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周鼎國被 告 蔡政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196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被告侵害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外,亦以被告盜圖、盜文請求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217,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以被告盜圖、盜文請求損害賠償共2,217,000 元之訴,被告到場為同意之表示,已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變更為2,300,000 元,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至同年7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故意以其臉書帳號「Rex Tsai」在臉書公開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足以貶損伊名譽,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未指名針對原告,亦無侮辱或辱罵原告,且部分貼文或留言限制好友才能瀏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被告臉書帳號「Rex Tsai」在甘記豪臉書(下稱甘臉書)或被告臉書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貼文或留言之臉書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2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是否係指涉原告?是否係針對原告所
為?查甘記豪在其臉書貼文「博客來客服一定很無言」,被告在該貼文下留言附表編號1 指及「人格有問題」、「惡質作家」,並張貼「周鼎國」在博客來網站發表評鑑之擷圖與原告著作「台灣妖見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1頁);甘記豪在其臉書張貼提及「台灣安徒生」之擷圖,被告在該貼文下數次張貼標註「海山土城安徒生」、「元培明道安徒生,土城鼎國妖見錄作者」之原告照片並留言附表編號2 指及「禿頭安徒生」(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蒐證圖檔卷第235 頁至第24
0 頁);甘記豪在其臉書貼文「我的女朋友是…,我有必要要告訴你嗎?」,被告在該貼文下留言附表編號5 指及「灌腸」並數次張貼「周鼎國」臉書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9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6 指及「竟是台灣400 年唯一的妖怪文學大師」並在該留言下數次張貼「周鼎國」臉書留言擷圖(見本院卷第61頁、附民卷第95頁);網友在甘臉書張貼紅豆餅照片,被告在該貼文下留言「海山土城安徒生勝」與張貼「周鼎國」臉書貼文擷圖,並留言附表編號7 指及「海山土城安徒生,完成土城鼎國妖見錄」(見本院卷第63頁、附民卷第93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8 指及「土城安徒生」並張貼原告雙手合十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9 並張貼原告跪坐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在甘臉書貼文附表編號11指及「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所謂的真正的神人,利用打坐!!感應!!」並在該貼文下數次張貼原告打坐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附民卷第63頁);被告在甘臉書貼文附表編號12指及「海山土城安徒生,土城鼎國妖見錄」並在該貼文下張貼標註「海山土城安徒生」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附民卷第57頁);甘記豪在其臉書貼文提及「高砂丸」,被告在該貼文下留言附表編號13指及「在海山土城安徒生的眼中,高千穗丸與高砂丸傻傻分不清楚」並張貼「周鼎國」臉書提及「高砂丸」貼文之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附民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在甘臉書貼文附表編號14指及「在人群中竟然浮現出一隻河童的身影」並張貼標註「發現河童麻伊現身」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在甘臉書貼文附表編號21指及「土城鼎國妖見錄」並張貼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甘記豪在其臉書轉貼其他網友針對「灌腸」之對聯,被告在該貼文下留言指及「土城安徒生」且張貼「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台灣妖見錄作者」簡介擷圖、「周鼎國」臉書個人簡介擷圖及原告照片,並留言附表編號22指及「老周灌腸跪充」與張貼原告跪拜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附民卷第275 頁至第281 頁、原告蒐證圖檔卷第64頁至第69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23指及「台灣妖見錄、土城鼎國妖見錄」並張貼原告持其著作「台灣妖見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附民卷第275 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24指及「土城妖怪文學之父」並張貼「周鼎國」臉書留言擷圖(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25指及「我有1000張打坐的照片」並張貼原告打坐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附民卷第273 頁);被告在甘臉書貼文附表編號26指及「海山土城安徒生,土城鼎國妖見錄作者」並在該貼文下張貼標註「海山土城安徒生」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附民卷第263 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27指及「現在是鎖文自閉的鴕鳥文豪」並張貼「周鼎國:台灣古今四百年第一位大文豪」臉書封面含原告照片擷圖(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28指及「鼎國妖見錄」並張貼原告持其著作「台灣妖見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29指及「海山土城安徒生」並張貼標註「海山土城安徒生」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在甘臉書貼文附表編號30指及「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土城鼎國妖見錄作者」並在該貼文下張貼「周鼎國」臉書留言擷圖(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31指及「土城鼎國妖見錄」並張貼標註「海山土城安徒生」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
107 頁);被告在甘臉書留言附表編號34指及「土城安徒生有一隻忠狗名叫吉田次郎,土城鼎國妖見錄作者」並張貼原告與一隻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在其臉書貼文附表編號39指及「土城安徒生」並在該貼文下張貼標註「海山土城安徒生」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在其臉書貼文附表編號48指及「土城安徒生的文體」並在該貼文下數次張貼標註「海山土城安徒生」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在其臉書留言附表編號49指及「海山土城安徒生的河童畫像」並張貼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足以使一般瀏覽者得知上開內容係指涉原告針對原告所為,及所稱「「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 元培明道安徒生/海山土城安徒生/ 土城安徒生/ 禿頭安徒生」、「河童」、「土城鼎國妖見錄」作者係指涉原告即「台灣妖見錄」作者,且所稱「土城鼎國妖見錄」係指涉原告著作「台灣妖見錄」,徵之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貼文或留言之同一期間即108 年
3 月至同年7 月,除前述內容外,亦一再在甘臉書或其臉書張貼標註「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 元培明道安徒生/ 海山土城安徒生/ 土城安徒生/ 土城禿頭安徒生/ 土城鼎國妖見錄作者」之原告照片,或指名為「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 元培明道安徒生/ 海山土城安徒生/ 土城安徒生」之原告照片,或原告持其著作「台灣妖見錄」之照片,或「周鼎國」臉書提及其著作「台灣妖見錄」貼文含「台灣妖見錄」之擷圖,或指名為「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之原告大頭貼擷圖(見附民卷第21頁、第89頁、第101 頁、第117 頁、第123 頁、第
125 頁、第131 頁、第149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
9 頁、第231 頁、第237 頁、第239 頁、第243 頁、第245頁、第251 頁、第289 頁、第345 頁、第359 頁、原告蒐證圖檔卷第303 頁、第296 頁、第295 頁、第281 頁、第271頁、第260 頁、第258 頁、第256 頁、第254 頁、第247 頁、第234 頁、第225 頁、第214 頁、第213 頁、第202 頁、第200 頁、第198 頁、第183 頁、第177 頁、148 頁、第14
6 頁、第145 頁、第139 頁、第137 頁、第136 頁、第135頁、第75頁、第73頁、第50頁、第46頁),則一般瀏覽附表編號3 、4 、10、15至20、32、33、35至38、40至47、50所示貼文或留言之人,可輕易經由瀏覽檢索甘臉書或被告臉書相關資訊,而得知附表編號編號3 、4 、10、15至20、32、
33、35至38、40至47、50所稱「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 元培明道安徒生/ 海山土城安徒生/ 土城安徒生/ 禿頭安徒生」、「老周」、「河童鼎國」、「土城鼎國妖見錄/ 海山土城妖見錄」作者係指涉原告即「台灣妖見錄」作者,及所稱「土城鼎國妖見錄/ 海山土城妖見錄」係指涉原告著作「台灣妖見錄」,且各則內容係指涉原告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未指名針對原告云云,不足為採。㈡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175 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之言論屬事實陳述,雖損及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參照)。另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為斷。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⒉附表所示貼文或留言之隱私設定,分享對象或為「公開」(
分享對象為所有臉書用戶或非用戶),或為「朋友」,被告亦自承其臉書好友有3 、400 人(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就此抗辯,無以為採。
⒊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8 年3 月起,陸續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臉書,以其臉書帳號「Rex Tsai」,在甘臉書公開張貼附表編號27所示「鎖文自閉的鴕鳥文豪」之留言,並在其臉書公開張貼附表編號47所示「比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無恥一千兩百萬倍」之貼文,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3 頁),被告以「鎖文自閉的鴕鳥文豪」、「無恥」侮蔑原告,藉此表達其輕蔑之意,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及羞辱,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具有違法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既自認其發表「鎖文自閉的鴕鳥文豪」之言論為侮辱原告(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其以附表編號16所示「老周只能鎖文當鴕鳥」、附表編號20所示「土城安徒生鎖文當鴕鳥,見不得人的大文豪」指涉原告,亦係以侮蔑之詞,表達其不屑之意,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及屈辱,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具有違法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附表編號4 所示「海山安徒生…,對於鴨叔及網友的義務推
廣,不知感恩圖報,想要把鴨叔及網友當提款機,根本完全是不公不義」之言論,屬被告主觀意見表達,其評論時並未一併將其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公開陳述,亦非眾所周知,則一般瀏覽者無從判斷被告針對原告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無從加以評價辨明其評論是否適切,不能認為屬適當之評論,具有違法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附表編號15所示「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因長年發表不實言
論,用瞎掰抄襲的妖怪故事,假裝是自創的童話故事」及附表編號18所示「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把抄襲改寫當成是原創,台灣400 年唯一抄襲」之言論,屬事實陳述,足以使一般瀏覽者認為原告之著作係抄襲而來,客觀上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未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具有違法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 所示「自己臉書整天自吹自擂,真的是
人格有問題,這種惡質作家,大家要小心提防」之言論,同時張貼原告在博客來網站對自己著作之評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67 頁),非事實陳述,而係被告針對原告上開作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且被告為此評論時,已一併公開原告上揭自我評鑑作為,則一般瀏覽者得自行判斷被告對此人事物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得自行評價辨明其評論是否適切,應認屬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台灣妖見錄,土城鼎國妖見錄,
完全是文不對題的一本書」、附表編號32所示「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三流二創…土城鼎國妖見錄」、附表編號41所示「海山土城安徒生三流二創改編」、附表編號43所示「土城鼎國妖見錄…元培明道安徒生三流二創」、附表編號44所示「海山土城安徒山,捏造妖怪故事,到處造謠嚇人做亂,並出版土城鼎國妖見錄一書,在台灣各地造成恐慌」之言論,非事實陳述,而係被告針對原告著作之主觀意見表達,且原告著作為公開陳列販售之著作,在博客來等網站亦可試閱,則一般瀏覽者得自行判斷被告對此人事物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得自行評價辨明其評論是否適切,應認屬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⒎此外,附表編號2 、3 、5 至14、17、19、21、22、24至26
、28至31、33至40、42、45、46、48至50所示之貼文或留言,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⒏綜上,被告發表附表編號4 、15、16、18、20、27、47所示
之貼文或留言,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4、17、19、21至26、28至46、48至50所示之貼文或留言,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發表附表編號4 、15、16、18、20、27、47所示之貼文或留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言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碩士,擔任社工助理,月薪3 萬餘元,被告自陳學歷碩士,擔任助理研究員,月薪4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附表編號4 、15、16、18、20、27、47各次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 萬元共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3 月5 日起(見附民卷第37
9 頁、第38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