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高義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㈣所載(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聲明部分之變更,僅為聲明之擴張,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始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佯稱以「看禮服
」、「挑鑽戒」、「不管妳有沒有小孩,從今天起妳是我老婆我會很關心妳,將來到永遠我也會很愛妳」等「承諾會結婚」之言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會與原告結婚前提下,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369,897元。另原告亦基於兩造將結婚之前提,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4月,原告替被告代墊標會款170,000元。是原告所為已屬侵權行為,且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又兩造交往前,被告佯稱「會為原告代操股票賺錢」,原告
陷於錯誤信任被告,遂將自身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被告保管,委託其投資股票,原告另陷於錯誤,先後投入698,500元,至108年12月26日帳戶內僅餘40,130元,則被告違背受任人義務,隱瞞股票投資盈虧情形,被告所為已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致原告受財產損失658,370元(計算式:698,500元-40,130元=658,370元)。
㈢原告於108年底發現被告違背將結婚之承諾,隱瞞原告而與其
他女性交往,足見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結婚真意,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除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外,被告之騙婚行為,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另系爭帳戶尚有上開不明款項進出,共計673,500元,使申設帳戶之原告恐有遭刑事洗錢訴追之風險,原告之人格權及信用權即受有損害。另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在臺北慈濟醫院大門前面涼亭毆打原告成傷,亦致原告受有身體、人格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
㈣故原告先後於本件財產付出共1,198,267元(計算式:代墊款
369,897元+代墊會款170,000元+股票投資損失658,370元=1,198,267元)。而被告自始「無與原告結婚真意」、使原告受有洗錢訴追之風險和無故毆打原告導致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貞操、信用、身體、人格權損失,導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就此請求5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共計1,198,26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共計1,698,267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267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係於104年間交往,原告為美語補習班授課教師,被告為
泥作工程之小承包商,後因個性想法差異於109年和平協議分手。期間,被告於108年下旬已準備訂婚戒、婚戒,周遭家人皆知兩造即將結婚,後因原告屢次拒絕被告與其家人或朋友相識,致被告產生疑慮,之後因而分手。又原告前曾於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卻於103年、104年與第三人有通姦行為而遭判通姦罪成立,並於106年2月3日結束前婚,此為實為原告將兩造之交往時間自104年推遲至107年之原因。是兩造嗣後雖分手,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騙婚行為。
㈡原告並未曾替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原告就部分項目並
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部分代墊款項被告早已返還予原告,部分項目或為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所為之贈與,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騙婚行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並未舉證其代被告繳交會錢170,000元,且由原證6第2頁之被告訊息顯示被告自109年1月至4月,每月會錢10,000元,共計40,000元,與原告所稱170,000元亦有不符,當時實係因原告起會後,要被告跟一個會,被告將會錢交付給原告,而被告則從未標得該會。
㈢兩造交往之初,被告因遭上包倒帳,影響個人信用,又希望
能活用資金投資股票增加收益,故向原告借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自行運用,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此部分原告前亦另提刑事告訴,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除向原告借用元大銀行帳戶外,亦另借用其他以原告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被告與第三人往來之帳款則曾匯入原告名義之其他帳戶後,再由該些帳戶轉入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以便被告運用。被告並無因使用原告名義申設帳戶而使原告遭受損害。
㈣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慈濟醫院大廳之爭
執,係因原告主動挑起肢體接觸,被告僅為被動拒絕,並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證明係因原告出手追打被告,自行跌倒所造成,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108年分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75頁)。
㈡原證一、六確為兩造對話(本院卷一第173頁)。
㈢原告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
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被告使用(本院卷二第219頁)。
㈣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借予被告使用(本院卷二第219頁)。
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104年8月26日、105年8月1日、105年9月
21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21日,分別存入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1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於系爭元大帳戶,共計698,500元(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6頁)。
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至108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40,130元(本院卷一第63頁)。
㈦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並發生爭執。
㈧原告前以侵占等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5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騙婚,使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及會款170,000元,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否認,並為上開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有無惡意騙婚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若有,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有無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騙婚,然證人即被告之表姊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的表姊,被告有介紹原告給我認識,也有介紹原告給其他親朋好友認識,因為他們有要結婚的念頭,是我跟被告說,要他帶原告回來給親友認識,原告最熟的是我,我家長輩知道而已,沒有太多交流,據我所知,兩造交往時間不只一年;原告有時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的小缺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及兩造曾相約拍攝婚紗等事實,堪認被告與原告嗣後未能結為連理,僅因嗣後兩造個性不合所致,而男女交往本事著重雙方之理解與交流,於磨合後,倘認雙方得以互相包容共持一生,始有締結婚約可能,然非謂於交往後分手,即推論他方於開始即無交往真意,並認他方騙婚。本件由兩造交往過程,及被告介紹原告給親友認識,且已購買鑽戒,拍攝婚紗之過程,實難認被告於交往之初即有惡意騙婚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騙婚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其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如上所述之騙婚行為,然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騙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會款170,000元,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款項,就編號14、15、18至20、23、24、26、31等項目,固均經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然此部分支出足認屬原告所支出之保健藥品或食品類款項,而原告與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尚屬男女朋友關係,則原告於該時所為之支出堪認是依其意願所為,難認原告於給付當時欠缺給付目的,從而,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所贈與等語,堪信為真實。至其餘原告主張代墊之保險費、工會保費、電話費用、燃料稅費等款項,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7頁),是原告就其代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其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原告自行整理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而此些交易明細實難以作為原告代墊款項之證明,又所謂代墊之意,應指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而將款項直接給付予第三人之意,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給付予第三人之相關單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憑據。此外,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購買鑽石及婚紗造型等費用,然此些費用顯屬兩造該時以結婚為目的為所之支出,則被告抗辯兩造該時就結婚之相關花費本應比例為分擔,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事實,即屬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會款170,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原證6、13均難以證明其曾為被告支出會款17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41至80頁),依其對話內僅可見被告詢問原告其一個月之會錢多少及其他會員通知已將會錢匯入帳戶而已,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及會款170,00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操作股票之損失658,370元,並無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固為民法第544條所定,然主張者仍應就其與他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負其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陸續將款項共計698,500元存入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中,並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曾與被告間訂定委任契約,委任被告代其買賣股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然本件由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吳武雄於原告所提偵查程序
中之證述:我剛開始有因為交割款不足,和原告接觸聯繫過,後來是原告說如果有問題可以聯絡被告,但沒有說原因,我聯繫被告大部分也是因為交割款不足的問題,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原告將帳戶交給被告使用,還是委託被告操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第24頁)。
是由證人吳武雄上開證述,並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操作股票買賣情事。又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曾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是本件即難以認定兩造間有代操作股票之委任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8,370元,即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另以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然何以原告匯入元
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與原告取回元大銀行帳戶後餘額,兩者之差額,即屬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說明,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8,370元亦屬無據。
六、原告以其元大銀行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傷害原告身體及惡意騙婚之事實,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㈠查原告對於其將元大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乙節,並不爭執
,則以兩造於該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必是信賴被告之使用方式,始為交付行為,再者,被告對於其使用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乙節亦不否認,則難認被告使用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至原告主張因不明款項進出,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何謂「不明款項」進出,又迄今原告並未因該帳戶涉及不明款項進出而遭追訴,則原告不得僅以其未能查知款項之來源,即稱該款項屬不明款項,亦難以憑其臆測,即認帳戶內款項屬不明款項。是原告就此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在108年12月10日於臺北慈濟有故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原告固然提出照片2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當天受傷乙節並不否認,然否認其有故意毆打原告行為,是此部分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12月10日原告說要看醫生,兩造找我一起去新店的診所,診所是原告預約的,看完醫生後在診所附近他們講話不順,被告先離開,我跟原告在聊天,原告一直要求我去找被告,後來我跟原告一起去臺北慈濟醫院,在那邊找被告,我在停車時,原告就衝進慈濟醫院了,等我進去時,看到兩造在大廳,原告拉扯被告,被告一直躲、不讓原告拉扯,原告一直拉扯被告的上衣,被告不讓原告拉扯,被告用手阻擋或撥開原告,被告的衣服被原告拉扯掉,被告趁隙往外跑至花園,原告又追上去,我追到旁邊,勸阻原告不要這樣、不好看,後來原告追被告時不小心跌倒,我有去扶原告,原告跌倒細節我忘了,我一直勸他們不要吵架,原告還是一直要抓被告,用雙手抓、拉扯、握拳打,被告只是伸手阻擋原告,被告沒有出手打原告。後來兩造冷靜後,他們坐在花圃有好好講話,我在遠處看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是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毆打原告行為。
㈢再者,由臺北慈濟醫院所提供之當天錄影光碟,經原告所提
出之光碟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4頁),並未能清楚辨識兩造之動作,當中亦未見原告有故意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體撞擊他處,則原告所提出其手掌背部、雙腿膝蓋瘀傷照片,已難證明係被告毆打原告所致。又證人乙○○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都曾經是我老闆,2、3年前我受僱被告所開的公司,離開後,有陣子在北部找工作,我不知道從哪得到訊息,說原告在找人裝修家裡,所以我才去原告的家裝修。我認識被告時,沒看過原告,只知道被告有女友,直到在原告家看到婚紗照,才知道兩造可能是男女朋友或有婚姻關係,但從未看過兩造相處情形。我和原告有原證9之對話(按即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打原告,聲音聽起來快哭了,但沒有說他打原告哪裡,至於打電話的時間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然由證人乙○○上開證述,並未能證明被告撥打電話時間即為108年12月10日兩造爭執後,又證人乙○○所述內容縱屬真實,亦僅是被告之陳述,其就兩造爭執之事實並未親眼目睹,則本件難以由證人乙○○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尚難認定,而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騙婚,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本
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惡意騙婚情形,已說明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難認有何理由。
七、綜上,原告本件所提之證據資料均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2月15日 元大代墊保費 36,000 2 106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5日 小黑汽車保險(T8-3962)旺旺友聯 2,332 3 106年5月25日至107年6月25日 小白保險(AAL-6533)新安東京 7,949 4 107年6月12日 代墊保費 30,000 5 107年6月14日 代墊遠雄保費 33,160 6 107年6月14日 代墊水泥工會保費 30,672 7 107年6月14日 代墊全球人壽 2,336 8 107年6月14日 代墊遠雄保費 10,660 9 107年8月1日 幫被告代墊於台北水泥工會保費 34,225 10 107年8月30日 手機電話費用 1,950 11 107年9月26日 手機電話費用 1,743 12 107年10月8日 藥膳筋骨湯等 3,030 13 107年11月1日 富邦意外險 2,360 14 107年12月3日 藥膳筋骨湯等 2,000 15 108年3月1日 藥膳筋骨湯等 2,500 16 108年4月 小白燃料稅(AAL-6533)4月 7,100 17 108年4月 小黑燃料稅(T8-3962)4月 7,100 18 108年4月3日 筋骨湯 11,180 19 108年5月2日 藥膳筋骨湯等 2,300 20 108年6月3日 藥膳筋骨湯等 2,000 21 108年7月 小白燃料稅(AAL-6533)7月 4,800 22 108年7月 小黑燃料稅(T8-3962)7月 4,800 23 108年7月5日 藥膳筋骨湯等 6,000 24 108年8月6日 藥膳筋骨湯等 1,000 25 108年8月23日 鑽戒 45,000 26 108年9月5日 藥膳筋骨湯等 2,130 27 108年10月4日 婚紗造型 38,400 28 108年10月4日 匯給被告保費 30,000 29 108年10月7日 藥膳筋骨湯等 1,000 30 108年11月24日 運動用品 2,390 31 109年1月2日 倍力素等 3,780 總額 369,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