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順泰
陳文彩陳阿純被 上 訴人 陳義功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