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邱大川被 告 張金合訴訟代理人 法隆‧星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8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2 樓頂一3樓、頂二4 樓,面積各為58.57 平方公尺,於民國109 年7月1 日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頂二4 樓部分之起訴(見訴字卷第83頁),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未於該次庭期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林絨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其長子,系
爭不動產之增建物即2 樓頂一3 樓(下稱系爭增建物)、頂二4 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皆為邱林絨夫婦於65年間自費增建,並非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邱正忠所建,邱林絨夫婦生前即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增建物,頂二4 樓則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予詳查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編列臨時建號6108號,並列入合併拍賣及命點交,顯有不當,故訂於109 年7 月1 日執行點交系爭增建物予拍定人即被告,難認合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頗鉅,原告為維護自身之財產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9 年7 月1 日就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於109 年7 月1 日點交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並非債權人,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且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原告僅能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其與邱林絨共同簽署之同意書,暫且不論該同意書之真正與否,縱認同意書有效,亦為一單純之債權行為,僅能約束同意書之當事人,無法對其他第三人主張,故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另系爭增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獨立之出入口,無法單獨使用,應屬系爭不動產之附屬物而為其一部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從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7 月1 日點交程序應否撤銷?經查:
㈠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並非債務人邱正忠所有,系爭增建物不得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告等語,所爭執者乃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之合法性,而不動產點交之程序,係指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後,其點交程序始為終結,可知拍賣程序與點交程序,為不同之分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點交拍賣之不動產,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
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無不許主張為點交標的物之權利人向拍定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不得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並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雖據其提出邱林絨出具之同意書1 紙為佐(見重簡字卷第25頁),然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對外通行之樓梯,而需經由系爭不動產即1 、2 樓之樓梯對外出入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82頁),故系爭增建物固然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惟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無獨立之所有權,系爭增建物乃附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邱林絨確有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因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無法與系爭不動產分離,系爭增建物仍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分,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7 月1 日就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
9 年7 月1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日點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已經終結,則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縱認原告因點交程序受有損害,亦係原告得否另訴請求賠償之問題,並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況系爭增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如前所述,原告亦無可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仍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點交程序終結前即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原告起訴時併聲請停止執行,惟並未依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67 號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自仍得繼續進行,並不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影響,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已經終結,且原告並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7 月1 日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