板橋文化路郵局001949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板建調字卷第47至54頁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5樓房屋改增建為數間套房,並增設數套廁所、浴室,變更進水、排水管線,及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私自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導致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而5樓房屋之外牆應屬被告專有部分,該5樓房屋外牆之修繕、維護應由被告單獨負責。另被告私自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違章建物,故系爭增建物包含其外緣結構之修繕、維護應由被告單獨負責。然因系爭增建物及5樓房屋外牆上之孔洞,造成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5樓房屋外牆及其上孔洞造成滲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為止;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系爭滲漏水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精神健康遭受到影響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4樓房屋有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滲漏水之情事。經查:

1.有關原告本件主張其4樓房屋有因被告5樓房屋改建、5樓房屋外牆之孔洞、系爭增建物等因素造成滲漏水一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出具110年3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703號鑑定報告一冊(下稱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現場會勘4次,㈠110年1月14日第一次會勘:1.原告4樓房屋浴室頂板有水痕、嚴重油漆剝落情形,廚房頂板角隅有輕微水痕、輕微油漆剝落情形,房間⑴至⑶、客廳、陽台尚未發現滲水痕之情形。另以紅外線熱像儀針對浴室、房間⑴進行檢測結果,無水氣跡象。2.勘查被告5樓房屋隔間情況,浴室A坐落4樓房間⑶上方,浴室B坐落4樓浴室上方,浴室C坐落4樓房間⑴上方,浴室D坐落4樓房間⑵上方。

…4.於被告5樓浴室進行地板積水測試:⑴比對4、5樓房屋室內隔間之相對位置,4樓浴室廚房上方應為鄰近5樓之浴室

B、C。因此僅對5樓浴室B、C進行地板積水測試。⑵分別將加入藍、紅色劑之水放至浴室B、C地板內,模擬浴室沐浴用水之情形,經被告5樓同意靜置5天(1月14日至1月19日止),觀察4樓頂版相對位置是否有滲漏之情形,如有滲漏至4樓頂版會有水氣(水滴)及頂版混凝土染色之情形。㈡110年1月19日第二次會勘:1.浴室進行地板積水測試結果:⑴5樓浴室B、C地板仍有藍紅色積水之情形。⑵後續將5樓浴室B、C地板積水進行洩放。⑶觀察現場4樓浴室、廚房、房間⑴頂版混凝土並無改變顏色(無染劑)顯示,以及4樓浴室、廚房、房間⑴頂版混凝土並無水滴情形研判,5樓浴室B、C地板於鑑定當時,應無漏水情形。⑷另以紅外線熱像儀針對4樓浴室、房間⑴、⑵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測試前後皆無水氣跡象。故研判5樓浴室B、C之地板及排水管於鑑定當時,應無漏水情形。㈢110年1月28第三次會勘:1.於被告5樓房屋進行熱水管線加壓測試:⑴浴室A:測試熱水管須將各出水口封閉,形成獨立封閉迴路後以水壓機加壓測試。由於熱水管安裝於天花板上方,其空間太狹小,無法進行管線封閉,故無法進行熱水管線加壓測試。⑵浴室B:於上午10:40以

5.0kg/c㎡壓力進行測試,經15分鐘後,壓力維持在5.0kg/c㎡。故研判檢測當時,該熱水管應無漏水情形。⑶浴室C:於上午11:35以5.0kg/c㎡壓力進行測試,經15分鐘後,壓力維持在5.0kg/c㎡。故研判檢測當時,該熱水管應無漏水情形。⑷浴室D:於上午12:10以5.0kg/c㎡壓力進行測試,經15分鐘後,壓力維持在5.0kg/c㎡。故研判檢測當時,該熱水管應無漏水情形。2.於被告5樓房屋進行冷水管線加壓測試:於下午1:40以5.0kg/c㎡壓力進行測試,經15分鐘後,壓力維持在5.0kg/c㎡。故研判檢測當時,該冷水管應無漏水情形。3.於被告所有坐落5樓等增建進行冷水管線加壓測試:於下午1:40以5.0kg/c㎡壓力進行測試,經15分鐘後,壓力維持在5.0kg/c㎡。故研判檢測當時,該冷水管應無漏水情形。4.於被告所有坐落5樓等增建進行熱水管線加壓測試:於下午2:45以5.0kg/c㎡壓力進行測試,經15分鐘後,壓力維持在5.0kg/c㎡。故研判檢測當時,該熱水管應無漏水情形。㈣110年3月12日第四次會勘:1.於被告5樓浴室B進行馬桶汙水管線測試:⑴將紅色劑放於馬桶水箱,模擬使用馬桶沖水之情形,於下午2:00持續放水15分鐘。⑵放水期間現場觀察4樓浴室、廚房、房間⑴頂版混凝土並無改變顏色(無染劑)顯示,以及4樓浴室、廚房、房間⑴頂版混凝土並無改變顏色(無染劑)並無水滴情形。⑶另以紅外線熱像儀針對4樓浴室及廚房之頂版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測試前後皆無水氣跡象。⑷由上試驗結果研判,5樓浴室B馬桶汙水管於鑑定當時,應無漏水之情形。2.於被告5樓浴室C進行馬桶汙水管線測試:⑴將綠色劑放於馬桶水箱,模擬使用馬桶沖水之情形,於下午2:20持續放水15分鐘。⑵放水期間現場觀察4樓浴室、廚房、房間⑴頂版混凝土並無改變顏色(無染劑)顯示,以及4樓浴室、廚房、房間⑴頂版混凝土並無水滴情形。⑶另以紅外線熱像儀針對4樓浴室及廚房之頂版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測試前後皆無水氣跡象。⑷由上試驗結果研判,5樓浴室C馬桶汙水管於鑑定當時,應無漏水之情形。3.於被告坐落5樓洗衣機排水管線測試:⑴於洗衣機排水管放清水,模擬使用洗衣機排水之情形,於下午

2:45持續放水15分鐘。⑵放水期間現場觀察4樓浴室、廚房、房間⑴頂版混凝土並無水滴情形。⑶另以紅外線熱像儀針對4樓浴室及廚房之頂版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測試前後皆無水氣跡象。⑷由上試驗結果研判,5樓洗衣機排水管於鑑定當時,應無漏水之情形。4.於被告5樓浴室B冷氣機側外牆進行灑水測試:⑴會勘時,發現5樓浴室B外牆之局部表面有劣化、孔洞之情形,經徵詢被告同意後,直接於5樓浴室B冷氣機側外牆進行直接灑水,於下午3:18起持續灑水30分鐘。⑵灑水期間觀察4樓浴室、廚房、房間⑴頂版混凝土並無水滴情形。⑶另以紅外線熱像儀針對4樓浴室及廚房之頂版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測試前後皆無水氣跡象。⑷當日會勘結束後,鑑定技師當場知會原告,後續幾日若有滲、漏水現象時,務必通知該會鑑定技師。截至110年3月24日止,該會鑑定技師均未接獲原告有滲、漏水之通知。故研判5樓浴室B冷氣機側外牆於鑑定當時,應無導致4樓房屋漏水之情形。㈤比對原告提出經本院轉提供鑑定機關之原告漏水記錄影像檔案光碟所載4樓房屋浴廁頂版有漏水情形之日期,其中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2日、109年3月6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1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5日,比對中央氣象局網站108、109年板橋氣象站雨量觀測資料,上開日期無降雨情形。另比對中央氣象局網站108至110年板橋氣象站雨量觀測資料,除108年2月24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10日、108年8月24日、109年4月11日、109年4月12日、109年8月31日,單日降雨量達10mm以上且多日降雨情形:……其中鑑定期間110年3月6日單日降雨量達44.5mm,原告未表示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綜上研判,原告漏水記錄影像中,4樓浴廁頂版漏水與降雨應無絕對關係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2.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4樓房屋之漏水,難認與被告5樓房屋或系爭增建物有關,亦難認係因5樓房屋浴室B外牆局部表面之劣化、孔洞所造成。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5樓房屋外牆及其上孔洞造成滲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為止,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靜君應將系爭公寓之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132-1⑴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含雨遮)(面積62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靜君應給付原告73,634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