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陳順泰
陳文彩陳阿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 告 陳義功訴訟代理人 陳威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比麗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比麗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比麗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比麗公司於日前經股東決議解散,為進行未來之清算程序及查明比麗公司近年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比麗公司自民國103年度至108年度設立於「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下合稱系爭帳戶明細),置於比麗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比麗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設立於「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置於比麗公司,並通知原告前來查閱,惟原告均未至公司查閱,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定有明文,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僅得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其次,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操於董事之手,董事盡職與否,有無濫權行為,對於其他股東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應享有監察權,以監督董事執行業務避免有損全體股東之權益,是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監察權之行使對象,當係執行業務之董事,如公司已合法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則執行業務之董事已不復存在,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監察權亦隨之無從行使,其理自明。查,比麗公司經全體股東(含原告、被告)同意於108年10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比麗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3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準此,比麗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董事已不存在,原告之監察權即無行使之對象可言,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比麗公司解散前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提出比麗公司上開年度期間之系爭帳戶明細,供伊查閱,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比麗公司自103年度至108年度之系爭帳戶明細,置於比麗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