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喜明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溫尚諭(原名溫國雄)即吉田藥局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黃士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58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3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14 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解除前述買賣契約後,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23 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且兩者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提起之反訴,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109 年12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反訴聲明第一項「給付原告」變更為「給付反訴原告」。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
二、兩造的主張及答辯
(一)本訴原告的主張
1.被告於109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32箱N95 口罩(下稱系爭N95 口罩)及300 箱C318平面口罩(下稱系爭C318口罩),貨款總計436 萬8000元。兩造就系爭N95 、C318口罩之買賣,未約定產地或具有醫療、手術等級,原告更未保證或同意該等口罩應具醫療或手術用口罩之等級。原告於10
9 年2 月1 日交付32箱系爭N95 口罩及100 箱系爭C318口罩,被告已付清該次貨款。原告再於109 年2 月2 日交付
200 箱系爭C318口罩,被告則僅支付其中70萬元貨款,其餘170 萬元貨款則拒不給付。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貨款。
2.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的答辯
1.被告於原告網站上見其標榜「C318口罩、於臺灣製造、醫療用途、手術用品、每週供應20萬件」等內容及產品介紹,遂向原告訂購系爭N95 、C318口罩。被告多次向原告索取生產口罩之工廠許可證,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 年2 月3 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吉田藥局實施稽查,並溯源查悉供應商為原告。原告無法提出臺灣製造工廠許可證等口罩來源之相關證明,且供稱系爭N95 、C318口罩皆係自大陸地區進口等語,又原告官方網站標榜系爭C318口罩為「醫療用」、「外科口罩」,卻無法提出醫療器材輸入許可等證明文件,原告因此涉嫌違反藥事法未經核准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規定,導致被告向原告購入之口罩(即47萬4300片系爭C318口罩,2 萬1760片系爭N95 口罩)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扣。原告交付之口罩構成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並缺少其所保證之「於臺灣製造、醫療用途、手術用品」品質,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359 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解除前述遭查扣部分之口罩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買賣價金。
2.再者,原告於其官方網站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且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更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被告係以每片6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C318口罩、以每片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N95 口罩,故因口罩遭查扣而受有393 萬3800元之損害(計算式:6 ×47萬4300+50×2 萬1760=393 萬3800)。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剩餘貨款170 萬元,且已屆清償期,惟原告應依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權行為等規定,對被告負393 萬38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於本訴主張抵銷。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的主張
1.反訴被告交付之口罩具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更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即所謂「於臺灣製造、醫療用途、手術用品」等),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解約部分之已受領價金223 萬3800元(計算式:393 萬0000-
000 萬=223 萬3800)。又口罩遭查扣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得免除返還已受領口罩之回復原狀義務,且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為返還已受領價金之對待給付。
2.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 萬3800元,及自109 年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的答辯
1.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口罩有何瑕疵,自不得解除兩造間之口罩買賣契約。又反訴被告交付口罩後,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口罩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反訴原告負擔,遭衛生主管機關查扣之不利益,自應由反訴原告承受。況查扣之口罩是否業經主管機關處分沒入或銷毀,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再者,反訴原告已出售近63箱(每箱2000片)系爭C318口罩及320 個系爭N95 口罩,足證反訴被告交付之口罩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或缺少所保證之品質,且反訴原告售出口罩已受有相當利益,其僅就查扣部分解除契約,有違誠信,顯失公平。
2.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前以每片5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N95 口罩32箱(每箱48袋、每袋10個)及以每片6 元向原告訂購系爭C318口罩30
0 箱(每箱40盒、每盒50片),總價金436 萬8000元,原告已先後於109 年2 月1 日及2 日交付全部口罩予被告,且被告尚餘170 萬元價金未給付;原告之網站上就系爭C318口罩之商品描述及簡介,記載「耳掛式手術口罩」、「適合或醫療用途」、「原產地:中國臺灣」、「類型:手術用品」、「產品類型:外科防塵口罩」;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 年2 月3 日至被告經營之吉田藥局實施稽查,查扣原告所交付之系爭N95 口罩2 萬1760片、系爭C318口罩47萬4300片等情,有收貨結算簽認單、原告網頁列印紙本、法務部調查局網頁列印紙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新北市衛生局稽查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73至77、87至91頁,新北市衛生局稽查資料附於限閱卷),首堪認定。
(二)本訴部分
1.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2 項、第35
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彭麗鳳於稽查時表示:系爭C318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亦告知下游客戶此產品為醫療用口罩等語(見限閱卷第16頁);且原告之國外業務人員張珍雪亦稱:吉田藥局主動找我們老闆娘彭小姐要買口罩等語(見限閱卷第10頁)。參之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亦可見彭麗鳳於109 年2 月1 日應允被告請求提出「工廠許可證」之要求(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保證系爭C318口罩為醫療口罩等語,應屬可採。
2.被告於稽查時雖陳稱:其未向消費者宣稱系爭C318口罩為醫療口罩等語(見限閱卷第40頁),然此應屬其為脫免行政罰及刑罰責任所為卸責之詞,無從否定原告已保證系爭C318口罩為醫療口罩之認定。另被告具藥師資格,固應熟稔醫療口罩之相關規定,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系爭C318口罩之瑕疵發現具有普通輕過失,尚非明知或重大過失,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3.系爭C318口罩並非醫療口罩,顯缺少原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據以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其遭查扣之47萬4300片系爭C318口罩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4.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170 萬元價金,僅針對原告於109 年
2 月2 日交付之200 箱即40萬片系爭C318口罩。而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其遭查扣之47萬4300片系爭C318口罩買賣契約,數量上顯高於40萬片,原告自無從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應屬無據。另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三)反訴部分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遭查扣之47萬4300片系爭C318口罩價金共284 萬5800元(計算式:6 ×47萬4300=284萬5800),且反訴原告於109 年2 月2 日以前就系爭C318口罩尚餘170 萬元價金未付,故反訴原告就遭查扣系爭C318口罩部分已給付114 萬5800元(計算式:284 萬0000-
000 萬=114 萬5800)予反訴被告。又反訴原告已合法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4 萬5800元價金及自109 年2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至系爭N95 口罩部分,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均係針對系爭C318口罩,且反訴被告網站未見系爭N95 口罩之品質說明,無從推認系爭N95 口罩亦缺乏反訴被告保證之品質。又反訴原告雖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扣2 萬1760片系爭N95 口罩,然稽查資料未載明系爭N95 口罩遭查扣之原因為何,反訴被告所屬人員亦未於稽查時表示系爭N95 口罩為醫療口罩。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N95 口罩具有瑕疵或欠缺反訴被告保證之品質,自非有據;反訴原告就其遭查扣之2 萬1760片系爭N95 口罩解除買賣契約,應不生解除效力,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
3.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紀錄所載,系爭C318口罩遭查扣之原因係反訴被告於其網站上說明C318口罩為「surgical mask 」,而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見限閱卷第5 頁)。故反訴原告無法將遭查扣之系爭C318口罩返還反訴被告之原因,顯出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況反訴被告僅爭執反訴原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自無礙於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價金之請求。
四、結論
(一)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 萬5800元,及自109 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同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